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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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2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黃淑華 律師 劉智園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及9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庚○○、丁○○、戊○○部分均撤銷。
辛○○、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係 皇旗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庚○○則為辛○○胞妹,並擔任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及協理。皇旗資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計3億29萬2165股,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億292萬1650元,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0日獲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OTC)買賣(迄89年11月9日停止交易)。辛○○為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任意買賣自家公司股票之規定,乃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自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按此部分並無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情事)。又辛○○與庚○○因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即與庚○○共同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在皇旗資訊公司營業所設置辦公室內,由庚○○於87年4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專業護盤經理人丁○○,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另於88年5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針對丁○○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二、其中丁○○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進行如附表3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意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盤後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如附表3之1所示),另自89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止,進行如附表4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意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戊○○則負責於每日盤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庚○○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庚○○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
三、櫃買中心前曾針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就存貨及向日益利公司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疑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迨89年8月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簽會計師乙○○、副簽會計師己○○前往皇旗資訊公司進行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於89年8月29日執行外勤查核完畢前,因存貨與預付款等會計項目無從為必要之查核,擬出具保留意見,加以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亦即該公司89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應於89年8月31日前申報,而會計師因遲未就上開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庚○○乃於同年月25日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探詢未果,迨89年8月29日即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日,庚○○得知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無法及時補足憑據,供會計師外勤工作查核,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與辛○○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等透過如附表1、2等帳戶購買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即前開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或由辛○○自行或委由不知內線交易情事之丁○○,於89年8月30日至8月31日止,透過如附表
1、2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5所示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5所示),其等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股票1313張,總金額26,443,600元,淨額26,326,58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雖辯稱:其於調查站時之自白,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完後,要求其承認,否則不讓其回去,其始為不實自白,是以其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辛○○於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調查站自白中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係指何部分,被告辛○○先陳稱筆錄中有些部分係自己說,有些係調查員寫的,嗣則全盤供稱均係調查員自己寫的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況內線交易行為係檢警調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刑責非輕,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辛○○於案發時擔任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其對於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法律效果,知之甚明,倘屬無辜受累,當於應訊時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乃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能離開調查局,始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云云,與情理有重大悖謬。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原審歷次筆錄可佐,但歷經3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在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情形下,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的,並恐嚇其簽名否則不讓其回去等語,迨於原審95年10月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即非無疑,自難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被告辛○○於調查站問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固記載:「我記得在89年8月25日,我有陪同丙○○及 陳政琦 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找己○○談,請他們快簽下來,此因當時半年報公告時間已逼近,到了8月30日,我們確知己○○及乙○○要簽註非無保留意見,所以就召開董監事會議,丙○○與陳政琦都有列席,會議後決議公告該重大訊息...而自從8月31日首次公布該重大訊息後...」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調查局之錄影帶,被告庚○○應訊內容如下:「91年5月14日17時3分38秒,被告庚○○稱:8月31日之前要公告,我跟 漢翔 他們有一個航太的餐會,所以我在25日晚間我得到丙○○跟我說會計師都出國了,然後他們的報表一直出不來,他跟我講這樣,我說那你趕快去追啊,所以26號他們才要我一起跟他們去會計事務所,去跟己○○會計師談,然後那個時候、那個,一直跟他談到乙○○在國外打電話回來,晚上11、2點,他說好,他會找他的人趕快把報表秀出來。結果到8月30日那天晚上還沒有到,我們在臺灣這邊等乙○○的電話,乙○○跟我們講說(重複說:乙○○跟我講說會啦),明天就給你,明天會簽無保留的報表給你們,31日早上他打電話過來說沒有辦法出,所以真正這份沒有辦法出,會用保留意見是在8月31日的那天下午。(91年5月14日18時19分25秒調查員邊打電腦邊唸:到了8月30日確知己○○與乙○○要簽非無保留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庚○○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製作之筆錄,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部分,自不足取,應以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為準。
(二)被告庚○○91年6月27日調查站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實際開始錄影時間在11時30分8秒,11時31分30秒調查員開始詢問,而調查員於詢問前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之。倘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經查:本件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詢問被告庚○○前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但被告庚○○並未爭執其於91年5月14日第一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足見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被告庚○○時應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又本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基於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被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雖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被告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但其違背程序情節輕微,且捨棄該項證據不用,與人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之供述,仍非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雖辯稱:其於調查站時之其他供述,均係調查局人員將丁○○的筆錄直接拷貝在其筆錄上,主要架構已經定型,且調查局人員讓其觀看監視報告資料後,稱被告丁○○等人在隔壁都這麼說,其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但查:被告庚○○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哪些部分係拷貝被告丁○○的筆錄時,雖供稱係關於與丁○○
91年6月27日筆錄相同部分,但觀諸庚○○筆錄記載,與丁○○並不完全相同,甚至有許多部分不一,有筆錄為憑,且被告庚○○就關於知悉此部分重大訊息及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已於調查局時供述綦詳,並自稱其不復記憶者,會請調查局製作筆錄人員刪除,足認被告庚○○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對於筆錄記載其供述之內容有認知能力,況調查局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於關於被告庚○○供稱其在皇旗航空公司任職,並未負責太多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等對於被告庚○○有利之供述,亦記載於筆錄內,足見被告庚○○對於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佐以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擔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兼協理,具相當智識經驗,當無僅因調查人員提示被告丁○○之相關筆錄已不利於己,即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況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後於原審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原審歷次筆錄可佐,但歷經3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在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情形下,其均未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繕打好的等語,卻於原審95年10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自難採信,足見除前開(一)部分外,被告庚○○調查站問時之供述,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共通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共同被告辛○○已於原審95年10月3日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共同被告庚○○、丁○○、戊○○亦於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是雖共同被告辛○○、庚○○、丁○○、戊○○於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辛○○、庚○○、丁○○、戊○○甫遭查獲之際,較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其等由調查站詢問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非無串供迴護之虞,且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等均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亦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再其等於調查站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足認憑信性甚高,是以其等在前開環境因素之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不符部分,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有證據能力,該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⑵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辛○○、庚○○、
丁○○、戊○○,而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辛○○、庚○○、丁○○、戊○○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有如前述,已足保障被告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而被告等並未爭執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二)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板院通刑博92金重訴4字第25789號函向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查明:「⑴88年報,相關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作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計科目調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88年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⑵89年半年報,相關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做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計科目調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89年半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見原審卷㈤第3頁),該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乙○○乃於94年8月19日函覆審法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5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㈤第3至7頁),是以會計師乙○○上開函文,係查覆原審法院之文書,即非屬傳聞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庚○○對於證人 李素芳 、 許進興 、 郭王美美 、 許梨淑 、 蔡武忠 、 高明 發、 黃教水 、 巫東慶 、 陳文 雄、 李黃麗卿 、 李慶隆 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丁○○、戊○○對於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除被告戊○○對於壬○○、陳政琦、 陳文雄 、 高明發 、丙○○、 黃啟瑞 、李慶隆於調查站之陳述外,被告辛○○、庚○○、丁○○、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載明被告等涉及內線交易之14則訊息以及交易日期,且援引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但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已陳述:「(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犯罪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及今日庭呈之論告書所載。補充被告等人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戊○○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幫助犯。」等語,就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票罪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且關於被告等操縱股價之事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㈨第257頁至第266頁)均已載明,本院得就此部分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內線交易罪責部份,與原審判決認定操縱股價部份,罪名各別,犯意亦明顯有別,無論是內線交易罪或是操縱股價罪責,均屬於極為複雜且牽涉證券實務、專業,無論犯意、行為態樣以及構成要件,均各有嚴格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亦不能率爾認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遽認為實質上一罪。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起訴書)就被告以及其他被告辛○○、丁○○、戊○○等人之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責,且起訴書明載被告等涉及內線交易之十四則訊息以及交易日期,亦即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未包括認定被告等另外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實屬顯甚,詎原審判決竟判決被告關於第一部份之犯行即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責,顯已踰越檢察官起訴書範圍,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觸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責之日期,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十四則訊息之日期(該十四則訊息中,89年6月份僅有6月21日檢察官認為皇旗資訊發佈『計畫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500萬美元』之重大訊息),顯不具事實上之同一性或法律上之同一性。是以原審判決即認定被告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責部分,已踰越檢察官起訴書範圍,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未洽。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Ⅰ、操縱股價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犯行,⑴被告辛○○辯稱:其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但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屬單純投資者角色,幾乎不過問公司經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由共同被告丙○○負責。事實上,其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係因應皇旗資訊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別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行為。至李慶隆及特鼎公司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清償積欠其之借款;又原判決認定拉抬期間為89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止,但前一日即89年8月24日,皇旗資訊公司股價收盤價為24.4元,同月25日收盤價為
23.5元,同月27日收盤價為23.5元,同月28日收盤價為22.5元,同月29日為21.7,同月30日為21.3元,股價非但不漲,反而下跌3.1元,衡情皇旗資訊公司原在不用拉抬股價之情況下以較高價格賣出,乃竟在拉抬後反以較低價格出脫持股,豈不荒謬,足見確無拉抬股價之行為及意圖。另原判決附表4編號1交易時間為8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9分46秒66微秒,委買價格為23.6元,委買數量為40千股,成交價為23.5元,亦難認有拉抬股價情事;編號2交易時間為同日時分50秒97微秒,係以漲停價26.1元掛買,委買數量為20千股,成交價為23.5元,即使有以高價買入及拉高股價之意圖,但當時既以漲停價掛買,應以大量掛單買進,將股價拉上漲停價,乃僅以委買區區20張之股票掛單,與一般散戶無異,亦無拉抬股價可言。至如編號3、4、6、7之交易情形,股價非但沒有不正常之波動,且委買數量皆為數十張,另編號5之交易情形並未成交,交易情形均屬正常,並未構成犯罪。⑵被告庚○○辯稱:皇旗資訊集團實際負責人係共同被告丙○○,基於專業導向,皇旗資訊公司採取總經理制,成立以來一直由總經理丙○○主導與決策。皇旗資訊公司之重要消息一向由總經理丙○○對外發表。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因公司要往多角化經營,且其與丙○○理念不合,丙○○刻意安排其籌備皇旗航空公司,其自86初即開始接手籌備皇旗航空公司,86年10月皇旗航空公司正式成立,其亦以皇旗資訊特別助理即丙○○助理身份調任皇旗航空,專任皇旗航空董事長。皇旗資訊公司出售股票事宜一直由丙○○主導,被告丁○○、戊○○皆係聽命於被告丙○○及陳政琦指揮,而被告丁○○確為皇旗資訊員工,在皇旗資訊公司每日工作內容,係提出報表分析同業及大盤OTC盤勢,公司的股價有無被惡意影響、成交單量有無異常等,在那些範圍內被告丁○○可以自己專業獨立決定如何買賣股票,至被告丁○○所稱係聽從其指示賣出股票,要屬迴護共同被告丙○○之不實說詞。其與辛○○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純粹係因信賴丙○○所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以因應集團擴張的資金需求,絕無藉此獲利意圖,且出售股票資金均流回皇旗資訊公司,相關股票亦自始保管在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至關於股票如何、何時及以何價格賣出,則非其所過問,其完全尊重被告丁○○等專業,僅因為免被告丁○○及公司高層將賣股收入不法侵佔,乃不時予以稽核監督,藉此警惕公司高層不得有不法行為,不知有拉抬股票情事。另其雖在被告丁○○製作完成之日報表上簽署,但日報表必須等到當天大盤全部結束,才能統計日報表上包括進出券商、買賣股數等資料,因此係該日交易結束始能製作完成,而其簽署時又往往在數日之後,此足證明其並未於每天盤中指示被告丁○○操縱股價,被告丁○○於調查局提出之日報表,僅能證明其事後對於部份報表加以稽核,不能證明其知情而參與犯罪。又被告戊○○一直保管人頭戶的存摺及印章,存放該等存摺及印章之抽屜鑰匙,戊○○自己也有一份,根本不需要向其拿取;且89年間關於人頭戶之轉帳、資金進出均係使用銀行電子帳戶系統,只需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在電子帳戶進行轉帳動作,不需要使用傳統存摺、取款單等至銀行進行匯款,且被告戊○○亦知銀行的電子轉帳密嗎,無須經過其同意。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責,起訴書並載明被告等涉及內線交易之14則訊息以及交易日期,而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14則訊息,除第14則訊息(日期為89年8月30日、31日)外,其餘13則訊息部分,既已認定:「查本件起訴書所指13則重大訊息,...均為已發佈之消息,...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述13則訊息有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亦無法舉證被告等人係在上開13則未公開前,有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間,無法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相繩」,則被告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責部份,即失所附麗,自難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加以判決,原審仍加以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原審判決第34頁認定:『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責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影響股價之意圖為要件,惟原審判決於第36、37頁卻又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且為本案重要構成要件之一,原審判決採用互相矛盾之標準,明顯違法。實則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已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罪責之構成要件,蓋因該條款已明文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是以行為人具備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為本罪之必要構成要件之一,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違反法條之明文構成要件,不當擴充該條款之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原審判決第65頁附表3『辛○○等人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第69頁附表四『辛○○等人於8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其中援引被告等買進之股票多僅在每日20張、40張、50張,最多70張左右,而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度在集中市場每日流通交易股數量極大,往往達於數千張,有丁○○於調查局提供之皇旗資訊股市日報表可證,而以皇旗資訊公司於公開市場上每日成交量往往達數百、數千張,原審判決附表
3、附表4每日成交量僅僅20張至50張等數10張小幅數量,顯無足以影響股價波動,原審判決未同時就就大盤、類股之漲跌、成交之多寡予以交叉比對審認,亦未審酌與皇旗資訊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皇旗資訊該檔股票價量走勢圖、電子類股指數走勢圖等加以比較分析,遽以附表三、附表四之少數股數認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責,顯有錯誤。再者,原審判決附表3、附表4最後一欄雖均有『佔當日股票特定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比』,惟未說明所謂『特定時段』究係指何時段?時間長度如何?茲以附表3為例,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2合計佔當日該股票『特定時段』買進總成交量之100%,惟編號1、2之時間為『
89年6月26日上午11時59分52秒30微秒』、『同時日57秒97微秒』,則原審判決所謂『特定時段』似指該日上午11時59分之52秒至57秒數秒鐘時間,該買進成交量始足以達到原審判決認定之100%?惟僅以該日最後幾秒鐘之成交量即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責,顯屬不當,此與實務見解關於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責,均係以『當日一整天』之成交量比例作為比較判斷之依據,尚有不符。又櫃買中心於91年3月4日(91)證櫃交字第07248號函所附監視報告第33頁記載:『經查核後,尚未發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亦即主管機關經查核後已確認被告並無就皇旗資訊股票於集中市場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乃原審判決一方面大量引用櫃買中心之相關函件,一方面仍認定被告庚○○具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顯有矛盾云云。⑶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操控股價,僅針對公司在市場上之股價變化做技術分析,提供公司做決策參考,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其賣出皇旗資訊股票的時點佔皇旗資訊公司每日市場交易的比重非高,對於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並無法主導,甚至法人的影響力常常大過公司的影響力,顯未有操控或藉訊息發佈而出貨之意甚明。又其僅擔任總經理室專員,負責受被告庚○○指示,執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皇旗公司之股票其並無決定權利。再者,其並無以高價買入股票情事:原判決附表三自89年6月26日至89年6月29日以丑1及子5在上午11時59分左右買入股票部分:其中丑1方面:89年6月26日當天,被告丁○○賣出50張股票,賣價分別為32.2元、31.9元、32.1元及32元,平均賣價為32.05元,而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2共買入70張股票,其買價為32元,足見其在搶短線,即在獲利每股0.05元之下回補。89年6月27日當天,被告丁○○賣出50張股票,其賣價分別為32.4元、32.2元、32.1元,平均賣價為32.2元,而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告丁○○當天以31.2元買入50張股票,亦在搶短線,並在獲利每股一元之下回補,顯非意圖在抬高股價。又89年6月28日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29.4元,被告丁○○係以29.3元買入,比前一盤買賣之賣盤尚低
0.1元,並非意圖抬高股價。另在子5方面:89年6月27日當天,丁○○出賣50張股票,賣價分別為32.2元及32.1元,平均賣價32.15元,而當天買入50張股票,其買價為31.2元,顯然在搶短線,並在獲利每股0.95元之下回補,顯非意圖抬高股價。又6月28日係以每股29.30元買入50張,前一盤之交易價格為29.4元,其後則以29.30元對「東徽公司」賣出3000張,而該3000張何以出售給東徽公司,其因未獲庚○○告知,並不知情。89年6月29日當天,被告丁○○賣出54張股票,其賣價分別為30元、29.9元、29.8元、29.5元及29.6元等,平均賣價為29.76元,而丁○○當天買入54張股票,買價為28.4元,亦在搶短線,並在獲利每股1.36元之下回補,非在意圖抬高股價。況6月26日賣價最高為32.56元,6月27日賣價最高為32.40元,6月28日下滑為29.30元,足見其並非連續以高價買入拉抬股價以出脫鉅額股票。又6月29日以每股29.90元賣出17張以及29.30元賣出6張,另以29.30元買入17張及以28.40元買入54張,係因6月26日已以每股32元賣出234張,在6月27日尚有87張尚未回補,乃在6月29日回補獲利。又89年6月26日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31.9元,而丁○○買入之成交價為32元,僅比前一盤之賣盤31.9元多出0.1元,不能認為以高價買入。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4部分:
89年6月27日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30.6元,被告丁○○嗣以
31.2元成交價買入,相差0.6元,不能認為以高價買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89年6月28日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
29.4元,丁○○以29.3元成交價買入,比前一盤買賣之賣盤尚低0.1元,亦非高價買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89年6月29日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28.1元,嗣以28.4元成交價買入,相差0.3元,亦不能認係高價買入。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丑14方面:89年8月25日(編號1及2)丁○○以每股23.5元買入股票40張及20張,而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23元,丁○○以多出0.5元買入,不能認定以高價買入。89年8月28日(編號4),丁○○以每股22.5元買入股票4張,而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22.4元,丁○○僅以多出0.1元買入,不能認定以高價買入。89年8月30日(編號5)未成交。89年8月30日(編號6)丁○○以每股21.3元買入股票5張,而前一盤買賣之賣價為20.6元,丁○○以多出0.7元買入,不能認定以高價買入。況該部分合計買入390張股票,但只在89年8月25日賣出17張,並非為日後出脫鉅額股票而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公司股票,而係在回補8月21日以每股24.4元賣出之290張(即290千股),亦即係以逢低買入獲得短線利潤,並非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拉抬股價。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有關操縱股價,其要件有二:即「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及「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其在89年6月26日至29日及8月25日至31日買賣股票,主要在股票市場上當日或數日之內賣出之股票而逢低回補以賺取短線差價,並非在「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原判決認定所謂「高價」係指比買賣前一盤之買價為高,即為高價,而無論此高價是否已低於當日平均買價,有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最後一欄以「占當日該股票特定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其中特定時段並非以一日為計算標準,而係以數秒內或購買當時之一秒內作為特定時段,認定其在拉尾盤以抬高股價,另原判決附表三指被告辛○○等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之價格,藉以出脫以及出脫後為維持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亦非實在。以上可見被告丁○○係在高價出售股票後,而在接近12點時以低價回補,以獲取利潤,並非在意圖抬高股價。
原判決未能審酌丁○○出售股票後,在當天回補股票,以致發生誤判。另原判決附表3之1部分:原判決第35頁第14行記載:「而其中如附表3編號5所示,於89年6月28日上午11時59分57秒06微秒時,以漲停價購入50千股後,隨即於同年6月28日交易日盤後委託賣出達3000千股,足證被告丁○○確有以拉尾盤方式,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欲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藉以確保之後於同年月28日於盤後以較高收盤價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3000千股(賣出時間、股數、價格詳如附表3之1所示)」等語,惟89年6月28日前一盤買賣之賣盤為29.4元,被告丁○○嗣以減少0.1元,即以29.3元成交價買入50千股,且當日最低成交價為跌停板價29.1元,故29.3元比當日最低跌停板價29.1元多0.2元,並非以拉尾盤方式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錯誤。89年6月28日盤後以
29.3元出售皇旗資訊公司股票3000千股係由庚○○連絡特定人東徽公司以盤後鉅額轉帳方式購買原判決附表3-1所載編號1至12股票,計2982張,其餘18張為他人所買,有89年6月28日「交易明細庫存表」由戊○○所記載「6/28盤後以29.3釋出2982張-東徽」等字可資為證,又89年6月26日之最高平均價為32.56元、6月27日之平均價為32.40元,而6月28日則下降為29.3元(比前一盤之買價29.4元尚減少0.1元),且「盤後」係以29.3元出售3000張股票,足證被告丁○○並未以拉尾盤方式以高價出售股票,原判決末經詳查而有誤判。至前開盤後交易出售3,000股予「東徽公司」部分,為被告丁○○所不知,被告丁○○只是奉命出售,庚○○、戊○○始能明瞭云云。⑷被告戊○○辯稱:其係於88年6月受雇整理帳務,買賣戶頭資料均由庚○○交付與指示,詳細情形並不知悉。股票運作之辦公室確係一間獨立之房間,但限制只有被告庚○○、丁○○等少數幾人可進入,其並不被允許進入,故對該房間並不了解。又其僅是單純之記載工具,負責將已發生之交易即已成交紀錄登載入帳冊,非負責處理人頭股票買賣業務,只係於買賣成交確定後,根據買賣成交記錄與銀行帳務資料,在被告庚○○命令情況下,執行職員之「作業責任」,填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再呈交被告庚○○。至存摺部分是鎖在公司辦公區之共用櫃子中,被告庚○○、辛○○、丁○○等人均可隨時取得,非特定人保管。印章則係被告庚○○個人保管,存放於被告庚○○辦公桌抽屜內,視需要才得以被授權使用,即使部分轉帳採取電子銀行方式,亦須經過丁○○輸入轉帳金額與帳戶,被告戊○○無法一人執行資金轉帳作業,況庚○○亦會核對以防錯誤,而辛○○只相信庚○○,不相信他人,故辛○○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庚○○擔心股票被盜賣,要其核對丁○○買賣股票內容,係股票成交後之事後交辦,亦無關犯意聯絡。其就帳務工作支薪,並未有額外報酬,實無甘冒違法之可能與必要。況其在庚○○與丁○○完成股票交易之事實後才得以向丁○○借報表來執行會計分錄傳票之製作工作,而股票「交易明細及庫存表」僅填寫股票交易之戶名、當日成交總張數與總金額。該項數據說明的是股票交易的結果而非股票交易的過程與買賣時間點等訊息。在此情況下其並不知該日股票交易的過程,何來認識同案被告丁○○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自不該當操縱股價行為之共犯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被告庚○○、辛○○、丁○○、戊○○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⑴被告庚○○於91年6月2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第6頁
有關皇旗公司護盤機制使用的人頭帳戶部分,我回答有十幾個人頭戶,列出自然人與法人等11個戶頭,但實際上還有其他人頭戶,而之所以會找人頭戶來進出股票...需要人頭戶,於是我哥辛○○、我本人...找尋自身親朋好友及公司員工充當人頭戶。」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166頁)。⑵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一開
始成立的時候,因為百分之40是給丙○○與李慶隆,他們要找自己的人來登記,我的百分之60由庚○○找人來登記...」(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頁7),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 李麗玲 等4人帳戶是你提供給庚○○使用,是否如此?)李慶隆他自己有一些技術持股,他自己不處分這些股票,我當初講的是我們這些人提供名字,用來登記技術股票...
