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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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起,補充、更正為「詎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三重市○○路之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部分,現正在執行中,另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係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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