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古清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其中一罪或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清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29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符,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1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聲請意旨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工具罪│工具罪│駕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新臺幣30,000元。│││├────────┼──────────┼──────────┼──────────┤│犯罪時間│106年9月22日│108年1月29日│106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速偵字第4638號│7年度偵字第20751號│7年度偵字第207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案號│409號│113號、108年度審原│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交易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案號│409號│113號、108年度審原│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備註│畢。│易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