」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頁7)。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8
年與89年任職在皇旗資訊公司,擔任專員,我88年某月轉到特鼎公司,但實際上上班的地點仍在皇旗資訊公司,我在上班的時候,同辦公室有庚○○、戊○○、壬○○與我。我是聽從庚○○,壬○○是公司發言人,戊○○是 世華 銀行有企業網路銀行,不需要到銀行轉帳,戊○○是做檢核,看我有無做錯。我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是聽命於庚○○。我在91年4月11日調查局筆錄提到使用人頭的帳戶有黃教水、陳文雄、特鼎公司屬實,很多的帳號在89年以前開立,實際上使用的帳戶不只這幾個等語。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保管的股票存摺有黃教水、李慶隆、陳文雄等,其他不記得。」等語。
⑸證人黃教水於調查站證稱:「都是由我的二兒子辛○○在幫
我處理,因為當初開設這個戶頭本來就是提供給他做為股票買賣之用,我只是出人頭,其他的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56頁、第157頁);證人陳文雄於調查站證稱:「我到土城後,就有銀行或證券行的人在那裡,然後陳政琦就拿壹些空白資料叫我簽名...這樣前後大約有上土城簽名十幾次。」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65頁);證人李黃麗卿於調查站證稱:「股票帳戶存摺等實際我從來沒有拿到,可能都是庚○○在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60頁背面);證人李慶隆於調查站證稱:「我印象所及是庚○○要求我開的證券戶及股票交割戶,上述戶頭的存摺及圖章我都沒有拿到,應是庚○○拿去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96頁)。
⑹至 高束貞 之帳戶,係被告辛○○自行購買股票利用之帳戶,
與被告丁○○、戊○○無關等情,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丁○○、戊○○供述之事實相符,且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而高束貞是我太太的同學但因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賣,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等語明確,至證人高束貞於調查局詢問時固另證稱:「甲○○係我小學同學 陳美珠 之先生,因為我工作較忙碌,而甲○○他較好聯絡,所以我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上聯絡人寫甲○○,再由甲○○告訴我,但我並未委託授權甲○○買賣股票。」等語,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卷附高束貞之開戶資料,記載甲○○為聯絡人以觀,應以辛○○、甲○○供述為可採,前開高束貞之帳戶,係辛○○自行購買股票之人頭帳戶,殆無疑義。至卷附8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所示表格,固記載高束貞於該段期間有買賣股票情事,但並非被告丁○○或戊○○登載之「交易明細與庫存表」(見移送書第94頁提供之附件),而係另一份統計資料,自難認定高束貞之帳戶亦係被告庚○○統運用之人頭帳戶,參以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買賣股票的部分有兩方人馬,一方是辛○○、甲○○,一方是丁○○,辛○○、甲○○的部分是他們個人在市場買賣,這是我事後在調查局才知道,丁○○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講的我們幾個人交給戊○○保管的股票,她買賣我們都有同意」等語自明。
⑺依前開供詞相互參照以關,如附表2所示戶名為特鼎公司、
黃教水、陳文雄、李黃麗卿與李慶隆之帳戶均為被告庚○○統籌運用,與被告辛○○、丁○○、戊○○共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
(二)被告辛○○、庚○○、丁○○、戊○○等共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
⑴被告辛○○於91年4月17日調查局時陳稱:「皇旗資訊公司
係由我成立並擔任董事長,我當然是實際負責人,皇旗資訊公司成立到結束營業都由我擔任董事長,我的工作即負責資金調度運做及公司重大政策的決策。我本身也有下單買賣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但我是全權請庚○○處理公司的股務,所以主要是由庚○○負責操盤,庚○○是我妹妹,由她幫我操盤我才信得過。庚○○對股票市場比我熟悉,故我全權委託她處理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操盤,庚○○需依我的意思操盤及向我回報。而庚○○尚需向丙○○瞭解公司營運的情況,來做為買賣股票的參考,故其操盤的情形也會和丙○○討論。...開戶後都是由我自己以李素芳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我親自向營業員陳文發下單。李素芳、許進興、 許志雄 、 郭富 明、郭王美美五人,是我要求他們前來開戶。李素芳等人同意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並由我代他們買賣股票,開戶時我又要甲○○陪同前往,並做為他們五人的委託人。」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壹卷第340至352頁)。
⑵被告庚○○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時供稱:「皇旗資訊公司
上述護盤機制及使用人頭帳戶:因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資本額擴充很快,大多是以股票質押借得款項再認購新股,為調節股價必需有護盤機制,而皇旗資訊公司在董事長辛○○及總經理丙○○的辦公室內設有看盤室,並於87年間聘請元大證券的丁○○到看盤室操盤,並掛牌經理職稱,同時請戊○○負責處理帳務。另我擔總經理室協理,坐位亦設於看盤室內,另有一位壬○○也是在看盤室,但負責皇旗資訊公司的公關。上述看盤室的四人加上丙○○就是皇旗資訊公司的護盤機制成員,運作上是由丁○○擬訂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的計劃,再於看盤室由上述除壬○○外的護盤機制成員開會,若無其他意見就依丁○○計劃來買賣。為因應護盤買賣股票實際需要,就有陸續以我、丙○○之家族人員名義開戶做為人頭帳戶來買賣股票。上述機制至87、88年發生中強電子財務危機事件後,就不再運作,幾乎是為了配合公司資金需求而只有賣股票,故所問的黃教水、李黃麗卿及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的帳戶都是人頭帳戶,也是由上述看盤室護盤機制的成員來決定,...黃教水等三人帳戶買賣股票是由丙○○做最後決定,由丁○○喊盤下單,戊○○處理交割及帳務。...我印象中有十幾個人頭帳戶,...,詳細的帳戶情形還是要丁○○、戊○○比較清楚。...而實際買賣股票,因是由戊○○負責管控庫存的股票,她調度這些股票會先知會我同意,至於如何買賣,我都是尊重丁○○的專業。...看盤室使用的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戊○○集中保管。」等語(見調查局移送書壹第112至123頁);於91年6月2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皇旗公司聘請專業護盤經理人丁○○建議分散戶頭使用,功能是維持皇旗的股價不致於下跌太大而被銀行追繳保證金,丁○○為操作股價方便...。另外,在第8頁有關我一週安排3天早上至看盤室看買賣股票及簽認部分,我要強調的是我沒有固定時間至看盤室瞭解股票買賣狀況,簽認的部分主要是針對皇旗公司買賣股票的資金流入及流出及股數變動做稽核動作。」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丁○○所交易的皇旗資訊股票,及戊○○負責股票調度資金,所交易的是何人的股票?)我八十六年離開的時後,八、九萬張皇旗資訊股票是屬於我們四個大股東的,我交給財務部的 陳清泉 保管,丁○○與戊○○處理的股票應該就是這些股票。那時候剛上櫃,都是一張張的股票。(檢察官問:確認四個大股東是指何人?)辛○○、丙○○、李慶隆、庚○○。(檢察官問:提示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五行,辛○○表示你是他妹妹,交給你股票處理,你有何說明?)公司上櫃前由我處理,上櫃後就交給財務部陳清泉經理處理。(檢察官問:(提示本署91年偵字第14530號卷宗第48至49頁,你說你也有負責一部分股票買賣,最後決定者是丙○○,此部分如何確認?)我說的應該是八十六、八十七年的時候。我的意思是丙○○是負責皇旗資訊,他需要資金的時候,會向我們要,要賣股票,會通知我們,我們同意之後,就由丁○○與戊○○處理。八十七年的時候,聘請丁○○,他的專業在股票交易,丙○○會交代資金的數額,會告訴丁○○由他去賣,戊○○調度股票的資金,他要通知我。因為我會回去看報表,資金是否回到皇旗資訊的帳上,我要瞭解股票有無被盜賣或是資金被挪用。早期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我在那邊的時候,如果要操作同樣的業務,都是如此處理的模式,報表上看得也是如此的模式。(檢察官問:你所謂回去看報表,看到何時為止?)我跳著看,並沒有全部看,我不是每天回公司,最後一次沒有印象,大概八十九年年初還有再看,如果我有回去開會也會看。(檢察官問:是否再被派到皇旗航空你還會回去皇旗資訊看報表?)是,八十六、八十七年比較頻繁,八十八、九年比較少,一星期一、二次左右。(檢察官問:提示庚○○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六頁最後一行到七頁第五行,告以要旨,你說戊○○負責控管股票,調度股票會先知會我同意,如何買賣我都專重丁○○,與剛剛所說不一樣?)他們要賣股票會事先通知我。(檢察官問:丁○○賣股票的股款如何處理?)從報表,我看報表作業方式,戊○○會用電子轉帳方式轉回公司。」(檢察官問:你皇旗資訊公司有無看盤室,設置如何?)有,卷內的現場圖與實際上有些出入,我有自行繪製現場圖,丙○○有特意將看盤室跟我弄在一起。看盤室的位置很小,只有足夠擺設四個桌子,螢幕對著丙○○的辦公室,有面窗簾,方便丙○○要看盤,只有丁○○可以進入看盤室,這間辦公室沒有門,所以沒有門禁。」等語,且皇旗資訊公司於停止公開交易之際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3億29萬2165股,被告辛○○以自己名義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算至89年1月間為1千9百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1千3百餘萬千股,設質比例為71%;被告庚○○以自己名義之持股算至89年1月為1千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790餘萬股,設質比例為74%,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監視報告檢附之董監與大股東持股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庚○○所供因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乃運用人頭帳戶實施護盤機制等語,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庚○○固證稱被告丙○○參與護盤機制,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乏確據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自難認定其係共犯(詳如後述)。
⑶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你是聽命於何人?)庚○○...(問:庚○○如何對你下交易指令?)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一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我就製作報表,向庚○○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提到交易明細庫存表可以看出由庚○○的指示,如何看出哪些是庚○○的指示?)所有的帳戶都是庚○○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庚○○交給我的...(問:88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是否你用來交易的帳戶?例如戶名 江梅英 在 寶來 證券開的帳戶?)是...」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自承受被告庚○○指示利用人頭帳戶操盤。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88年6月以後,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工作上與庚○○、丁○○的關係?)6月後我整理彩虹公司的傳票,庚○○要我依照以往的方式整理,連同88年1月到5月的傳票我有陸陸續續整理,所謂以往的模式,是依照丁○○編制的報表,報表名稱是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我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丁○○只要是股票有交易就會編這個報表,由庚○○審核,庚○○審核後就會簽他的英文名字JUDY,這個報表會把整個月的報表裝訂成冊,我就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我整理傳票後就輸入電腦,我就依照庚○○交給我的存摺來核對...(問:不是彩虹公司名義的交易如何做到彩虹公司的名下?)庚○○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在原來的帳戶就有這些存摺,我接手的時候就有這些帳戶存摺。(問:你完成分錄與結果是否直接交給庚○○?)我整個月整理完之後,我會依照報表核對存摺後交給庚○○,存摺有兩種。我要核對的有兩種,一種是銀行的存摺,一種是股票集中保管的存摺。...(問:你總共大概管理幾個帳戶?)不記得。應該有10個以上。」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亦供承依照丁○○編制的報表即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製作傳票。
⑸卷附「交易明細及庫存表」內,被告庚○○亦自承簽名於其
上,有「交易明細及庫存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2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如附表3與附表4所示操縱行為之交易明細中,多有戶名為黃教水之丑系列帳戶下所進行之尾盤連續買入交易,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編號子5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亦於89年6月29日將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得款,匯款轉帳至被告辛○○自為操作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編號甲1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亦有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0年10月17日90富民第155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提款單與匯款單等在卷為憑。
⑹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如附表1之帳戶係被告辛○○自
行利用作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2之帳戶係庚○○利用作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且係與被告辛○○基於共同之犯意,僱請被告丁○○操盤,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並委由被告戊○○針對丁○○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且被告丁○○於88年間起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與交易數量,均由被告庚○○所指示無疑。
⑺雖被告辛○○、庚○○、戊○○嗣均翻異前詞,否認知情,
被告辛○○辯稱:其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但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屬單純投資者角色,幾乎不過問公司經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由共同被告丙○○負責,本案與其無關,被告庚○○辯稱:關於交易皇旗公司股票,被告丁○○及戊○○二人均聽命於總經理即另案被告丙○○,伊均不知情,僅係防範股票遭盜賣,乃對於被告丁○○交易股票後之部份報表加以稽核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非操控股價,只是針對公司在市場上之股價變化做技術分析,提供公司做決策參考,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均是依被告庚○○的指示買賣,公司內部有何影響股價重大消息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不符常情,並不足採。被告戊○○辯稱:伊僅是單純負責將已成交紀錄登載入帳冊,並不負責處理人頭股票買賣業務,只於買賣成交確定後,根據買賣成交記錄與銀行帳務資料,在被告庚○○命令情況下,填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再呈交被告庚○○,均不知實際情形云云。但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辛○○自承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依法不得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為買賣,乃竟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或自行利用人頭帳戶,或委由被告丁○○操盤,買賣股票,被告庚○○、丁○○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丁○○自承係受被告庚○○指示,依被告庚○○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且僅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進行交易,並於交易後製作報表提供予被告庚○○,被告戊○○亦自承因為被告丁○○會填寫在報表上交易的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報表的右邊會寫當日的結餘,包括股票的數量與存款的餘額,如果存款的餘額是負數,就代表存款不足,可以自己在這個範圍作轉帳的動作,填寫取款條,交割款的部分亦可以自己決定,用何項投資帳戶等語,衡情被告丁○○、戊○○如未參與犯行,被告庚○○焉有可能授權容由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戊○○,咨意在其持有之人頭帳戶從事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買賣,及在人頭帳戶間為股款轉帳,並製作分錄傳票,而增加曝露犯行之危險性,甚且將悠關犯行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被告戊○○保管之理。再者,被告丁○○、戊○○既知被告庚○○係以人頭帳戶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且在皇旗資訊公司同一辦公室內,為被告庚○○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及從事股款轉帳及登簿等與公司實際業務無關之工作,對於每日交易股票之事豈能諉為不知,乃竟辯稱:2人僅係單純依指示買賣股票及將已發生之交易紀錄登載入帳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庚○○、丁○○、戊○○前開行為合於操縱股價罪責之認定: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分別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及於8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止,利用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以附表3、4所載各金額委託買進各該數量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乙節,有櫃買中心監視報告第參冊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卷可憑。其中89年6月26日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上漲3檔之情形達2次,同年6月27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高達7檔之情形為2次,同年6月29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4檔之情形為1次,同年8月25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6檔之情形有3次,同年8月28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4檔之情形為1次,同年8月30日使該公司股價上漲高達10檔之情形為2次,雖被告等均否認有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3、4所示連續買入皇旗資訊公司之事實,就當時整體大盤之交易量而言,根本不足以影響到整體皇旗資訊股票之價格,上開連續買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乃屬正常之股票交易行為云云,但按所謂連續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漲停價買入而言,且所謂「連續」,只要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二次以上之行為,即為連續,準此,「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本件依前開交易情形以觀,係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大量買進,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成交價均於當日尾盤時上漲2至10檔不等,顯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自應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足見被告丁○○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自無再就大盤類股之漲跌、成交之多寡以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等予以交叉比對並審認之必要。
⑵按每日交易時間在上午11時50幾分(按被告等行為時股票交
易係在上午12時收盤)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此種手法俗稱「拉尾盤」,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10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是以拉尾盤亦係一種操作股票的行為。查如附表3、4所示交易之時間均為上午11時50幾分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即均為交易之尾盤時間,且都在上午11時59分之最後一盤交易,大部分並均係以漲停價委託買入,並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上漲2至10檔不等,其中如附表3編號5所示,於89年6月28日上午11時59分57秒06微秒時,以漲停價購入50千股後,隨即於同年6月28日交易日盤後委託賣出達3000千股,足證被告丁○○確有以拉尾盤方式,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另如附表4編號4所示89年8月28日,被告丁○○於當日11時59分拉尾盤後,其個人於翌日即同年8月29日,即以其配偶 邱美龍 名義,在第一銀行中和證券帳號12368號之帳戶,以21.2元價格,賣出30千股皇旗資訊之股票,益證被告丁○○確有意圖拉抬股價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丁○○、戊○○等確有經常性「拉尾盤」之操縱股價行為,衡情其等如係基於正常交易,以投資目的購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當無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且大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乃竟違背常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該公司股票,其操縱股價之行為及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丁○○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帳戶,於上開89年6月26至29日,及同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等營業日,有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其中附表3編號2至6,及附表4編號2、6、7所示,均為以漲停價買進,且被告丁○○利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名義委託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量,達50千股有7次之多,交易總數量,如附表3所示計274千股,如附表4所示計250千股,且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在幾近尾盤(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撮合成交之數量,全數為本件交易,如附表3編號5、6部分,本件交易數量,占幾近尾盤(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同)撮合成交數量之百分之54.9及94.7,如附表4所示編號1至3部分,均占幾近尾盤撮合成交數量之百分之66.7,如附表4所示編號6、7部分,均占幾近尾盤撮合成交數量均占總成量76.9,如附表4所示編號5部分,在幾近尾盤(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撮合成交之數量,全數為本件交易,足見本件成交之數量占市場幾近尾盤總成量之比重均相當高,對於股票自較具有主導能力,且係因連續以漲停價買進,依照撮合原則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投資人如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具有優先成交的特性,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時,自可能使股價上漲,是以被告丁○○大部分在最後一盤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所跳動之檔數均甚高,倘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何以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大量委託買進,且觀諸皇旗資料公司股價由89年6月26日至89年8月30日整體股價均呈下跌趨勢,乃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反向為漲停價或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委託買進,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益徵其目的顯為拉抬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甚明。另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買入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有此行為,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被告辛○○、庚○○、丁○○、戊○○等是否於炒作後脫手持股或獲利,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辛○○、庚○○等即使手中之大量持股,亦可能係炒作不成後套牢所致,自難因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⑶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係規範投資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有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前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
⑷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丁○○委託買進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⑸至櫃買中心於91年3月4日(91)證櫃交字第07248號函所附監
視報告第36頁固記載:「經查核後,尚未發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但僅係認為本件查核後,尚未發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並非認定本件並無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況櫃買中心前開監視報告記載:「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內除6月27日、7月11、25、26、28日、8月11、30日尾盤影響價格外,另於6月26、29日、7月3日、24日、8月7、9、22、24、28日等9個營業日於尾盤亦有意圖拉抬股價3檔或4檔之情形」等語(見監視報告第一冊第36頁),亦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按前開尾盤意圖拉抬股價部分,除本院認定之事實外,其餘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而櫃買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進之價格,雖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但由被告丁○○連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俾使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委託買進以抬高成交股價,其目的當係欲影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無疑,參酌被告辛○○、庚○○自承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係因另案被告丙○○稱公司需要資金,有籌措資金需求之目的等語,足見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如附表3、4所示行為,確有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操縱意圖至明。
(五)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查被告丁○○受前開公司雇用,依被告庚○○指示,利用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被告戊○○則依據被告 林鶴銘 每日交易完畢後所編製之「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負責對帳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並填具提款匯款等相關單據,呈由被告庚○○或得其同意用印,此均據被告林鶴銘、戊○○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且被告庚○○就此部分亦係與被告辛○○共同謀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庚○○、辛○○、林鶴銘及戊○○就操縱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Ⅱ、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犯行。㈠被告辛○○辯稱:其雖於89年8月30日上開消息發布前,利用證人高明發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00張,於同日利用 郭富明 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24張,另於89年8月31日以許梨淑之證券戶賣出持股692張,惟當時並不知會計師將會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否則如已知情,當知貸款銀行將對公司抽取銀根,影響公司營運,對股價之影響甚鉅,必早已先行在充裕時間之前即將持股先行大量出清,焉會拖延至發布利空消息之前1日及當天,豈不增加賣出之困難,況其在上開證券帳戶內仍有未賣出之股票。又其於89年4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6700萬元,於同年5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6400萬元,再於89年7月間匯入皇旗資訊公司2500萬元,均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復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4日止,陸續匯入皇旗資訊公司15323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亦即計自89年4月間起至8月24日止,陸續以自有資金匯入皇旗資訊公司供作營運週轉之用,主觀上根本不知皇旗資訊公司財務竟日益惡化,且89年8月24日距8月31日股市觀測站發布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僅有7日之隔,倘其事前已知悉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自必知悉公司營運及股價將遭受重大打擊及不利影響,依理應保留資金,以求自保,豈會在7天前匯入大筆資金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事實上,其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為因應皇旗資訊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別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行為等語。㈡被告庚○○辯稱:皇旗資訊公司出售股票事宜一直係由丙○○主導,被告丁○○、戊○○皆係聽命於被告丙○○以及陳政琦之指揮,而被告丁○○確係皇旗資訊之員工,於皇旗資訊公司每日工作內容,係提出報表分析同業及大盤OTC盤勢,公司的股價有無被惡意影響、成交單量有無異常等,在那些範圍內被告丁○○可以自己專業獨立決定如何買賣股票,至被告丁○○所稱係聽從其指示賣出股票,要屬迴護共同被告丙○○之不實說詞。其與辛○○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純粹係因信賴丙○○所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以因應集團擴張的資金需求,絕無藉此獲利之意圖,且出售股票之資金均流回皇旗資訊公司,相關股票亦自始一直保管在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至關於股票如何、何時以及以何價格賣出,則非其所過問,其完全尊重被告丁○○等專業,僅擔心被告丁○○以及公司高層有將賣股收入不法侵佔,而不時予以稽核監督,藉此警惕公司高層不得有不法行為,事實上該股票出售並無內線交易情事,亦與訊息面無關。其名下股票以及人頭戶股票尚有數萬張,其並未全數出脫持股,衡情其如明知公司有財務危機而賣股票,當會全數出脫,豈有留下數萬張之理。惟查:
(一)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是否屬「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⑵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是否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且財務報告之可靠性猶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查本件乙○○及己○○二位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乃針對8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因其對於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且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故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89年8月29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8)台財證(六)第88088號由乙○○、己○○二位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紙記載略謂:「如財務報表附註七、九、十及二十七所述,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6月30日之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由於本會記師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故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二所述,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民國89年及88年上半年度之投資損益淨額各為新台幣1,192千元及(21,659)千元,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財證(六)第01403號函規定被投資公司應在揭露事項,均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資料來認列及揭露,本會計師亦無法採行其他查核程序,以確定此項長期股權投資於民國89年及88年6月30日之價值及相關揭露資訊暨民國89年及88年上半年度之投資損益。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三段所述民國89年6月30日之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若能採取必要查核程序,以獲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則對民國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將有所調整之影響,另第四段所述,對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相關揭露資訊未能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依據,對民國89年上半年度及8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將有所影響外,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物報告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及88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89年及8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頁),且皇旗資訊公司89年8月間,因會計師簽具上開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後,對該公司造成資金壓力,投資大眾亦造成衝擊,甚至銀行對皇旗資訊公司債信評估產生影響等情,亦經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你的經驗,你核准同意發布上開重大訊息會對公司股價有何影響?)因為重新調整的財務報告內容,公司的營運從原先對外公布的高獲利變成虧損,這必然會造成皇旗公司股價大跌。而發布後,本公司股價也的確連跌十幾支停板,使股價從19元多,一下子掉到只剩1元多的慘狀。(那在公布上述重大訊息前的情形又係如何?)重大訊息公布之前,市場就有很多皇旗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的傳聞,這不但造成公司股價持續性的下滑,在同期間,公司也被銀行抽銀根,加劇公司財務的惡化,經我事後計算,光是重大訊息發布之前的1年內,總計就被銀行團抽回約25億的資金。(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於89年8月19日始重編半年報,而你前稱事前乙○○及己○○會計師有向你說明無法做簽證的原因,那請問你究係何時知道公司股價會反跌至純損的情形?)乙○○及己○○會計師就本公司上述存貨跌價損失的問題和我們談了很久...推算我應該是在89年6、7月間就已知道這個因調整財報表會造成股價損失的情形。」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44頁、第345頁)。又因前開會計師對於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致皇旗資訊公司重編財務報表,89年度上半年報重編前後資本額30億292萬1650元,重編前當期認列淨利為2億7千餘萬元;重編後認列為淨損7億9千餘萬元,重編後較重編前增列之損失為10億6千餘萬元,重編前後從每股淨利0.91元變為每股淨損2.67元,盈轉虧之數額達資本額之3成有餘,有皇旗資訊財務報表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佐以皇旗資訊公司自乙○○與己○○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書起至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後,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均呈無量下跌之崩盤走勢,有皇旗資訊公司89年6月26至89年9月16日股票價量變化表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頁),足徵上揭訊息確係「重大影響皇旗資訊股價」之訊息。
⑶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
作查核截止之日期為89年8月29日,有上開保留意見書在卷為憑;而上揭資訊係於同年月31日晚間19時4分50秒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欄所公布,亦有列印網頁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2頁)。是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該事實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亦無疑義。
(二)被告辛○○、庚○○等違反內線交易罪責之成立及犯意聯絡: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為:「....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合先指明。次就文義上解釋「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又我國證券交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係以「insideinformation」、「nonpublicinfora-tion」一詞來表達,該詞依 韋柏特 字典(Webster)之定義為「1:amessagereceivedandunderstoodthatreduces
therecipient'suncertainty[syn:{info}]2:acoll-ectionoffactsfromwhichconclusionsmaybedrawn"statisticaldata"[syn:{data}]3:knowledgeacquir
e-dthroughstudyorexperienceorinstruction」,而無論就「amessage」或「acollectionoffacts」或「knowledge」之定義,均可知與「fact」並不相同,故「information」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以合目的解釋性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末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是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最遲應於89年8月31日提出。而會計師可能出具之查核報告計有: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類型之查核報告,其中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而會計師認為情節重大,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見審計準財公報第33號公報第5、12頁)。是依上觀之,公司內部人士若獲悉該「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其卻在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範疇。
⑵被告辛○○、庚○○對於會計師對於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部分,於89年8月30日前已知悉:
⒈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乙○○及己○○之查核工作底稿,
其等確於89年8月25日於「內部控制建議彙總」表中「事項簡要說明」欄中紀錄「委任公司請購、驗收、入庫及出庫雖有經適當之授權、核准、執行及記錄,表單文件依序使用並加以保管,唯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由於證實測試查核範圍受限制;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語,並於「最後」一欄中書寫「擬建議出具保留意見,待客戶提出足夠證據後,再重新評估」之結論(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95年9月25日會懲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會計師工作底稿,內部控制流程,第1冊第2頁),足認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師於89年8月25日即已初擬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⒉乙○○於94年8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
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5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分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而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係為外勤查核結束之日期,尚非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際給予(公司)日,實際給予(公司)日應在該外勤查核結束日之後,上述說明應可供貴院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7頁),雖依上開內容,會計師將查核報告實際交給公司之日期係在該外勤查核結束之後,但會計師會依慣例告知並催促皇旗資訊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份憑據及時補足時,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足見被告庚○○等公司內部人士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⒊被告庚○○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同上卷證資料第9頁倒數第6行到第10頁倒數第3行,關於會計師如何盤點,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是否如你在調查局所說?)89年8月25日有陪同丙○○、陳政琦到己○○的會計師事務所談,因為他們財報簽核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去催他們,己○○也說會儘快簽下來,他會找乙○○儘快處理。我是89年8月31日下午,我接到丙○○的電話,說李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的意見書,要求我回公司開緊急會議。(檢察官問:董事會上你就知道要提14吋、15吋的跌價損失?)有兩次會計師用提列的方式,在88年年報,也是有提列,還有89年半年報,也有提列。」等語,雖其供稱係在89年8月31日始知道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意見云云,惟其亦自承於因乙○○與己○○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報簽核一直沒有下來,乃於89年8月25日至會計師事務所探詢,且依上開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乙○○於94年8月19日回覆原審之函文,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係在89年8月29日截止,乃被告庚○○、辛○○等公司內部高層人士,自已知悉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已無法由會計師利用外勤工作查核而及時補足憑據,亦即被告庚○○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無疑,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皇旗資訊89年上半年報海外存貨,此部分你們怎麼查核?)依照查核準則規定來做,因為89年上半年報,皇旗資訊海外存貨金額重大,所以要抽盤(抽樣盤點),根據在海外的點實際前往抽樣盤點,在8月31日以前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所以沒有去盤。(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以會計師事務所的作業,如果要對海外存貨進行實地抽樣盤點,你們會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完成作業嗎?)是。(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要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多久?)因為半年報的報表表達的是6月30日當天存貨的狀況,所以依實務上從這一天到出報告之前只要完成盤點就可以。」等語及被告庚○○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89年8月31日及89年9月1日在股市測站公布之新聞公開資料中...請問上述二項重大訊息的原因及公布前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為何?)我主要業務是在皇旗航空公司,但仍兼有皇旗公司董事身分,另我雖兼皇旗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發言人身份,但實際處理皇旗公司的業務很少。皇旗公司發生89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及財測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甚巨係屬公司內部極重大的情事,所以我多少會從總經理丙○○等人獲知此事。我知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他們要求實地盤點及大陸14、15吋監視器有跌價損失需提列2個原因,至於其他原因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自明(見調查站筆錄及前開勘驗筆錄)。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高進發律師
問:關於皇旗公司89年上半年報你在何時將非無保留意見告知皇旗資訊公司?)我印象是在8月31日早上告知皇旗資訊公司的財務長陳政琦先生。(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有沒有在8月30日向皇旗公司告知你要簽無保留意見?)沒有。(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89年部分記不記得?)89年的半年報印象中是在8月31日出報告給公司。(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你在前述85年到89年擔任皇旗資訊會計師,你在查核期間,針對查核的項目是跟皇旗資訊那位人員聯繫?)查核期間的窗口是財務長陳政琦先生。(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會不會讓客戶知悉?提示原審卷會計師的底稿第三冊並告以要旨)不會。因為工作底稿是我們查帳的紀錄,也是會計師的財產,不會讓客戶知道,問的時候我們只會講查核的狀況,不會講結論。」等語,但關於知會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與其於前開函覆原審法院函所稱:「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見原審卷㈤第5、7頁)等語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皇旗資訊89年上半年報海外存貨,此部分你們怎麼查核?)依照查核準則規定來做,因為89年上半年報,皇旗資訊海外存貨金額重大,所以要抽盤(抽樣盤點),根據在海外的點實際前往抽樣盤點,在8月31日以前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所以沒有去盤。(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以會計師事務所的作業,如果要對海外存貨進行實地抽樣盤點,你們會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完成作業嗎?)是。(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要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多久?)因為半年報的報表表達的是6月30日當天存貨的狀況,所以依實務上從這一天到出報告之前只要完成盤點就可以。」等語,而衡情被告辛○○係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庚○○則為辛○○胞妹,並擔任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及協理,彼等對於該公司之海外存貨能否及時由會計師進行實地抽樣盤點,並在財務報表上簽證上允實表達,豈能謂無認識,否則何以會於89年8月25日至乙○○與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催促,足見證人乙○○前開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有幾個人去拜訪你?)有陳政琦、總經理丙○○、庚○○,我只記得有這三個人,其他人不記得。(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他們去的目的是什麼?)他們是要找李會計師,確認李會計師是否在國內,因為李會計師不在,我才出面招待,當時他們問我說李會計師不在,半年報會不會出不來。(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
你如何回答?)我說應該來得及。(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你有沒有告訴他們說要簽非無保留意見?)我們沒有談這個,我是有告訴他我是副簽,實際整個查核進度及狀況我不知道,他們必須要問李會計師,因為我沒有看到工作底稿,進度不是我在掌控。李會計師當時家裡有事他去美國辦事。」等語,惟其所謂:「我說應該來得及」等語,並未確定,且其亦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副簽會計師的工作內容?)通常在主簽會計師要出報告之前,會再由副簽會計師審酌,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副簽會計師會進行實際的查核工作嗎?)不會。」等語,足見其並未進行實際的查核工作,又何能得知主簽會計師於何時能完成簽證,以及簽證內是否有保留意見或非無保留意見,是以證人己○○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固證稱:「(問:在89年8月31日之前會計師有沒有與你們溝通要實際盤點?)是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之後才向我們要求向香港海關盤點,之前我們都不知道。(見原審95年9月25日筆錄);證人 林介鴻 於原審證稱:「(問:你身為皇旗資訊法務經理,皇旗資訊89年度下半年會計書出出非無保留意見書,皇旗資訊經營階層何時知悉?)全公司的人事先都不知道,包括我在內,因為會計師獨立作業,會計師簽出來後我們才知道...會計師保留意見簽約當天我有在場。」等語,惟亦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陳政琦、林介鴻分別擔任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長及法務經理,且事涉己責,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其等前開證詞亦不足採。
⒌被告辛○○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
之事實並無爭執(按此部分並無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情事),且證人李素芳於調查站證稱:「我及我先生許進興都將戶頭借給辛○○使用買賣股票,相關的存摺、印章等資料都交給辛○○使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11頁);證人許進興於調查站證稱:「此帳戶之存摺、圖章,是交由辛○○處理」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68頁背面);證人郭王美美於調查站證稱:「我的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及開戶印鑑都由辛○○保管...並交辛○○全權處理」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22頁、第323頁);證人許梨淑於調查站證稱:「都委託甲○○進行選股與股票下單交易買賣事宜...我開完戶後就當場將該股票交割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辛○○保管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34頁、第35頁);證人蔡武忠於調查站證稱:「當時我們雙方談妥,將我的股票帳戶及交割股款銀行帳戶都供甲○○使用...該存摺及圖章實際上都是甲○○在使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29頁;證人高明發於調查站證稱:「當時以我的名義幫辛○○簽了很多文件或開帳戶給他運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64頁);證人甲○○於調查站證稱:「只有蔡武忠與許梨淑有委託我全權處理股票交易買賣。」(見刑事案件移送書貳第七十八頁)、「蔡武忠及許梨淑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即委託我全權處理其股票交易買賣事宜,所以聯絡人都寫我的名字,而高束貞是我太太的同學但因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賣,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是辛○○請我出面接受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郭富明、許志雄等人委託進行股票交易買賣。」等語(見刑事案件移送書壹第二八二頁);證人高束貞於調查局證稱:「一般而言, 張威平 在買賣某個股票之前,一定會事先告訴我或甲○○,之後才會下單。」等語(見刑事案件移送書貳第七十八頁),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辛○○於91年4月17日調查局時供稱:「...開戶後都是由我自己以李素芳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我親自向營業員陳文發下單。李素芳、許進興、許志雄、郭富明、郭王美美五人,是我要求他們前來開戶。李素芳等人同意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並由我代他們買賣股票,開戶時我又要甲○○陪同前往,並做為他們五人的委託人。」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壹卷第340至352頁),足見甲○○使用之帳戶,亦係被告辛○○自行購買股票利用之帳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你是否認識高束貞?)認識,她是我太太的同學。(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高束貞的大華證券的帳戶是誰在使用?提示上證二十八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告以要旨)她是委託一位張威平先生下單,聯絡人寫我。(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的時候說高束貞因為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股票,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為什麼跟剛才講的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實際上是張先生。(審判長問: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講的話實不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云云,與其前開供詞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被告庚○○、辛○○使用之人頭帳戶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參以本件附表1、2所示之帳戶,自同年8月30日時開始大量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迄同年月31日甫開盤即以跌停價大量賣出皇旗資訊股票達962千股,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復為被告辛○○、庚○○等所自承,足認被告辛○○、庚○○於同年月29日已獲悉會計師對於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無法在89年8月31日以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此等資訊在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被告辛○○、庚○○就內線交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固有『圖利』二字,
但並不以內部人主觀圖利之意圖利或實際獲利為必要,此可從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精神,係為避免內部人利用事前知悉影響投資人意願之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造成優於一般投資人進出股票之時機地位及增加證券市場之人為操控風險(即證券交易法學說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圖利』,應解釋為『圖利行為之行為禁止』。因此僅須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內部人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辛○○、庚○○內線交易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Ⅲ、比較新舊法:
一、內線交易部分:按證券交易法迭經修正,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原規定:「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嗣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經總統於93年4月28日明令修正公布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證券交易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89年7月1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辛○○、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辛○○、庚○○等有利之舊法。
二、操縱股價部分:按證券交易法迭經修正,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原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法律先經總統於93年4月28日明令修正公布現行法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證券交易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89年7月1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辛○○、庚○○、丁○○、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辛○○、庚○○、丁○○、戊○○等有利之舊法。
三、刑法修正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Ⅳ、核被告辛○○、庚○○、丁○○、戊○○操縱股價部分,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另被告辛○○、庚○○內線交易部分,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辛○○、庚○○、戊○○與丁○○4人間,就操縱股價犯行,被告辛○○、庚○○就內線交易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戊○○基於幫助之故意,實行對帳與調度人頭帳戶內資金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云云,惟被告辛○○、庚○○、丁○○與戊○○間,就證券價格操縱罪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且被告戊○○亦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戊○○係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屬幫助犯,尚有誤會。另被告辛○○、庚○○於知悉上揭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在消息未公開之前,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庚○○、丁○○、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庚○○內線交易利用不知情之丁○○賣出股票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庚○○、戊○○與丁○○係因被告辛○○與庚○○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乃推由專業護盤經理人即被告丁○○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再僱用被告戊○○針對丁○○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成立操縱股價罪,至被告辛○○、庚○○係因獲悉會計師對於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恐無法在89年8月31日以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內線消息,始於89年8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大量出脫持股,犯有內線交易罪,2罪罪名各別,行為態樣及犯意不同,難認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審95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認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恰。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高束貞係被告庚○○統籌運用供作交易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尚有違誤。㈡被告等前開犯罪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已有未合。㈢被告辛○○、庚○○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有不當。㈣被告庚○○、丁○○被訴內線交易部分以及被告辛○○、庚○○如附表七所示賣出股票,不能構成內線交易,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庚○○、丁○○尚構成內線交易犯行,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辛○○、庚○○、丁○○與戊○○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量處1年6月至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等自88年11月24日起自89年8月25日之間,大量賣超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行為,認定非屬內線交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雖屬卓見。但查:㈠投資人因買入股票之動機與持有時間之不同,可大別為投機股東、投資股東與經營股東。本件被告辛○○與庚○○設立皇旗資訊公司後即持續持有該公司鉅額比例之股票,並分別擔任經營階層之要職,屬經營股東應無疑義。㈡皇旗資訊公司於停止公開交易之際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3億29萬2165股,被告辛○○以自己名義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算至89年1月間為1千9百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1千3百餘萬千股,設質比例為71%;被告庚○○以自己名義之持股算至89年1月為1千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790餘萬股,設質比例為74%,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監視報告檢附之董監與大股東持股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㈢被告辛○○、庚○○、戊○○與丁○○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賣出被告辛○○與庚○○利用論告書所示他人帳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賣超數量達2千6百餘萬股,加計上述被告辛○○與庚○○以自己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約莫5千5百餘萬千股,已接近皇旗資訊公司發行普通股數量之20%,足認被告辛○○與庚○○等人售股之際,已有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之意思,本件認定內線交易起時之關鍵,即在於被告辛○○與庚○○自何時起萌生放棄經營權出售持股之念頭?是何等事件使被告辛○○與庚○○萌生此等念頭?該事件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未公開足以影響發行公司重大訊息」?再依售股與設質時機與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時機之交叉分析:㈠售股行為模式改變之時機:被告辛○○與庚○○利用論告書所示附表1、2之帳戶,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於88年1月至10月即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前,累積賣超為375萬餘股,自同年11月24日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起,當月24日至月底即賣超108萬餘股,同年12月亦賣超114萬餘股,翌年1月櫃買中心再實施金融檢查之際,當月更賣超354萬餘股,89年2月與3月更同時賣超818萬餘股及703萬餘股,此均有論告書所檢附之附表3、4與各筆交易統計資料為據。㈡設質時機:前述被告辛○○與庚○○以自己名義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於89年1月間持股與設質情形業如前述,然自同年2月之際,被告辛○○以自己名義設質之該公司股票,股數上昇至1818萬餘股,比例上昇至93%;而至同年8月被告辛○○設質股數再上昇至1890萬餘股,比例上昇至94%,被告庚○○之設質股數與比例亦上昇至851萬餘股及75%,按股票設定質權在交易上之意義,即在於將股票之流通價值套現取回,出質人仍保留股東權。依照證券茭易法之相關規定,董監事與大股東要大量出售股票前需先向有關單位申報,被告辛○○與庚○○出質股票之目的,應在於避免驚動監理機關之前題下,減少持股可能造成之損失。㈢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時機: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實地檢查之時機在於88年11月23日至25日,以及89年1月11日至14日,而自金融檢查之時點起,被告辛○○與庚○○之持股信心鬆動,開始命被告丁○○出脫持股,並由被告戊○○實施對帳與資金調度,依照時機之交叉比對,吾人可信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確為被告辛○○與庚○○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並出脫持股之原因。㈣金融檢查下所透露之訊息:上述金融檢查揭露與本案有關之會計科目有進貨、預付貨款與存貨等科目之處理不當,此有櫃買中心、皇旗資訊公司與乙○○及己○○會計師歷次函文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等為據,論告書內亦就相關變動提出法律上意見,細節於此不贅述。然而,就皇旗資訊公司「提列存貨備抵損失」與因「本期進貨淨額增加而增加營業成本」本屬二事,前者從民事法的角度觀之,是所有權人就「物品之交易價值減損」,所為的會計表達;而後者是債權發生,「買受人已因債之關係為金錢給付」所為的會計表達,本件編制89年上半年財報之際在89年8月,而「進貨淨額增加」所表彰之交易均在89年6月之前發生,亦即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6月之前的進貨交易,到了同年8月間仍無相對應的貨品增加,此與金融檢查之結果不謀而合,即進貨不實之事實,此亦應屬未公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而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涉及不法,於為人發覺前將自己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出脫,實務上亦非僅見,且是類案件亦因內線交易而受有罪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東隆五金案判決事實欄三項下),本件犯罪動機與手法,與前揭案件亦有如出一轍異曲同工之妙,則犯罪之起算始,自應以皇旗資訊公司受金融檢查之際,被告等人即行出脫持股時算起。㈤原審判決就前揭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等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相關賣超皇旗資訊公司之犯行未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而此又涉及廣大投資人是否能得以求償之權利,自難謂允當等語。惟查:㈠被告辛○○與庚○○即令屬於經營股東,亦不能推定其等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賣出他人帳戶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賣超數量達2千6百餘萬股,加計被告辛○○與庚○○以自己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約近5千5百餘萬千股,已接近皇旗資訊公司發行普通股數量之20%,即認被告辛○○與庚○○等於售股之際已有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之意思,而構成內線交易。況被告辛○○、庚○○堅稱因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上漲甚高,乃決意出售股票獲利,且關係企業「皇旗航空公司」、「皇旗科技公司」「皇旗光電公司」、「皇旗資訊公司」、「BVI英商永業科技公司」及「皇嘉電子公司」之經營必須資金,因此在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上揚時出售持股以取得營運資金,以供週轉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以被告辛○○、庚○○欲放棄經營皇旗資訊公司,因而認為此乃「未公開足以影響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亦不無推測之嫌。。㈡皇旗資訊公司於停止公開交易之際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3億29萬2165股,被告辛○○以自己名義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算至89年1月間為1千9百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1千3百餘萬千股,設質比例為71%;被告庚○○以自己名義之持股算至89年1月為1千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790餘萬股,設質比例為74%,固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監視報告檢附之董監與大股東持股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但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辛○○、庚○○等萌生放棄經營權,並出售持股之佐證,遑論內線交易之成立。況依眾信聯合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辛○○及庚○○經營之皇旗資訊公司,另設有子公司「皇旗航空工業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庚○○)、「皇旗科技公司」、「皇旗光電科技公司」(以上二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丙○○)、「BVI英商永業科技公司」、「皇嘉電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慶隆,為丙○○之弟),前二家公司後來均有上市,衡情被告辛○○、庚○○應無放棄皇旗資訊公司經營權之理。㈢至依售股與設質時機與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時機之交叉分析,被告辛○○、庚○○前開售股模式改變之時機及設質時機固均有可議,且其等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時點起,即開始有出脫持股及由被告戊○○實施對帳與資金調度之行為,但均不足逕予推論被告辛○○、庚○○內線交易之事實。矧自原判決附表6觀之,88年11月23日至25日實施金融檢查時,被告辛○○等在88年11月24日至88年11月30日,其股價最高為28.9元,賣超為1,080張,而在89年1月11日至14日實施金融檢查時,89年1月股價已上升至最高為41.8元,當月賣超為3,543張,89年2月股價更上升至最高為49.5元,當月賣超為8,189張,89年3月股價稍微下降,但其最高價為45元,當月賣超為7,036張,由此可見金融檢查並未影響股價下跌,反而上漲,又在89年4月股價下跌為最高40.1元、89年5月股價下跌最高為36.5元,被告辛○○等分別買超561張及495張,是以檢察官以88年11月23日至25日及89年1月11日至14日實施金融檢查時,辛○○、庚○○已決定放棄經營權,亦與事實不符。㈣上述金融檢查揭露與本案有關之會計科目有進貨、預付貨款與存貨等科目之處理不當,固有櫃買中心、皇旗資訊公司與乙○○及己○○會計師歷次函文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等為據,論告書內亦就相關變動提出法律上意見,但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辛○○、庚○○等公司內部人士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尚無法認定被告辛○○、庚○○已等知悉前開內線訊息在前,且本院已認定無法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公司有進貨不實或存貨錯誤之情形,詳如後述,自難認前開訊息亦屬「未公開足以影響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公訴人援引東隆五金案,因個案不同,且法院本於確信亦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是以前開案件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㈤至本院判決固涉及廣大投資人是否得以求償之權利,但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故本院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不能推定被告犯罪而滿足其他人之利益。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足採,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庚○○身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並董事,利用收盤前1分鐘反向連續買入,企圖作價裨利墊高收盤價,藉以拉抬盤後交易之成交價或是隔日出脫之報價區間,其惡性非小;其為出脫手中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以價量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並由於人為的操控,製造虛偽的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及其下單買賣之金額、數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對於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迄今未有任何彌補;另被告丁○○任職證券營業員多年,被告戊○○亦有長期從事財會工作經歷,乃被告丁○○竟利用自身專業,不惜於收盤前1分鐘,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為少數人之私,破壞市場價格形機制;被告戊○○在該公司內,見公司高層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自身公司股票,仍為被告辛○○、庚○○與丁○○等人對帳與調度帳戶之間資金,且二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對於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惟 盱衡 二人僅係受僱於人,尚非集團內得以決策之核心成員,參與犯行之程度較輕及二人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減刑規定減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辛○○、庚○○有期徒刑6年、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2月,惟審酌被告辛○○、庚○○、丁○○、戊○○操縱股價及被告辛○○、庚○○內線交易之時間不長,且交易金額亦非如公訴人認定之鉅額,另被告丁○○、戊○○參與程度較輕,因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見起訴書、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提出:「(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犯罪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及今日庭呈之論告書所載。補充被告等人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戊○○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幫助犯。」等語及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另以:
㈠被告辛○○、庚○○身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皇旗資訊公司自88年間起,就例行應提出之財務報表均以未符合會計原則之方式,認列存貨價值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且負責簽證上揭財報之乙○○與己○○會計師,亦未依審計原則取得充分且適切之證據,評價存貨價值並查核預付貨款,而對上揭財報為不當簽證(按乙○○、己○○會計師不當簽證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惟乙○○與己○○會計師仍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案件,分別予以停止執行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尚未確定)。嗣於88年11月間起,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如下:⑴櫃買中心於88年11月23日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於同年月25日派遣 張建平 與林啟雄到該公司瞭解業務及財務狀況,查得該公司應收帳款期末餘額與帳齡分析有明顯不一致情形,以及皇旗資訊公司宜蘭廠部分原物料存放過久,且該公司於實地查核時提供之存貨明細,在途存貨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存貨數量及金額之確實允當表達存疑,並於同年12月17日及18日,行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及乙○○與己○○會計師表示上揭查核結果;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8日以(88)皇字第092號函、乙○○與己○○會計師亦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⑵櫃買中心於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同年月12日將派遣張建平、 徐彬豪 、 張嘉麟 及 陳建智 等4人至皇旗資訊公司了解業務及財務狀況後:①皇旗公司於同年月14日無法提供上述櫃買中心人員所需之資料,迄89年2月14日始以(89)皇旗字第012號函補足櫃買中心所需資料。②櫃買中心經查核上述資料,分別於89年2月2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89年2月24日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詢以「該公司向日益利公司(EXBURY)之進貨欠缺單據與契約、日益利公司回流皇旗資訊公司之款項數額與皇旗資訊公司銷貨予日益利公司之數額顯不相當,涉及假進貨真融資」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表達等情事;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分別以(89)皇旗字第021號、(89)皇旗字第025號函函覆櫃買中心提出說明;乙○○與己○○會計師亦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8號函為附件,行文櫃買中心說明上揭疑點。
③89年1月至2月,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政琦自同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櫃買中心乃於同年2月16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④櫃買中心於89年5月中旬調取乙○○與己○○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於同年月20日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及乙○○與己○○會計師,要求就上揭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提出最後說明,該函文附件認皇旗資訊公司交易異常情事第⑷點詢及進貨入庫之時間與部分進貨未有實際入庫之情形,第⑺點詢及87年12月31日、88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以信用狀(已開狀10%,已動用信用狀90%)向日益利公司進貨列在途存貨之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並要求提供訂單、合約、贖單、提貨與驗收等單據;乙○○與己○○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函覆櫃買中心,表示皇旗資訊公司無法提供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具體查證,而日益利公司匯款大於銷售金額,匯入款之會計處理貸記暫收款或預付貸款之原因,未取得足夠或適切之證據,尚待進一步查證。⑶櫃買中心於89年8月4日函呈證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亦於93年12月31日以上揭事由,對乙○○會計師與己○○會計師決議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詎被告辛○○、庚○○,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竟不思其等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託負,應謀求循妥適之公司治理方式改正缺失,反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等透過如附表1、2等帳戶所控制支配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乃萌生內線交易與意圖抬高或壓低皇旗資訊公司股價等概括犯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於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下單交易出脫如附表1、2所示帳戶內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逐月累積交易賣超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額詳如附表6,被告戊○○則基於幫助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每日盤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庚○○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庚○○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另被告辛○○、庚○○、丁○○、戊○○4人及共同正犯丙○○於88年10月間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共同被告丙○○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被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被告庚○○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被告丁○○承被告庚○○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另由被告戊○○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被告庚○○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89年4月公告之89年第1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8年度至89年8月31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如89年1月25日發布「皇旗DVDPLAYER挑戰前五大,朝多功能發展,整合上網或遊戲於一機」、同年2月19日發布「中環近與大同及皇旗聯盟,朝DVD發展,將兼具上網衛星導航等多功能」、同年4月29日發布公告89年度財務預測,預測稅後純益為3億3千4百35萬123千元,每股盈餘1點12元、同年5月26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投資皇旗航空下月初申請上市,皇旗光電現金增資一億元下月辦理」、同年6月21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計畫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千5百萬美元」、同年7月1日發布「皇旗航空申請上市航太業首家,可望年內第三類高科技股掛牌」、同年7月29日發布「開發全球通用衛星定位資訊與皇旗資訊公司策略聯盟」、同年8月24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大陸出貨量成長迅速,今年達60萬台,明年估可達100萬台」等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10餘名人頭帳戶,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大量買賣持股(自89年1月至同年8月24日止,賣多買少,詳如皇旗資訊公司辛○○等涉嫌內線交易重大訊息與股票買賣照表)。上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辛○○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89年9月14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5億9千1百18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10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11月9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8月31日之每股19點9元,持續跌停至11月8日收市價僅1點07元,該期間內被告辛○○、庚○○等利用之上開人頭戶,則均無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情形。
㈡被告辛○○、庚○○對於如附表7所示賣出股票部分(自89年8月25日起至89年8月28日止),亦有內線交易情事。㈢被告丁○○受辛○○、庚○○委託,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另被告戊○○亦針對丁○○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前述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之前,與辛○○、庚○○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丁○○於89年8月25日至8月30日止,透過如附表1、2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4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連續高價買入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交易,俾進行如附表5、7所示,於同年8月25至同月31日止,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5、7所示)。被告戊○○則負責於每日盤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庚○○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庚○○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其等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1616千股。因認被告辛○○、庚○○、丁○○、戊○○進此部分另涉違反證券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庚○○、丁○○、戊○○涉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櫃買中心88年11月23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88年12月17日(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89年2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同年月20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於89年8月4日(89)證櫃上字第28256號函。㈡皇旗資訊公司同年月8日以(88)皇字第092號函、89年2月14日(89)皇旗字第012號函、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1號函、(89)皇旗字第025號函。㈢乙○○與己○○會計師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8號函為附件、89年6月14日(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及乙○○與己○○會計師之工作底稿。㈤陳政琦、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存貨部分:⑴皇旗資訊公司於88年11月間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為櫃
買中心發現原物料存放過久,待修品存放過久未處理,存貨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及允當表達尚需考量在途存貨,以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等情事,固有櫃買中心88年12月17日(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6)。
⑵針對櫃買中心上開存貨疑慮,乙○○與己○○會計師於88
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其內容為「本會計師將於年底進行深入盤點及瞭解所稱情況,並於年度查核時,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以深入評估存貨之跌價情形,並對於期末存貨合理性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8)。其後又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稱:「本會計師於以往各期(含年報及半年報)查核存貨時,除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其市價是否有跌價情形外,尚會針對上述所指之不良呆滯品判定其係屬先方不良或當方(購買者)不良,評估其跌價情形,且將所剩下之良好品存貨依當年度銷貨退回比率評估加強提列其跌價情形,經分析存貨週轉率,尚未發現存貨有重大異常變動之情事,對於皇旗公司85、86、87年度及88上半年度之存貨跌價損失,皆已依前述方式查核評估,對於88年第3季財報亦已依前述方式核閱評估,然本會計師業奉中心指示,已於88年底加強盤點,經盤點結果,數量尚無重大差異,但由於公司年度結算尚未完成,是否有其他經濟環境改變等而需增加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之情形者,需待88年度期末查帳審計完成後方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6),足徵會計師針對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存貨數量、價值等是否允當表達乙節,經查核結果認存貨部分並無何重大異常,且會計師亦已針對上情行文皇旗資訊公司,公訴人指被告辛○○、庚○○等人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其等虛增存貨之會計科目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乙節,即非無疑。
⑶證人即當時皇旗資訊公司財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會計師89年8月29日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指盤點的部分,他認為香港海關及協力廠部分也要實際盤點,在查帳的時候,他沒有提出來,以前是用函證之替代方法執行,但是他現在認為要實際盤點,所以觀念上有落差。...88年之前的作法存貨盤點是針對我們宜蘭廠的存貨,與大陸的存貨,針對海關與協力廠的部分是用函證,89年的第1季不必實際盤點,89年的上半年報也是引用這種方法去執行,我們都沒有認為有特別需要去溝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理筆錄),與會計師工作底稿所載:「經上述查核程序,除AJE(32)外,經詢委任公司商品存貨皆屬寄外存貨,因以往其占存貨比例不高,故以函證方式替代查核程序,但本期因商品存貨金額占所有存貨之金額相對較重大,由於年中盤點時並未告知此情形,故已盤點之其他存貨比例相對較少,不足以支持全體存貨存在之查核證據,且詢問客戶此相關存貨放置於許多地方,而函證對象為某二家公司,故而要求公司應進行盤點,唯截至外勤結束,尚無法完成此查核程序,故予以出具保留意見。」等語相符(見會計師工作底稿第三冊第3頁「存貨」),足徵證人陳政琦上開所稱以前存貨均以函證方式查核,並無進行實際盤點乙節,堪信為真。
⑷至關於存貨跌價損失部分,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預付貨款是我們向客人所預付的貨款,所以轉為存貨,所以存貨會增加,而存貨金額沒有增加反而減少,是因為會計師對於存貨價值的看法認定不同,會計師認為皇旗資訊已經轉型,做大尺寸17、19的監視器,14吋15吋的庫存就認為完全沒有價值,所以我們的庫存被刪減的部分就是14吋與15吋存貨的價值,他把此部分全部歸零,而那部分的庫存量有
2、30萬台的庫存量,價值有6、7億以上。我們對此部分不贊同,但是他不願意更改,事後我們也查到資策會的調查資料,在該年度全世界還有4500萬台的需要,會計師的看法我們不苟同。」等語,足見會計師認應提高商品存貨跌價損失,公司內部尚有爭議。
⑸公訴人指重編前後關於存貨淨額之價值從26億餘元減少為19
億6千餘萬元,此部分減少6億5千餘萬元。而相關工作底稿
8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記載,分別有未能盤點及未取得憑證尚無法了解處理正確性等紀錄,89年8月25日之工作底稿,亦認列存貨之跌價損失為8億8千餘萬元,固有作底稿第3冊(存貨)及第4冊(預付款項)等為憑,公訴人並認皇旗資訊公司之境外存貨價值未經盤點而於紙上認定,有不當之會計處理,應補提列跌價損失云云。惟查:依上開會計師函覆櫃買中心函文及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參以上開證人陳政琦之證詞,可知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係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而重編財務報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等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確已知悉存貨部分事後需提列鉅額跌價損失。
⑹公訴人固另指:上揭存貨部分工作底稿內所示,證人陳政琦
與乙○○會計師似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保稅倉、深圳福田保稅廠及深圳加工廠進行盤點,但依證人陳政琦與乙○○會計師當時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查得相對應之出境紀錄,足證皇旗資訊公司之海外存貨,無從供人實地盤點,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乙○○會計師在金融監理機關發覺皇旗資訊公司與其從事不當之會計操作後,仍未實地盤點反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完成境外盤點之程序,更彰顯本件於未為金融監理機關發覺前,乙○○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在查核與簽證上可達何等不當之程度,亦即當審計人員無法依各項規定核實審計之時,財務報表之各項表達將恣意妄為至無可控制等語,並提出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檢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為據。惟依卷附入境管理局出具之證人陳政琦於86年1月1日至95年10月2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證人陳政琦之香港簽證蓋有89年9月8日之入出境香港戳記影本觀之,證人陳政琦確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且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海關實際盤點的結果為何,確認有那幾筆的資料正確無誤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理筆錄第8頁)。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二)就預付款部分:⑴櫃買中心於89年1月間赴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檢查,迄同
年2月間皇旗資訊公司將相關資料補足後,再就皇旗資訊公司之部分進貨欠缺訂單、合約、LC贖單提貨與驗收單涉嫌假進單真開狀,要求皇旗資訊公司提出說明,固有櫃買中心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4296號函、同年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547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1、22)。
而櫃買中心於89年5月間調得乙○○與己○○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後,再就關於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之相關交易疑義詢問乙○○與己○○會計師,乙○○與己○○會計函覆表示查無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判定是否有假進貨真借款及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作具體之查證,亦有櫃買中心89年5月20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與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乙○○與己○○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
(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1、15)。惟上開89年6月14日會計師函覆資料,並未行文皇旗資訊公司,是以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是否得知上開會計師之意見,亦非無疑。
⑵皇旗資訊公司在兩岸三地之貿易模式下,委託日益利公司協
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加工廠商,會計科目是否應以「進貨」項目紀錄: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函示:「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不應作為進銷貨處理」(附於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且證人 李政霖 於原審92年度金重訴7號案件具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開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而在香港之供應商,會把裝箱明細跟國外發票寄到皇旗資訊公司之開狀銀行,公司會指定報關行,之後等到銀行通知承兌後,才前往銀行承兌,我們拿到提單正本之後才拿到我們的貨,我們會作貨運之運輸險。」、「(問:保險公司如何受理保單?)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他們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94年2月22日審理筆錄第35頁),足見皇旗資訊公司會確保貨已到香港,且取得到貨通知書、載貨證明書(PACKI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始會向銀行承兌,否則不會執行贖單及清償貨款,由上可知,實際上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真正移轉給日益利公司,故在會計上不得作為進銷貨處理。參以專家證人 周志誠 會計師(即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於上開案件具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透過日益利公司到大陸去加工,皇旗資訊公司要記載的會計項目是「在途存貨」,而不是「進貨」等語(請參見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同日筆錄第32頁)。是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開函文及專家證人證詞,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非屬進、銷貨之型態,是以皇旗資訊公司帳上亦不會記載有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之記錄,故不論皇旗資訊公司相關會計科目係以「在製品」、還是「製成品」記載,均不會以「進貨」科目記載,是以櫃買中心人員從「進貨」項目稽查,未發現進貨入庫之資料,要屬當然,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依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發票
、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委託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並非虛假,至櫃買中心承辦人員徐彬豪固證稱:除因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金額龐大,未列入前20大進貨公司,以及查核不到進貨入庫之資料外,尚發現日益利公司於87年、88年匯款2億3千多萬元皇旗資訊公司,因而懷疑有假交易真借款之情形等語(見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頁),但證人李政霖已證稱:委外加工時,亦會為貨物投保,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而保險公司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等語,足徵皇旗資訊公司確實有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再者,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開立借款,因事涉開狀銀行權益,銀行均需事先徵信、評估,且原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函調皇旗資訊公司以日益利公司為受益人,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審理卷A、B2卷),其中除信用狀申請書外,亦有到單通知書、發票(INVOICE)、載貨證明書(PACKI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前開另案經訊問專家證人 馬嘉應 教授關於兩岸三地之在途存貨如何盤點?亦即如何確認是否確實有貨物之實質交易?證人馬嘉應亦具結證稱:「就要看看有沒有申請信用狀,或是看兩岸三地貿易經營情況,是否有其他憑證,如有憑證就有在途存貨。(問:到單通知書、INVOICE、銀行撥款確認書是否就是所述的其他憑證?)是的。」等語,有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在卷為憑,倘本件若無實際交易及相關之提單資料,皇旗資訊公司自不可能承兌,銀行亦不可能同意付款,是以依銀行檢送之信用狀資料中之到單通知書、發票及銀行同意撥款書等,益加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並非以假交易向銀行辦理信用狀。
⑷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對於日益利公司有涉嫌
假進單真開狀之行為,自難以事後會計師對於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皇旗資訊公司因而重編
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後關於預付款項從8億1千餘萬元減少為2億7千餘萬元,減少5億4千餘萬元,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有不當認列預付貨款膨脹資產數額,遑論被告等人有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其等虛增預付貨款,進而有內線交易為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
⑸公訴人另指依皇旗資訊公司上揭重編前後之財報以及工作底
稿之交叉分析可知,重編前後皇旗資訊公司多認列10億6千餘萬元之損失,其中5億9千餘萬元係因補提列「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另5億6千萬元則來自上述營業成本增加所致,然而重編前後之營業收入均為52億餘元,但重編後之「本期進貨淨額」大幅增加,「期末進貨餘額」減少,與銷貨相關之營業收入不變,可知皇旗資訊公司以「假進貨、真虛增資產」之不當方式操作財報云云,惟本件並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假進貨情事,已如前述,是就營業成本增加部分,亦無法遽以認定係被告等人不當編製財務報表所致。
(三)關於應收帳款部分:⑴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應收帳款有採用函證的
方式,函證的手法是會計師以公司的名義寄給我們客戶,客戶直接回函給會計師,我們不能掌握此部分,之前回函的比例,會計師也都沒有意見,而事後他認為對於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要提高,這個他事先沒有與我們溝通,事後她所提出的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與以前差很大,如已經收款的部分要提撥
0.1%的呆帳,超過180天要提撥百分50,超過360天,要提撥百分之百呆帳,針對某特定客戶還要加倍提撥,此與常規與以前的習慣不合。根據查核準則的規定,應收帳款超過2年以上,經催收不回,才可以轉呆帳。而會計師這個方法是極端嚴苛的。」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有編製不實應收帳款等情事。
⑵櫃買中心於89年8月4日以(89)證櫃上字第28256號函呈證
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固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6)。惟上開櫃買中心函文之受文者乃證管會,並未行文覆知皇旗資訊公司,是上開查核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於89年8月25號以前即已知悉櫃買中心認皇旗資訊公司有上述存貨及預付貨款等重大缺失。
(四)乙○○與己○○會計師因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而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分別為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固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案號0000000000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且上揭決議書關於乙○○與己○○會計師受懲戒之理由,係就存貨盤點方式,商品存貨評估跌價是否允當,及就預付貨款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查核(即日益利公司部分),及因查核範圍嚴重受限,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卻僅出具保留意見等,因認簽證財報有不當之處,但究不能以會計師乙○○與己○○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之規定核實查核,即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度之財報,確有以不當認列存貨及預付貨款之方式膨脹資產數額。
(五)公訴人另指櫃買中心於89年1月至2月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政琦自同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之情形,有櫃買中心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證管會為憑(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
20),惟此部分要屬證人陳政琦個人售股行為,難以推論被告等亦有內線交易犯行。
(六)公訴人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原起訴意旨所述發布重大利多消息,自89年1月至8月24日止之內線交易犯行,及上開公訴人於論告書所載,自88年11月24起至89年8月24日止,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情事,尚難以前開被告等以附表1、2等帳戶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有賣出如附表6所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即推論被告等涉及此部分內線交易之情事
(七)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必須係指內部行為人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所為之買賣股票行為,而內部行為人縱有買賣股票之事實,惟其係在訊息已經公開之後為之,即無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業如前述,查本件原起訴書所指13則重大訊息,依被告庚○○提出之被證21至42所示之剪報及雜誌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九第181至212頁),均為已發佈之消息,且證人 張西川 於原審95年9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所指第2則、第4則、第6則、第9則、第10則、第12則訊息均已公開無訛,次查彩虹公司係於85年10月成立,有彩虹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88年10月成立,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彩虹公司為操作內線交易而成立,是以公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述13則訊息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係在上開13則訊息未公開前,即有買賣股票行為,要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尚難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相繩。
(八)本院認定89年8月29日係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日,而被告庚○○、辛○○,於該時日知悉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已無法由會計師利用外勤工作查核而及時補足憑據,亦即被告庚○○、辛○○於89年8月29日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無疑,是以被告庚○○、辛○○於前開時日以前(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辛○○在89年8月29日盤中即已知悉內線,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包括當日賣出股票部分)賣出股票之行為,即難認係內線交易。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部分,無非係以本件共犯庚○○、辛○○確犯有前開內線交易,且被告丁○○自承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被告戊○○亦自承針對丁○○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等語,為其主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僅擔任總經理室專員,負責受被告庚○○指示,執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皇旗公司之股票其並無決定之權利。皇旗資訊公司內部重大之營運決策機制與重大消息之發佈,係經由董事會或董事、或由總經理等一級主管所決定,其並未參與,且其迄至今日仍持有多數之皇旗資訊、皇旗航空與皇旗科技等公司股票,損失慘重,確實不知起訴意旨所指重大影響股價之交易營運訊息,否則當會於知悉該不利之消息面時,將自己之持股全數出脫,以免損失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係於88年6月受聘整理帳務,買賣戶頭資料均由庚○○交付與指示,詳細情形並不知悉。僅是單純之記載工具,負責將已發生之交易,已成交紀錄登載入帳冊,非負責處理人頭股票買賣業務,只於買賣成交確定後,根據買賣成交記錄與銀行帳務資料,於被告庚○○命令情況下,執行職員之「作業責任」,填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再呈交被告庚○○,完全不知交易情事。經查:被告丁○○、戊○○均自始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且同案被告辛○○、庚○○均未供稱被告丁○○、戊○○之情並參與犯罪。再者,同案被告辛○○、庚○○知悉有前開內線訊息,自行賣出股票唯恐不及,當無任意告知第三人徒增賣壓之理,本院自難以前開證據即推論被告丁○○、戊○○已經由被告辛○○、庚○○告知前開內線訊息,並於獲悉後與辛○○、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內線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前開犯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見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略以:被告丙○○係皇旗資訊公司之總經理,亦與辛○○、庚○○、丁○○、戊○○共同參與前開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情事,且與辛○○及庚○○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竟不思其等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托負,應謀求循妥適之公司治理方式改正缺失,反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渠等透過如附表1、2等帳戶所控制支配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乃萌生內線交易與意圖抬高或壓低皇旗資訊公司股價等概括犯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於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下單交易出脫如附表1、2所示帳戶內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逐月累積交易賣超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額詳如附表3(本件內線交易前自8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之逐月賣超情形詳如附表4),戊○○則基於幫助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每日盤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庚○○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庚○○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渠等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41140.468千股、買進14154千股,賣超26986.468千股;賣出應得股款為14億3313萬2903元,扣除稅金與手續費實得14億2679萬476元,買入應支付股款4億2454萬1500元,加計稅金與手續費後實際支付4億2514萬6308元,犯罪實際所得為10億164萬4168元(算式詳參附件1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因認被告丙○○涉犯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證券價格操縱罪,及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5條內線交易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內線交易及操縱股票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等為其論據:
(一)共同被告辛○○、庚○○等人利用附表1、2等帳戶交易及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
共同被告辛○○對於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交易並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無爭執,核與證人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蔡武忠及高明發等人於調查局時詢問時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至共同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或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惟查:
①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具證證稱:「...一開始成立
的時候,因為百分之四十是給丙○○與李慶隆,他們要找自己的人來登記,我的百分之六十由庚○○找人來登記...」(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李麗玲等4人帳戶是你提供給庚○○使用,是否如此?)李慶隆他自己有一些技術持股,他自己不處分這些股票,我當初講的是我們這些人提供名字,用來登記技術股票...」(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認被告庚○○確有利用持有媒介為渠自身及被告辛○○交易並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
②共同被告林鶴銘以證人身分具證證稱:「...(問:你在
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你是聽命於何人?)庚○○...(問:庚○○如何對你下交易指令?)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一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我就製作報表,向庚○○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提到交易明細庫存表可以看出由庚○○的指示,如何看出哪些是庚○○的指示?)所有的帳戶都是庚○○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庚○○交給我的...(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你使用人頭的帳戶有黃教水、陳文雄、特鼎公司等是否屬實?)是,很多的帳號在89年以前開立,實際上使用的帳戶不只這幾個。(問:88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是否你用來交易的帳戶?例如戶名江梅英在寶來證券開的帳戶?)是...」(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在88年6月以後,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工作上與庚○○、丁○○的關係?)6月後我整理彩虹公司的傳票,庚○○要我依照以往的方式整理,連同88年1月到5月的傳票我有陸陸續續整理,所謂以往的模式,是依照丁○○編制的報表,報表名稱是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我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丁○○只要是股票有交易就會編這個報表,由庚○○審核,庚○○審核後就會簽他的英文名字JUDY,這個報表會把整個月的報表裝訂成冊,我就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我整理傳票後就輸入電腦,我就依照庚○○交給我的存摺來核對。(問:你看到這個交易明細之庫存表,有那幾個帳戶是依照彩虹公司?)不記得,但是有彩虹公司以外名稱的帳戶...(問:丁○○交這些報表是否要先經過庚○○?)要經過庚○○審核後簽名,交給林鶴銘保管,我再向丁○○借,編完傳票後,再把報表還給丁○○...(問:錢用多少,用何帳戶由何人決定?)我會寫取款條一定是股票交易,交割款的部分我可以自己決定,用何投資帳戶,我會作轉帳取款條的動作,超過這個範圍就是由庚○○決定...(問:所以一有交易就要核對?)2天內核對。(問:你核對的時候,報表上是否有庚○○的簽名?)對...」(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頁20至23),依共同被告林鶴銘與戊○○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共同被告丁○○於88年間起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與交易數量,均由共同被告庚○○所指示,依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之供述,附表2所示戶名為特鼎公司、黃教水、陳文雄、李黃麗卿與李慶隆之帳戶均為渠經手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所使用(見共同被告丁○○於91年4月17日調查筆錄第3頁),而附表2所示高束貞之帳戶亦揭櫫於8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股票交易明細與庫存表(見共同被告丁○○於91年6月27日調查筆錄所提供之附件),足徵附表2所示之各帳戶,均為共同庚○○所統籌運用供作交易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媒介。
(二)皇旗資訊公司係以不當方式編製財報:㈠88年11月起迄89年間歷次金融檢查已發現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與預付貸款等會計科目存有疑義:
①皇旗資訊公司於88年11月間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即為
櫃買中心發現原物料存放過久,待修品存放過久未處理,存貨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及允當表達尚需考量在途存貨,以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等情事,此有櫃買中心88年12月17日(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在卷可稽。
②櫃買中心另於89年1月間再赴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檢查,
迄同年2月間皇旗資訊公司將相關資料補足後,再就皇旗資訊公司之部分進貨欠缺訂單、合約、LC贖單提貨與驗收單涉嫌假進單真開狀,要求皇旗資訊公司提出說明,此亦有櫃買中心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4296號函、同年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5472號函為憑。
③櫃買中心於89年5月間調得乙○○與己○○會計師查核皇旗
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後,再就關於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之相關交易疑義詢問乙○○與己○○會計師,乙○○與己○○會計則函覆表示查無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判定是否有假進貨真借款及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作具體之查證,此亦有櫃買中心89年5月20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與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乙○○與己○○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為證。
④綜上所述,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於製作時,就存貨與預付款等會計科目確有不當。
(三)乙○○與己○○會計師確因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而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①乙○○與己○○會計師確因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
分受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此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1紙在卷可稽。
②細究上揭決議書,關於乙○○與己○○會計師受懲戒之理由,與本件皇旗資訊公司不當之財務報表表達有關者如下:
⒈皇旗資訊公司於88年底境外商品存貨超過存貨總額之半數,
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針對境外存貨金額重大者,執行核對保管契約、查明保管人之內部控制及工作績效或觀察存貨盤點等其他查核程序,而關於本件存貨函證之函覆,係以同一供應商之存貨分列數筆,並未註明各筆交易之日期或其他辨認方法,則受函證者持此詢證函與帳冊記錄確實逐筆相核對,判定詢證函之內容是否真正屬實之可能性甚低。此時,受函者即使回函「餘額」正確,會計師亦不得貿然接受(參上揭決議書理由二之1及3),足認乙○○與己○○會計師在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科目時,對於存貸之存在與否係以不當之方式查核。
⒉乙○○與己○○會計師僅取得單張且簡略之商品存貨彙總表
,及詢問受查公司成本會計小姐表示,商品存貨係於接獲顧客訂單後向海外加工進料進而售予客戶,屬一進一銷情形而無跌價之虞,僅依概算之銷貨退回比例0.11%評估跌價損失外,並未針對該鉅額商品存貨執行任何查核程序,查明商品存貨有無損壞、變質或滯銷等影響其價值等情事,以確定其帳列價值是否允當、合理,僅依據受查公司之成本會計小姐之供述,即採信其說明,並未予進一步查證,不足以證實其已依循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且89年度皇旗資訊公司之半年報,於重編前商品存貨之成本與市價完全相符,重編後商品貨之市價大幅減低6.56億元,跌幅達30%(參上揭決議書理由三),足徵皇旗資訊公司歷來之存貨並未依循會計原則加以認列實際價值。
⒊皇旗資訊公司88年底預付貨款計6億3千3百餘萬元,對日益
利公司之預付貨款高達6億1千4百餘萬元,占預付貨款之97%,資產總額的6%,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載明已對此預付貨款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有查核記載,而日益利公司亦為皇旗資訊公司之境外貨管理公司,並非上游供應商,且與皇旗資訊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香港子公司同址,則皇旗資訊公司之預付貨款是否經過適當授權、是否訂有契約;契約之內容、條件及履約程度,會計師均有應詳細瞭解與評估之必要,而乙○○與己○○會計師並未查明契約關係與履約程度,認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見上揭決議書理由六),足認皇旗資訊公司之預付貨款亦存有不當會計處理之情事。
⒋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重編前之半年報,保留之項目有
商品存貨、預付款項、非關係人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長期股權投資,保留金額合計86.39億元,達當時資產總額之8成,其查核範圍嚴重受限,乙○○與己○○會計師僅出具保留意見,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36條規定,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參上揭決議書理由九),足認乙○○與己○○會計師確以查核皇旗資訊公司帳目並簽證財報確有不當之處。
③綜上所述,皇旗資訊公司於88年度之財報,確實以不當認列
存貨及預付貨款之方式膨脹資產數額,而乙○○與己○○會計師,亦未依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之規定核實查核。
(四)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半年報重編前後,所曝露不當會計表達如下:
①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所實施之金融檢查,並通知乙○○
與己○○會計師說明相關疑義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本署95年
9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各紙函文及櫃買中心於95年10月4日函覆貴院所檢附之各紙函文為據,足認乙○○與己○○會計師,於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半年報之前,就已知悉預見渠等於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半年報所使用不當之會計方法已為櫃買中心發覺。
②重編前後關於存貨淨額之價值從26億餘元減少為19億6千餘
萬元,此部分減少6億5千餘萬;預付款項從8億1千餘萬元減少為2億7千餘萬元,此部分亦減少5億4千餘萬元。而相關工作底稿於8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記載,分別有未能盤點及未取得憑證尚無法了解處理正確性等紀錄,而於89年8月25日之工作底稿,認列存貨之跌價損失為8億8千餘萬元,此有本署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工作底稿第3冊(存貨)及第4冊(預付款項)等為憑。足認皇旗資訊公司之境外存貨價值於未經盤點紙上認定時,應補提列跌價損失達5億9千餘萬元,亦徵該公司往年不當之會計處理達何等程度。
③依上揭存貨部分之工作底稿內所示,證人陳政琦與乙○○會
計師似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保稅倉、深圳福田保稅廠及深圳加工廠進行盤點,惟依證人陳政琦與乙○○會計師於當時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查得相對應之出境紀錄,此亦有本署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為據。此可證明皇旗資訊公司之海外存貨,無從供人實地盤點外,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乙○○會計師在金融監理機關發覺皇旗資訊公司與渠從事不當之會計操作後,仍未實地盤點反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完成境外盤點之程序,更彰顯於未為金融監理機關發覺之前, 李惠嘉 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在查核與簽證上可達何等不當之程度,當審計人員無法依各項規定核實審計之時,財務報表之各項表達將恣意妄為至無可控制。
④關於預付貨款部分,工作底稿內雖以其他應收款、應付帳款
、應付票據及匯兌損失等科目反向沖銷。然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半年報重編前認列淨利達2億7千餘萬元,重編後則淨損7億9千餘萬元,來回相差10億6千餘萬元,除存貨淨額、預付款項等科目有大幅減少外,另營業成本亦從47億4千餘萬元增加為53億1千餘萬元,增加5億6千餘萬元,惟預付款項科目均有相對應之反向沖銷科目,並未直接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故上述從淨利到淨損之間,除存貨價值之減損外,另一重要關鍵即在於營業成本增加之緣故為何。
⒈上揭財報重編前之營業成本如上述,惟重編前「本期進貨淨
額」之會計科目認列14億8千餘萬元,「期末進貨淨額」之會計科目為21億6千餘萬元。而重編後之營業成本亦同上述,然重編後「本期進貨淨額」達19億8千餘萬,較同科目重編前增加5億餘元;重編後「期末進貨餘額」為20億9千餘萬元,較同科目重編前減少7千餘萬元,此有本署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工作底稿「銷貨收入至限額計算」以及重編前後之半年報在卷可稽。
⒉營業成本之計算,係以「直接原料本期耗用+間接材料本期
耗用+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再以「製造成本+期初再製品-期末再製品-盤虧-出售-轉列其他=製成品成本」,再以「製成品成本+期初製成品+其他轉入-期末製成品-轉列其他-盤虧=產銷成本小計」,另以「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及原物料在製品轉入+其他+差異調整-期末存貨=進銷成本小計」,再以「產銷成本小計+進銷成本小計=營業成本合計」,上述計算方式可參卷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半年檢附「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可悉。
⒊故依皇旗資訊公司上揭重編前後之財報以及工作底稿之交叉
分析可知,重編前後皇旗資訊公司多認列了10億6千餘萬元之損失,其中5億9千餘萬元係因補提列「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業如前述,另5億6千萬元則來自上述營業成本增加所致,然而重編前後之營業收入均為52億餘元,但重編後之「本期進貨淨額」大幅增加,「期末進貨餘額」減少,與銷貨相關之營業收入不變,可知皇旗資訊公司以「假進貨、真虛增資產」之不當方式操作財報至明。
㈣綜上所述,皇旗資訊公司自88年度起即以上揭利用虛增存貨
及預付款等相關科目之方式虛增資產數額,而櫃買中心於88年11月間起實施金融檢查至89年5月下旬調取會計師工作底稿,確認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操作手法,乙○○與己○○會計師始於同年8月下旬核實依審計準則及簽證規則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虛增之資產部位及損益始得以曝顯於世。
(五)前開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所示之事實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
㈠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皇旗資訊公司自89年9月間起,社會大眾能公開知悉者僅為
財報重編後大幅虧損,支票跳票,對於該公司88年度財報亦涉及虛增存貨及預付款,是類不當財報操作手法已受金融監理機關發覺追查此等事實,均未於被告等人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際,得為社會大眾公開知悉,再參以本件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函覆貴院所檢附之各紙函文,意思表示通知之範圍限於證管會、櫃買中心、皇旗資訊與乙○○及己○○會計師,除上開相關單位之負責人及承辦人員外,其餘市場所有參與者均無從知悉,參以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所揭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之事實,自屬未公開之訊息。
㈢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半年報重編前後資本額30億292萬1650
元,重編前當期認列淨利為2億7千餘萬元;重編後認列為淨損7億9千餘萬元,重編後較重編前增列之損失為10億6千餘萬元,重編前後從每股淨利0.91元變為每股淨損2.67元,盈轉虧之數額達資本額之三成有餘,再參以證人陳政琦於皇旗資訊公司受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際,便將渠名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賣超2263千股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檢附於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證管會之函文為憑,復佐以該公司自乙○○與己○○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起至財報重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後,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均呈無量下跌之崩盤走勢,足徵上揭訊息係「重大影響皇旗資訊股價」之訊息。
㈣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之日期
為89年8月29日,此有系爭非無保留意見書在卷為憑;而上揭資訊係於同年月31日晚間19時4分50秒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欄所公布,此亦有列印網頁1紙在卷可稽。本件附表1、2所示之帳戶,從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關於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均如論告書附表7所示,亦有卷附集團交易明細表為據。核上揭時期交易,被告等人自於同年月30日賣超增加,尾盤意圖拉抬價格而連續買入,掩護隔日大量售股,於同年月31日甫開盤旋以跌停價賣出皇旗資訊股票達962千股,再參以被告庚○○於91年5月1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渠等確於會計師簽註非無保留意見之重大訊息發布之前即已知悉,並據此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
(六)被告丙○○與共犯等有犯罪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被告丙○○與共犯辛○○、庚○○均知悉上揭重大訊息:
①櫃買中心對於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檢查,均先行函告該公
司,對於檢查之際所欠缺之文件或檢查後發現之疑問,亦以函文請求該公司說明,此有櫃買中心上揭於95年10月4日函覆貴院之函文所檢附之附件為憑;而該公司亦分別於88年12月8日、89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日以(88)皇
字第092號、(89)皇旗字第005號、(89)皇旗字第021號、(89)皇旗字第025號與(89)皇旗字第028號等函文即上揭附件為證,而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這些函文是確實真實發生過往來的函文?發文的時間是否相符?)會計師所出具的函文並不會給我副本,我不清楚。除了會計師出具之資料之外,其他是我們跟櫃買中心的往來函沒有錯。(問:上述貴公司的函覆櫃買中心的函文是由何單位決行?)內容完成後會給總經理看,還有董事,我們出去的文都是以董事長的名義發文...」(原審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依據上開函文及證人陳政琦之證詞,被告辛○○、庚○○與丙○○3人就此部分均已知悉並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洵堪認定。
②關於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部分,共同被告辛○○、庚○○與丙○○已於同年月30日事前知悉: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共同被告庚○○於91年5月1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問:89年8月31日及89年9月1日在股市測站公布之新聞公開資料中...請問上述二項重大訊息的原因及公布前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為何?)我主要業務是在皇旗航空公司,但仍兼有皇旗公司董事身分,另我雖兼皇旗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發言人身份,但實際處理皇旗公司的業務很少。皇旗公司發生89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及財測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甚巨係屬公司內部極重大的情事,所以我多少會從總經理丙○○等人獲知此事。我知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與他們要求實地盤點及大陸14、15吋監視器有跌價損失需提列2個原因,至於其他原因我就不清楚了。我記得在89年8月25日,我有陪同丙○○及陳政琦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找己○○談,請他們快簽下來,此因當時半年報公告時間已逼近,到了8月30日,我們確知己○○及乙○○要簽註非無保留意見,所以就召開董監事會議,丙○○與陳政琦都有列席,會議後決議公告該重大訊息...而自從8月31日首次公布該重大訊息後...」,而共同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貴院審理時結稱「...(為什麼妳在筆錄第10頁第4行說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說要實地盤點,所以89年8月30日知道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意見,要緊急開董事會會議?)我沒有說30日,我是說8月最後1天。(問:為何再過幾行筆錄會出現8月31日?)這是調查局打的,我不清楚...(問:關於第6頁部分,丁○○說要賣掉寶來股票,買彩虹股票,你所提到只有賣出股票,關於彩虹公司交易的目的都沒有說明?)這是他的說法,在調查局裡面作的筆錄,是他們先COPY給我看,但是主要架構已經定型,但是不是我的意思,或者我沒有記憶的,我會請他們在筆錄上拿掉,但是有時候他們不會刪掉...」(見原審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庚○○就關於知悉此部分重大訊息及召開董事會之時間,於調查局時供述綦詳,渠亦自稱不復記憶者會請調查局製作筆錄人員刪除,足認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下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且對於筆錄記載渠供述之內容有一定認知能力,且調查局人員在製作筆錄時,對於關於共同被告庚○○自述關於皇旗航空任職,並未負責太多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等對於共同被告庚○○較為有利之供述,亦記載於該此筆錄內,則共同被告庚○○對於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庚○○該次詢問內容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渠於調查局詢問時與貴院審理時之供詞不符,而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關於對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⒊依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再參以附表7所
示於89年8月30日前相關持有媒介帳戶並無大額交易買賣,至同年月30日時開始大量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迄同年月31日甫開盤即以跌停價大量賣出,足認共同被告辛○○、庚○○與被告丙○○3人於同年月30日知悉乙○○會計師對該公司89年度半年報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而被告等人於同年月25日即進行如附表6所示之收盤前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型態,亦徵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同年月25日赴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事為真。
③綜前所述,共同被告辛○○、庚○○及被告丙○○等人就內線交易部分確有犯意聯絡。
㈡對於內線交易與股價操縱之行為分擔:
①共同被告辛○○確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
司股票,業據渠供陳無訛,復有如附表所戶帳戶之開戶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為證,復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②共同被告丁○○依共同被告庚○○之指示,利用附表2所示
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共同被告戊○○則依據共同被告林鶴銘每日交易完畢後所編製之「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負責對帳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並填具提款匯款等相關單據,呈由共同被告庚○○或得其同意用印,此據共同被告林鶴銘及庚○○於原審95年9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復有共同被告林鶴銘於91年6月27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交易指示為證,足認共同被告庚○○、林鶴銘就內線交易與股價操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戊○○身為財會專業人員,雖其自稱係受僱於彩虹投資公司處理帳務云云,但關於其對帳及調度資金之交易帳戶,多非彩虹投資公司之名義,且係在皇旗資訊公司內工作,核對之交易資料復多為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參以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期間與數量,亦堪認定共同被告戊○○係出於幫助之故意,從事構成要件即各項交易以外之對帳及調度資金行為,藉以對共同被告庚○○及林鶴銘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施以助力。
③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
指被告丙○○對於附表2所示之帳戶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知情並有最終決定權,參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所提出皇旗資訊公司2樓之平面圖,被告丙○○辦公室緊鄰共同被告丁○○工作時使用之看盤室,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被告丙○○辦公室設有玻璃牆及窗簾,玻璃牆外即為看盤之電視牆,方便被告丙○○看盤(見被告庚○○91年5月14日調查筆錄頁15),暨以共同被告庚○○在皇旗資訊公司內部除在董事會任職董事外,在職務分工上係掛名協理隸屬總經理即被告丙○○之下,亦堪認定被告丙○○確對被告庚○○有下令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④附表2所示戶名為黃教水等丑系列帳戶,名下股票屬共同被
告辛○○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庚○○於貴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核與證人黃教水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相符;附表5與附表6所示操縱行為之交易明細中,多有戶名為黃教水之丑系列帳戶下所進行之尾盤連續買入交易,此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又編號子5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亦於89年6月29日將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得款,匯款轉帳至共同被告辛○○自為操作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編號甲1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此亦有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0年10月17日90富民第155號函覆與附件交易明細、提款單與匯款單等為證。足認共同被告辛○○與庚○○就內線交易與操縱行為等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非資金調度者,公司籌資的管道有加強催收應收帳款、促銷存貨、銀行增加貸款(授信額度)、辦理現金增資(如88年12月23日還增資皇旗航空1.544億元)、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出售資產(如廠房設備等)及處理長短期投資(如子公司股份)等,其不了解何以公司須操縱股價或透過內線交易籌措資金;其僅職司公司生產、製造、管理、研發、業務,對於股票買賣過程並不過問,亦未與辛○○或庚○○討論股票操盤之情形,更未事先提供業務訊息供辛○○或庚○○買賣股票;其並未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對於起訴書所指訊息之發布事前並不知情,亦不知要對外發布。其並未提供人頭帳戶供內線交易使用,看盤室亦非設在總經理辦公室內,其本身持有之技術股不在檢察官起訴涉有內線交易之股票範圍內;至檢察官所指89年度半年報於89.8.31日公佈前,其並不知存貨會跌價甚且存貨跌價會列帳鉅額損失,以致半年財報會於89.9.11日重編,蓋存貨跌價損失並非真實已發生之價格下跌,而係「查帳會計師」基於會計保守之職守,預估可能之損失,並非必然發生。而會計師為何突然採用更嚴苛之標準計提出「可能跌價」,係其專業判斷,事先未與公司討論,公司均依以往慣例配合估計,故無從得知該「存貨跌價」之突然遽增。迨至89年8月底知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亦措手不及。另重編後財務報告所指虧損,係對存貨價值以及應收帳款呆帳提撥率認知不同之問題,非其所能預先知悉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人頭帳戶部分:㈠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非被告丙○○利用之帳戶:
共同被告辛○○固自承有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交易並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且與證人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蔡武忠及高明發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但證人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蔡武忠及高明發等均未指稱係受被告丙○○利用開立帳戶。
㈡ 李坤松 、 李余阿桑 、李慶隆等帳戶,被告丙○○供稱李坤松
、李余阿桑係提供為伊登記技術股之用,而李慶隆亦係公司經營團隊,亦有自己之技術股,非伊所有之持股,且上開技術股需上市後才有處分權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辛○○、庚○○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7、12頁、95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4、5頁)。
㈢如附表2部分亦非被告丙○○運用之人頭帳戶:
⒈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5年9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提到交易明細庫存表可以看出由庚○○的指示,如何看出哪些是庚○○的指示?)所有的帳戶都是庚○○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庚○○交給我的...(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你使用人頭的帳戶有黃教水、陳文雄、特鼎公司等是否屬實?)是,很多的帳號在89年以前開立,實際上使用的帳戶不只這幾個。(問:88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是否你用來交易的帳戶?例如戶名江梅英在寶來證券開的帳戶?)是...
」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問:在88年6月以
後,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工作上與庚○○、丁○○的關係?)6月後我整理彩虹公司的傳票,庚○○要我依照以往的方式整理,連同88年1月到5月的傳票我有陸陸續續整理,所謂以往的模式,是依照丁○○編制的報表,報表名稱是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我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丁○○只要是股票有交易就會編這個報表,由庚○○審核,庚○○審核後就會簽他的英文名字JUDY,這個報表會把整個月的報表裝訂成冊,我就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我整理傳票後就輸入電腦,我就依照庚○○交給我的存摺來核對...(問:不是彩虹公司名義的交易如何做到彩虹公司的名下?)庚○○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在原來的帳戶就有這些存摺,我接手的時候就有這些帳戶存摺。(問:你完成分錄與結果是否直接交給庚○○?)我整個月整理完之後,我會依照報表核對存摺後交給庚○○,存摺有兩種。我要核對的有兩種,一種是銀行的存摺,一種是股票集中保管的存摺。...(問:你總共大概管理幾個帳戶?)不記得。應該有10個以上。」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
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鶴銘與戊○○之證詞,共同被告丁○○
於88年間起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與交易數量,均由共同被告庚○○指示,且附表2所示戶名為特鼎公司、黃教水、陳文雄、李黃麗卿與李慶隆之帳戶均為其等經手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所使用,足徵附表2所示之各帳戶,均為共同被告庚○○所統籌運用供作交易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難認與被告丙○○有關。
(二)論告書所指附表1、2所示之帳戶既非被告丙○○所運用之帳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庚○○、戊○○、丁○○間,就如附表1、2所示之帳戶,實施如論告書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內線交易及意圖拉抬股價之縱操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共同被告庚○○於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丙○○證述之證據證明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問:89年8月31日及89年9月1日在股市測站公布之新聞公開資料中...
請問上述二項重大訊息的原因及公布前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為何?)我主要業務是在皇旗航空公司,但仍兼有皇旗公司董事身分,另我雖兼皇旗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發言人身份,但實際處理皇旗公司的業務很少。皇旗公司發生89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及財測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甚巨係屬公司內部極重大的情事,所以我多少會從總經理丙○○等人獲知此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意思是丙○○是負責皇旗資訊,他需要資金的時候,會向我們要,要賣股票,會通知我們,我們同意之後,就由丁○○與戊○○處理。87年的時候,聘請丁○○,他的專業在股票交易,丙○○會交代資金的數額,會告訴丁○○由他去賣,戊○○調度股票的資金,他要通知我...戊○○、丁○○要賣股票會事先通知我。要賣股票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該紙交易明細及庫存表右下方記載6月28日盤後以29點3釋出2982張給東徽,是你加註的嗎?提示丁○○96年1月17日上訴理由狀上證四並告以要旨))不是我寫的。(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6月28日該張交易明細庫存表所載盤後交易2982張是不是你指示丁○○賣的?)不是,是總經理丙○○安排的,因為他事後有跟我講是東徽公司有投資...。保管在戊○○手上的那些股票的所有權人丙○○兄弟及家人佔四成,辛○○兄弟、朋友及家人佔四成,我個人及夫家的兄弟佔二成,是集中在那裡由戊○○保管,集中保管的目的是不要賣股票,以示對公司的忠誠,所以後來如果要賣,都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丁○○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講的我們幾個人交給戊○○保管的股票,她買賣我們都有同意,我們這幾個人是一個團隊,是配合丙○○經營公司資金的需要而賣出股票,賣出的張數是丙○○在決定,人頭戶剛才講的那三部分家族的人都有提供,至於有沒有買我不知道,我知道的都是要賣的。」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共同被告林鶴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你是聽命於何人?)庚○○...(問:庚○○如何對你下交易指令?)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一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我就製作報表,向庚○○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問:在這些交易明細,有交易量、庫存、股款,交易的價格如何決定?)庚○○給我數量,希望我在什麼價位上、時間上,在不影響皇旗公司的整體股價上,由我自己決定交易的時間與數量、價格。...(問:庚○○指示你賣超八億多,是否實在?)是。...(問:你為何在尾盤或開盤交易?)要看當時的狀況,交易的時段,要是行情好或是不好,都不一定。交易區間的行情庚○○會提示大原則,不會每一天都告訴我如何交易。...(問:除了受庚○○指示外,公司還有無其他人會指示你或是監督你?)沒有。(問:你從事公司股務操作須否向丙○○報告?)不用,除了庚○○之外,我不用向其他人報告或是監督。」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理筆錄28、31、34、35頁),堅指其於88年間起,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與交易數量,均由共同被告庚○○指示與交付,並未供稱係受被告丙○○之監督指揮;另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依照你的財會經歷會有辦法把別人的帳戶交易用會計方法做到彩虹公司帳下?我只是依照庚○○的指示去做,至於稅務方面是別人處理。(問:你完成分錄與結果是否直接交給庚○○?)我整個月整理完之後,我會依照報表核對存摺後交給庚○○,存摺有兩種。我要核對的有兩種,一種是銀行的存摺,一種是股票集中保管的存摺。(問:丁○○交這些報表是否要先經過庚○○?)要經過庚○○審核後簽名,交給丁○○保管,我再向丁○○借,編完傳票後,再把報表還給丁○○。(問:你除了負責要核對銀行存摺,如果要用錢的時候,如何領錢?)我會寫好取款條與匯款單放在庚○○的桌上,如果庚○○來不及他會告訴我他抽屜的鑰匙告訴我讓我拿印章,抽屜的鑰匙放置的位置有時候會不一樣,蓋完印章我會放回原來的位置。(問:錢用多少,用何帳戶由何人決定?)我會寫取款條一定是股票交易,交割款的部分我可以自己決定,用何投資帳戶,我會作轉帳取款條的動作,超過這個範圍就是由庚○○決定。...(問:你在處理彩虹公司的帳務除了受到庚○○的指揮外,還有受其他人的指揮?)只有庚○○。」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理筆錄第21、22、26頁),亦證稱其於每日盤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由共同被告庚○○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共同被告庚○○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且只受共同被告庚○○之指示等語,均與共同被告庚○○所稱買賣股票係由被告丙○○作最後的決定等語相左,足見共同被告庚○○之證詞已有疑義,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具體、明確及確信證明力之證據足以補強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以共同被告庚○○之證詞,並不足以佐證被告丙○○確有與共同被告庚○○、辛○○、林鶴銘、戊○○等人間就內線交易及操縱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公司之營運是總經
理制,實際經營是被告丙○○經營,需要資金向伊調度等語。惟其亦證稱:「(問:丁○○說他工作內容有用黃教水的帳戶買股票,為何你父親的帳戶會讓丁○○拿去買皇旗資訊的股票?)我不知道,這要問庚○○。(問:為何庚○○會知道?)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因為百分之40是給丙○○與李慶隆,他們找自己的人來登記,我的百分之60由庚○○找人來登記,所以要問庚○○才清楚。」等語,是共同被告辛○○就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部分,係指共同被告庚○○比較瞭解,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被告庚○○雖具狀指稱:皇旗資訊公司採總經理制,係由丙
○○主導,被告庚○○主要係負責皇旗航空事務對於母公司皇旗資訊並無決策權;蓋因皇旗資訊於85年上櫃後,集團往多角化經營,86年間由於被告庚○○與丙○○經營理念多有不和,而皇旗資訊一向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丙○○全權獨攬,因被告庚○○與丙○○不和,丙○○乃刻意安排被告庚○○自86年初開始接手去籌備皇旗航空,被告庚○○在經濟部航太小組與工研院的協助下,由國外引進航空扣件六位國外的專業人才擔任經營團隊成員,至86年10月皇旗航空正式成立,被告庚○○即以皇旗資訊特別助理身分,調任皇旗航空專任皇旗航空董事長,而丙○○後來又陸續成立皇旗科技、皇旗光電、皇嘉電子(大陸),都是電子相關產業,此等相關轉投資均為丙○○專業領域,其中皇旗科技、皇旗光電由丙○○自己擔任董事長,皇嘉電子(大陸)由其弟李慶隆亦以皇旗資訊特別助理擔任董事長,被告與李慶隆都要聽從總經理丙○○的指揮並要對渠負責,皇旗集團公司的組織是採扁平式組織,每個部門上面主管就是總經理,各級主管均直接受總經理丙○○指揮監督,各部門以及子公司縱有名義上主管,實際上最後決策者均為總經理等語,且證人張西川於另案財報不實案件於調查局供稱:「(問:皇旗集團的組織架構為何?其負責人係何人?)皇旗集團是以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主,皇旗資訊負責人為辛○○,...該集團的實際運作係由丙○○主導,而辛○○僅是皇旗資訊公司的大股東,因此有關皇旗集團旗下三公司是由丙○○在主導,辛○○均未參與」等語;於原審證稱:「(問:皇旗光電有無自己的發言人?)是由財務長 楊功全 擔任。(問:皇旗光電是皇旗資訊子公司,皇旗光電發佈消息時,是否須得到母公司同意?)不需要(問:你在擔任皇旗光電總經理時,是否有記者問你公司的情形?)非常頻繁(問:你在回答記者問題時,是否須先與母公司報備並經過同意?)不需要(見原審95年9月6日第7頁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林介鴻亦供稱:「(問:皇旗資訊母公司組織配置如何?)總經理室是最高決策單位,總經理以下沒有副總經理,直接由各部門對總經理負責...。(問:皇旗資訊是採董事長制還是總經理制?)總經理制度。(問:皇旗資訊對外發言時,是否都透過庚○○?)不需要,母公司、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營團隊、專案經理、公關、業務經理都可以透過記者發佈。(問:記者若問皇旗資訊的問題,都是由誰回答?)記者問誰就由誰回答。(見原審95年9月6日訊問筆錄)(問:你在皇旗資訊擔任法務經理,皇旗資訊是否會控管其他子公司的消息發佈?)不會,各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經營團隊都可以發佈,不需要經過母公司的同意。」等語(見原審95年9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供稱:「(問:皇旗公司營運的重大決策或討論過程與決定過程是由哪個機關或單位決定?)營運是總經理制決定。(審判長問:你會實際介入皇旗公司的營運?)總經理全權處理。(見原審95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固見皇旗資訊集團總經理丙○○為有主導公司決策及營運之權,且皇旗資訊公司以及子公司,關於公司營運等消息之發佈,各部門、子公司於產品發表、記者詢問等,均可各自回答、發佈,並無須經過總公司,但亦不足推定被告丙○○知情,被告庚○○指稱檢方起訴書所載十四則訊息幾乎均為各子公司或總經理丙○○對外發佈,其事先並不知悉,且其自86年轉往皇旗航空後即忙於皇旗航空事務,並遭丙○○刻意排擠,無從知悉相關公司消息云云,尚無足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三)至起訴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自88年11月24起至89年8月24日止,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而為內線交易部分,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或共犯辛○○等有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情事,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等人以附表1、2等帳戶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有賣出如附表6所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即推論被告丙○○有何涉及內線交易之情事。
(四)另原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辛○○係上櫃公司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庚○○為皇旗資訊公司協理兼董事,共同被告丁○○係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負責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協助庚○○透過人頭帳戶操縱皇旗資訊公司股價,共同被告戊○○係皇旗資訊公司股東彩虹公司之帳務負責人,負責處理皇旗資訊公司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業務,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協助庚○○調度資金。緣自88年10月間起共同被告4人及被告丙○○等人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被告丙○○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共同被告庚○○、丁○○等人操控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暨提供李慶隆、李坤松及李余阿桑等人之帳戶供庚○○使用,由丁○○基於其對股票之知識分析大盤走勢及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共同被告庚○○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共同被告丁○○承共同被告庚○○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另由共同被告戊○○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庚○○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89年4月公告之89年第1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8年度至89年8月31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如89年1月25日發布「皇旗DVDPLAYER挑戰前五大,朝多功能發展,整合上網或遊戲於一機」、同年2月19日發布「中環近與大同及皇旗聯盟,朝DVD發展,將兼具上網衛星導航等多功能」、同年4月29日發布公告89年度財務預測,預測稅後純益為3億3千4百35萬123千元,每股盈餘1點12元、同年5月26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投資皇旗航空下月初申請上市,皇旗光電現金增資一億元下月辦理」、同年6月21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計畫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千5百萬美元」、同年7月1日發布「皇旗航空申請上市航太業首家,可望年內第三類高科技股掛牌」、同年7月29日發布「開發全球通用衛星定位資訊與皇旗資訊公司策略聯盟」、同年8月24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大陸出貨量成長迅速,今年達60萬台,明年估可達100萬台」等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10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持股(即自89年1月至同年8月24日止,賣多買少,詳如皇旗資訊公司辛○○等涉嫌內線交易重大訊息與股票買賣照表)。上開所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辛○○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89年9月14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5億9千1百18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10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11月9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8月31日之每股19點9元,持續跌停至11月8日收市價僅1點07元。因認被告丙○○所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處罰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必須係指內部行為人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所為之買賣股票行為,而內部行為人縱有買賣股票之事實,惟其係在訊息已經公開之後為之,即無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業如前述,查本件起訴書所指13則重大訊息,依共同被告庚○○所提出之被證21至42所示之剪報及雜誌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九第181至212頁),均為已發佈之消息,且證人張西川於本院95年9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所指第2則、第4則、第6則、第9則、第10則、第12則訊息均早已公開無訛,次就彩虹公司係於85年10月成立,有彩虹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彩虹公司係於88年10月成立,且成立之目的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係為操作內線交易而成立,是以公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述13則訊息有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亦無法舉證被告丙○○係在上開13則訊息未公開前,有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亦無法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原起訴意旨所述發布重大利多消息,自89年1月至8月24日止之內線交易犯行,及上開公訴人於論告書所載,自88年11月24起至89年8月24日止,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而為內線交易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辛○○、丁○○、戊○○等人間,就論告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
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起訴範圍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辛○○、庚○○、林鶴銘及戊○○等人共同涉嫌內線交易之犯嫌,其餘4名被告均於前述另案中受有罪判決,並認定被告辛○○等人於89年8月25日赴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自同日由被告丁○○於收盤前為拉抬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而於證據之取捨上,認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庚○○於89年8月25日與被告丙○○同赴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供述,亦經採為另案有罪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合先述明。㈡於本案判決中,關於共同被告庚○○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僅引用被告庚○○於審理時之結證,並認為此部分無補強證據,然對於另案判決所援用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於本案內並未見論述或批駁,再參以被告辛○○與庚○○於89年8月間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模式,於89年8月24日之前大致呈現停滯或極小額交易之情形,惟於同年月25日起又出現尾盤拉抬作價之型態,並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大幅出售股票,足認被告庚○○與丙○○於89年8月25日赴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際,應知悉當年度半年報之查核方向與最有可能之結論,方足使被告辛○○與庚○○等人改變交易模式,再為操縱行為以確保內線交易售股之價格。依此事實,以被告丙○○係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庚○○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罪科刑等語。惟查:㈠共同被告庚○○雖有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惟與共同被告丁○○、戊○○之證詞不符,且共同被告庚○○亦事涉本件犯罪,是以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㈡至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辛○○與庚○○於89年8月間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模式,即於89年8月24日之前大致呈現停滯或極小額交易之情形,於同年月25日起又出現尾盤拉抬作價之型態,並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大幅出售股票,足認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於89年8月25日赴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際,應知悉當年度半年報之查核方向與最有可能之結論,方使同案被告辛○○與庚○○等人改變交易模式,再為操縱行為,以確保內線交易售股之價格云云,但為被告丙○○所否認,雖被告丙○○固曾與同案被告庚○○前往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但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賣出股票之事實或事先已知悉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而與同案被告辛○○、庚○○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徒憑該項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表1:辛○○自行使用供作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甲1│李素芳│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44490│000000000000││├──┼────┼───────┼────────┼─┤│甲2│同上│一銀中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9241│00000000000││├──┼────┼───────┼────────┼─┤│甲3│同上│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20│00000000000││├──┼────┼───────┼────────┼─┤│乙1│許進興│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04│00000000000││├──┼────┼───────┼────────┼─┤│乙2│同上│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19306│00000000000││├──┼────┼───────┼────────┼─┤│乙3│同上│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44500│00000000000││├──┼────┼───────┼────────┼─┤│丙1│郭王美美│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201│00000000000││├──┼────┼───────┼────────┼─┤│丙2│同上│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9267│00000000000││├──┼────┼───────┼────────┼─┤│丙3│同上│國票、帳號│ 國泰世華 、帳號│││││181672│000000000000││├──┼────┼───────┼────────┼─┤│丁1│許梨淑│大華桃園、帳號│一 銀桃園 、帳號│││││34919│00000000000││├──┼────┼───────┼────────┼─┤│戊1│許志雄│ 永昌 林口、帳號│彰銀林口、帳號│││││20237│00000000000000││├──┼────┼───────┼────────┼─┤│戊2│同上│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88│00000000000││├──┼────┼───────┼────────┼─┤│戊3│同上│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19254│00000000000││├──┼────┼───────┼────────┼─┤│戊4│同上│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28941│00000000000││├──┼────┼───────┼────────┼─┤│戊5│同上│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45347│00000000000││├──┼────┼───────┼────────┼─┤│己1│蔡武忠│太平洋板橋、帳│一 銀華江 、帳號│││││號45879│00000000000││├──┼────┼───────┼────────┼─┤│己2│同上│群 益中山 、帳號│國泰世華大同、帳│││││38909│號000000000000││├──┼────┼───────┼────────┼─┤│己3│同上│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號37162│00000000000││├──┼────┼───────┼────────┼─┤│己4│同上│國票、帳號│國泰世華、帳號│││││189276│000000000000││├──┼────┼───────┼────────┼─┤│庚1│高明發│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119199│00000000000││├──┼────┼───────┼────────┼─┤│庚2│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土城農會、帳號│││││59669│000000000000││├──┼────┼───────┼────────┼─┤│辛1││││││(原│高束貞│一銀桃園、帳號│一銀、帳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己││││││1)│││││├──┼────┼───────┼────────┼─┤│辛2││││││(原│同上│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判決││354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己││││││2)│││││├──┴────┴───────┴────────┴─┤│註1:上揭資料來源為櫃買中心94年8月2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件一│├──────────────────────────┤│註2:判決書內相關帳戶之論述均以附表所示之編號為代號│└──────────────────────────┘┌──────────────────────────┐│附表2:庚○○指使丁○○下單交易並由戊○○負責對帳及││調度資金之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子1│特鼎公司│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帳號│││││11550│00000000000││├──┼────┼───────┼────────┼─┤│子2│同上│公誠 忠孝 、帳號│國泰世華、帳號│││││10297│00000000000││├──┼────┼───────┼────────┼─┤│子3│同上│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92329│號000000000000││├──┼────┼───────┼────────┼─┤│子4│同上│寶來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115134│號00000000000││├──┼────┼───────┼────────┼─┤│子5│同上│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192724│號000000000000││├──┼────┼───────┼────────┼─┤│子6│同上│台証、帳號│國泰世華南京、帳│││││536896│號000000000000││├──┼────┼───────┼────────┼─┤│子7│同上│大華 松山 、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47057│號00000000000││├──┼────┼───────┼────────┼─┤│子8│同上│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48131│號0000000000000││├──┼────┼───────┼────────┼─┤│子9│同上│ 元富 、帳號│國泰世華、帳號│││││273543│00000000000││├──┼────┼───────┼────────┼─┤│丑1│黃教水│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11518│號00000000000││├──┼────┼───────┼────────┼─┤│丑2│同上│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原││8403│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1)│││││├──┼────┼───────┼────────┼─┤│丑3│同上│群益板橋、帳號│國泰世華、帳號│││││22513│000000000000││├──┼────┼───────┼────────┼─┤│丑4│同上│大華三峽、帳號│國泰世華中和、帳│││││24323│號000000000000││├──┼────┼───────┼────────┼─┤│丑5│同上│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545127│號00000000000││├──┼────┼───────┼────────┼─┤│丑6│同上│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48209│號000000000000││├──┼────┼───────┼────────┼─┤│丑7│同上│元富、帳號│國泰世華大安、帳│││││226118│號000000000000││├──┼────┼───────┼────────┼─┤│丑8│同上│台証、帳號│國泰世華南京、帳│││││527669│號000000000000││├──┼────┼───────┼────────┼─┤│丑9│同上│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192753│號000000000000││├──┼────┼───────┼────────┼─┤│丑10│同上│富邦板橋、帳號│台北富邦、帳號│││││66238│000000000000││├──┼────┼───────┼────────┼─┤│丑11│同上│寶來和平、帳號│ 彰銀大安 、帳號│││││32177│00000000000000││├──┼────┼───────┼────────┼─┤│丑12│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60182│00000000000││├──┼────┼───────┼────────┼─┤│丑13│同上│ 元京 新埔 、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25360│號000000000000││├──┼────┼───────┼────────┼─┤│丑14│同上│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45059│號000000000000││├──┼────┼───────┼────────┼─┤│丑15│同上│元大萬華、帳號│ 彰銀萬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寅1│陳文雄│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原││545130│號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3)│││││├──┼────┼───────┼────────┼─┤│寅2│同上│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原││8432│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卯1││││││)│││││├──┼────┼───────┼────────┼─┤│寅3│同上│元富、帳號│國泰世華大安、帳│││(原││217101│號0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4)│││││││││││├──┼────┼───────┼────────┼─┤│寅4│同上│台証、帳號│國泰世華南京、帳│││(原││527698│號0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4)│││││├──┼────┼───────┼────────┼─┤│寅5│同上│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原││192740│號0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6)│││││├──┼────┼───────┼────────┼─┤│寅6│同上│寶來和平、帳號│彰銀大安、帳號│││(原││24130│000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7)│││││├──┼────┼───────┼────────┼─┤│寅7│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原││53940│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8)│││││├──┼────┼───────┼────────┼─┤│寅8│同上│元京新埔、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原││25357│號0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9)│││││├──┼────┼───────┼────────┼─┤│寅9│同上│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原││88731│號0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寅││││││10)│││││├──┼────┼───────┼────────┼─┤│卯1│李慶隆│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原││10239│00000000000│││判決││││││附表││││││2編││││││號丑││││││2)│││││├──┼────┼───────┼────────┼─┤│卯2│同上│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546838│號00000000000││├──┼────┼───────┼────────┼─┤│卯3│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74408│00000000000││├──┼────┼───────┼────────┼─┤│辰1│李黃麗卿│亞東板橋、帳號│遠東 銀南雅 、帳號│││││28271│00000000000000││├──┼────┼───────┼────────┼─┤│辰2│同上│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74343│00000000000││├──┼────┼───────┼────────┼─┤│辰3│同上│元大板橋、帳號│不詳│││││0000000│││├──┴────┴───────┴────────┴─┤│註1:同附表一註1。│├──────────────────────────┤│註2:本件判決書述及之帳戶代碼均如附表編號欄所示│└──────────────────────────┘┌───────────────────────────────────┐│附表3:辛○○等人於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之價何藉以出脫以及出脫後為維持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註1)│與股數│(註1│價及跳動之檔數│時段總成交量之百│││││(註1│)│(註1)│分比(註5)│││││)││││├──┼──┼────┼───┼───┼───────┼────────┤│1(│丑1│89年6月│32(委│均成交│買盤31.7、賣盤│編號1及編號2,合││註2││26日上午│買)50│在32元│31.9、成交31.7│計占當日該股票特││)││11時59分│千股(││,左述委託單成│定時段買進總成交││││52秒30微│漲停價││交使當日皇旗資│量之100%。││││秒│為31.9││訊公司收盤價向││││││*1.07=││上跳動3檔(32-││││││34.1)││31.7=0.3,0.1=││││││(註6││1檔)。││││││)││││├──┼──┼────┼───┼───┼───────┤││2(│丑1│上揭日時│34.1(│同上│同上。│││註2││分57秒97│委買)│││││)││微秒│20千股││││││││(漲停││││││││價為34││││││││.1)││││├──┼──┼────┼───┼───┼───────┼────────┤│3(│丑1│上揭年月│34.2(│均成交│買盤30.5、賣盤│編號3及編號4,合││註3││27日上午│委買)│在31.2│30.6、成交30.5│計占當日該股票特││)││11時59分│50千股│元│,左述委託單使│定時段買進總成交││││54秒63│(漲停││當日皇旗資訊公│量之100%。││││微秒│價為32││司收盤價向上跳││││││*1.07=││動7檔(31.2-30││││││34.2)││.5=0.7)(公訴││││││││人之論告書誤載││││││││為成交31.2)。││├──┼──┼────┼───┼───┼───────┤││4(│子5│上揭日時│34.2(│同上│同上。│││註3││47秒41微│委買)│││││)││秒│50千股││││││││(漲停││││││││價為34││││││││.2)││││├──┼──┼────┼───┼───┼───────┼────────┤│5(│丑1│上揭年月│33.3(│均成交│買盤29.3、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註4││28日上午│委買)│在29.3│29.4、成交29.4│時段買進總成交量││)││11時59分│50千股│元│,當日收盤價為│之54.9%。││││57秒06微│(漲停││29.3。│││││秒│價為31││││││││.2*1.0││││││││7=33.3││││││││)││││├──┼──┼────┼───┼───┼───────┼────────┤│6│子5│同年月29│31.3(│成交在│買盤28、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日上午11│委買)│28.4元│28.1、成交28,│時段買進總成交量││││時59分40│,54千││左述成交單使皇│之94.7%。││││秒43微秒│股(漲││旗公司收盤價向││││││停價為││上跳動4檔(28.││││││29.3*1││4-28=0.4)。││││││.07=31││││││││.3)││││├──┴──┴────┴───┴───┴───────┴────────┤│註1: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註2:當日丑1帳戶僅買入此70千股。│├───────────────────────────────────┤│註3:當日皇旗資訊公司總交量為1684千股(註6),而特鼎公司與黃教水系列帳││戶當日共買進130千股。│├───────────────────────────────────┤│註4:當日黃教水系列帳戶僅買入此50千股。│├───────────────────────────────────┤│註5: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註6: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附表3-1:拉尾盤之後於盤後交易所賣出之股票│├──┬──┬────┬───┬───┬───────┬────────┤│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買進││││(註2)│與股數│(註2│價(註2)│總成交量之百分比│││││(註2│)││(註3)│││││)││││├──┼──┼────┼───┼───┼───────┼────────┤│1│丑1│89年6月│29.3(│同上│以當日收盤價即│編號1至編號12,││││28日上揭│委賣)││29.3元交易。│合計占當日該股票││││交易日盤│200千│││買進總成交量57%││││後│股│││((200+250+499+│├──┼──┼────┼───┼───┼───────┤1+200+499+499+2+││2│丑10│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130+200+200+320│││(註││同上,│││)/5307=57%)(│││1)││250千│││註2)│││││股││││├──┼──┼────┼───┼───┼───────┤││3│丑8│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499千││││││││股││││├──┼──┼────┼───┼───┼───────┤││4│同上│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1千股││││├──┼──┼────┼───┼───┼───────┤││5│丑14│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00千││││││││股││││├──┼──┼────┼───┼───┼───────┤││6│子5│同上│29.3(│同上│同上。││││││委賣)││││││││499千││││││││股││││├──┼──┼────┼───┼───┼───────┤││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千股││││├──┼──┼────┼───┼───┼───────┤││9│寅4│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130千││││││││股││││├──┼──┼────┼───┼───┼───────┤││10│寅10│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00千││││││││股││││├──┼──┼────┼───┼───┼───────┤││11│卯2│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200千││││││││股││││├──┼──┼────┼───┼───┼───────┤││12│辰2│同上│委賣價│同上│同上。││││││同上,││││││││320千││││││││股││││├──┴──┴────┴───┴───┴───────┴────────┤│註1:該帳戶原開立券商為環球板橋,現屬富邦板橋。│├───────────────────────────────────┤│註2: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註3: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附表4:辛○○等人於8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為出脫鉅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意圖抬高皇旗資訊公司之價格藉以出脫以及出脫後為維持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覽表│├──┬──┬────┬───┬───┬───────┬────────┤│編號│帳戶│交易時間│委託價│成交價│前一盤買賣成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註1)│與股數│(註1│價(註1)│時段買進總成交量│││││(註1│)││之百分比(註2)│││││)││││├──┼──┼────┼───┼───┼───────┼────────┤│1│丑14│89年8月│23.6(│23.5│買盤22.9、賣盤│編號1至編號3,合││││25日上午│委買)││23、成交22.9,│計占當日該股票特││││11時59分│40千股││使當時皇旗資訊│定時段買進總成交││││46秒66微│(漲停││公司尾盤成交價│量之66.7%。││││秒│價為24││向上跳動6檔(││││││.4*1.0││23.5-22.9=0.6││││││7=26.1││)(公訴人論告││││││)(註││書誤載為5檔)││││││3)││。││├──┼──┼────┼───┼───┼───────┤││2│同上│上揭日時│26.1(│23.5│均同上│││││分50秒97│委買)│││││││微秒(公│20千股│││││││訴人論告│(漲停│││││││書誤載為│價為│││││││50秒44微│26.1)│││││││秒)│││││├──┼──┼────┼───┼───┼───────┤││3│丑1│上揭日時│23.5(│23.5│均同上。│││││分57秒35│委買)│││││││微秒│50千股││││││││(漲停││││││││價為││││││││26.1)││││├──┼──┼────┼───┼───┼───────┼────────┤│4│丑14│89年8月│22.5(│22.5│買盤22.1、賣盤│占當日該股票特定││││28日上午│委買)││22.4、成交22.1│時段買進總成交量││││11時59分│40千股││,左述委託單皇│之100%。││││56秒16微│(漲停││旗資訊公司當日│││││秒│價為││收盤價向上跳動││││││23.5*1││4檔(22.5-22.1││││││.07=25││=0.4)。││││││.1)││││├──┼──┼────┼───┼───┼───────┼────────┤│5│丑14│89年8月│20.7(│未成交│買盤20.3、賣盤│││││30日上午│委買)││20.6、成交20.3│││││11時59│50千股││。│││││分48秒│(漲停││││││││價為││││││││21.7*1││││││││.07=23││││││││.2)││││├──┼──┼────┼───┼───┼───────┼────────┤│6│丑14│上揭日時│23.2(│21.3│同上,左述委託│編號6及編號7,合││││分51秒51│委買)││單使皇旗資訊公│計占當日特定時段││││微秒│50千股││司當日收盤價跳│總買進成交量76.9│││││(漲停││動10檔(21.3-2│%。│││││價為││0.3=1)。││││││23.2)││││├──┼──┼────┼───┼───┼───────┤││7│丑1│上揭日時│同上│同上│均同上。│││││分55秒44│(漲停│││││││微秒│價為23││││││││.2)││││├──┴──┴────┴───┴───┴───────┴────────┤│註1: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註2:資訊來源請參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參附件十四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註3: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各日成交量,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報告壹之附件六││之該股票、同類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附表5:被告辛○○等人得悉重大利空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脫。│├──┬────┬─────┬────┬──┬───┬───┬───┬─────┬─────┤│編號│日期│身分證字號│姓名│券商│帳號│價格│賣出(│賣出總金額│賣出淨額││││││註1│││張數)│││├──┼────┼─────┼────┼──┼───┼───┼───┼─────┼─────┤│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0.6│41│844,600│840,862│├──┼────┼─────┼────┼──┼───┼───┼───┼─────┼─────┤│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1.3│31│660,300│657,378│├──┼────┼─────┼────┼──┼───┼───┼───┼─────┼─────┤│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1.2│44│932,800│928,672│├──┼────┼─────┼────┼──┼───┼───┼───┼─────┼─────┤│乙1│890830│Z000000000│許進興│1282│37104│20.5│60│1,230,000│1,224,557│├──┼────┼─────┼────┼──┼───┼───┼───┼─────┼─────┤││乙1小計││││││176│3,667,700│3,651,469│├──┼────┼─────┼────┼──┼───┼───┼───┼─────┼─────┤││乙合計││││││176│3,667,700│3,651,469│├──┼────┼─────┼────┼──┼───┼───┼───┼─────┼─────┤│丙2│890830│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20.5│70│1,435,000│1,428,650│├──┼────┼─────┼────┼──┼───┼───┼───┼─────┼─────┤│丙2│890830│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20.6│20│412,000│410,176│├──┼────┼─────┼────┼──┼───┼───┼───┼─────┼─────┤││丙2小計││││││90│1,847,000│1,838,826│├──┼────┼─────┼────┼──┼───┼───┼───┼─────┼─────┤││丙合計││││││90│1,847,000│1,838,826│├──┼────┼─────┼────┼──┼───┼───┼───┼─────┼─────┤│丁1│890831│Z000000000│許梨淑│572C│34919│19.9│692│13,770,800│13,709,864│├──┼────┼─────┼────┼──┼───┼───┼───┼─────┼─────┤││丁1小計││││││692│13,770,800│13,709,864│├──┼────┼─────┼────┼──┼───┼───┼───┼─────┼─────┤││丁合計││││││692│13,770,800│13,709,864│├──┼────┼─────┼────┼──┼───┼───┼───┼─────┼─────┤│己1│890831│Z000000000│蔡武忠│5181│45879│19.9│70│1,393,000│1,386,835│├──┼────┼─────┼────┼──┼───┼───┼───┼─────┼─────┤││己1小計││││││70│1,393,000│1,386,835│├──┼────┼─────┼────┼──┼───┼───┼───┼─────┼─────┤││己合計││││││70│1,393,000│1,386,835│├──┼────┼─────┼────┼──┼───┼───┼───┼─────┼─────┤│子6│890830│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0.4││-│-│├──┼────┼─────┼────┼──┼───┼───┼───┼─────┼─────┤│子6│890830│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0.3││-│-│├──┼────┼─────┼────┼──┼───┼───┼───┼─────┼─────┤│子6│890830│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0.5││-│-│├──┼────┼─────┼────┼──┼───┼───┼───┼─────┼─────┤││子6小計││││││0│-│-│├──┼────┼─────┼────┼──┼───┼───┼───┼─────┼─────┤││子合計││││││0│0│0│├──┼────┼─────┼────┼──┼───┼───┼───┼─────┼─────┤│丑1│890830│Z000000000│黃教水│1195│11518│21.3││-│-│├──┼────┼─────┼────┼──┼───┼───┼───┼─────┼─────┤││丑1小計││││││0│0│0│├──┼────┼─────┼────┼──┼───┼───┼───┼─────┼─────┤│丑14│890830│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1.3││-│-│├──┼────┼─────┼────┼──┼───┼───┼───┼─────┼─────┤││丑14小計│││││││││├──┼────┼─────┼────┼──┼───┼───┼───┼─────┼─────┤││丑合計│││││││││├──┼────┼─────┼────┼──┼───┼───┼───┼─────┼─────┤│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8│30│624,000│621,238│├──┼────┼─────┼────┼──┼───┼───┼───┼─────┼─────┤│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1.1│1│21,100│21,006│├──┼────┼─────┼────┼──┼───┼───┼───┼─────┼─────┤│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1│30│630,000│627,212│├──┼────┼─────┼────┼──┼───┼───┼───┼─────┼─────┤│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5│9│184,500│183,683│├──┼────┼─────┼────┼──┼───┼───┼───┼─────┼─────┤│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9│20│418,000│416,150│├──┼────┼─────┼────┼──┼───┼───┼───┼─────┼─────┤│庚1│890830│Z000000000│高明發│1286│19199│20.6│10│206,000│205,088│├──┼────┼─────┼────┼──┼───┼───┼───┼─────┼─────┤││庚1小計││││││100│2,083,600│2,074,377│├──┼────┼─────┼────┼──┼───┼───┼───┼─────┼─────┤││庚合計││││││100│2,083,600│2,074,377│├──┼────┼─────┼────┼──┼───┼───┼───┼─────┼─────┤│巳2│890831│Z000000000│高束貞│572C│35400│19.9│185│3,681,500│3,665,209│├──┼────┼─────┼────┼──┼───┼───┼───┼─────┼─────┤││巳2小計││││││185│3,681,500│3,665,209│├──┼────┼─────┼────┼──┼───┼───┼───┼─────┼─────┤││巳合計││││││185│3,681,500│3,665,209│├──┴────┴─────┴────┴──┴───┴───┼───┼─────┼─────┤│總計│1313│26,443,600│26,326,580│├─────────────────────────────┴───┴─────┴─────┤│註1:券商代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券商名稱│└─────────────────────────────────────────────┘┌──────────────────────────┐│附表6:被告辛○○等13人得悉櫃買中心開始查核後,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逐月賣超累積表(註1)│├──┬──────┬───────┬──────┬─┤│期間│當月賣超累積│13人於當月成交│逐月賣超累計│註││││價格區間│││├──┼──────┼───────┼──────┼─┤│8811│1080(千股)│high:28.9,low│1080(千股)│││24至││:24.3(僅88年││││同年││11月24日起至同││││月30││年月30日止)。││││日止│││││├──┼──────┼───────┼──────┼─┤│8812│1148(千股)│high:28.9,low:│2228(千股)│││││23.6│││├──┼──────┼───────┼──────┼─┤│8901│3543(千股)│high:41.8,low:│5771(千股)│││││25.1│││├──┼──────┼───────┼──────┼─┤│8902│8189(千股)│high:49.5,low│13960(千股│2││││:36.8│)││├──┼──────┼───────┼──────┼─┤│8903│7036(千股)│high:45,low:│20996(千股│3││││29.2│)││├──┼──────┼───────┼──────┼─┤│8904│-561(千股)│high;40.1,low│20435(千股│4│││即本月買超│:29.8│)││├──┼──────┼───────┼──────┼─┤│8905│-495(千股)│high:36.5,low:│19940(千股│5│││即本月買超│27.5│)││├──┼──────┼───────┼──────┼─┤│8906│5926(千股)│high:35.9,low:│25866(千股│6││││28.4│)││││││││├──┼──────┼───────┼──────┼─┤│8907│-588(千股)│high:27.5,low:│25278(千股│7│││即本月買超│20.6│)││││││││├──┼──────┼───────┼──────┼─┤│8908│532(千股)│high:25.6,low:│25810(千股│8││01至││22.6│)│││8908││││││24│││││├──┴──────┴───────┴──────┴─┤│註1:資料來源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9月13││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二之四與二之六,扣除甲○○、郭富││明與邱美龍等帳戶之交易│├──────────────────────────┤│註2:89年2月間,甲○○買入22千股,郭富明買入250千股││,賣出150千股,賣超100千股,已予扣除│├──────────────────────────┤│註3:89年3月間,甲○○賣出22千股,郭富明賣出50千股,││均予以剔除;又邱美龍之帳戶於同年月21日及翌日買賣各││100千股,無買賣超之情形,附此敘明。│├──────────────────────────┤│註4:89年4月間,甲○○買入140千股,賣出63千股,買超││77千股,予以剔除;邱美龍之帳戶買賣各260千股,無買賣││超之情形,附此敘明。│├──────────────────────────┤│註5:89年5月間,邱美龍買入543千股,賣出543千股,無買││賣超情形;甲○○買入255千股,賣出246千股,買超9千股││亦剔除。│├──────────────────────────┤│註6:89年6月間,邱美龍買入270千股,賣出270千股,無買││賣超情形;甲○○賣出63千股,予以剔除。│├──────────────────────────┤│註7:89年7月間,甲○○買入22千股,予以剔除;又邱美龍││買張與賣張均等(90千股),附此敘明。│├──────────────────────────┤│註8:89年8月間,甲○○買入38千股,賣出83千股,賣超45││千股,邱美龍買入230千股,賣出230千股,無買賣情形;郭富││明賣出124千股,予以剔除。│└──────────────────────────┘┌─────────────────────────────────────────────┐│附表7:被告辛○○等人得悉重大利空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脫。│├──┬────┬─────┬────┬──┬───┬───┬───┬─────┬─────┤│編號│日期│身分證字號│姓名│券商│帳號│價格│賣出(│賣出總金額│賣出淨額││││││註1│││張數)│││├──┼────┼─────┼────┼──┼───┼───┼───┼─────┼─────┤│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16│368,000│366,371│├──┼────┼─────┼────┼──┼───┼───┼───┼─────┼─────┤│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3│45│1,048,500│1,043,860│├──┼────┼─────┼────┼──┼───┼───┼───┼─────┼─────┤│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6│32│755,200│751,858│├──┼────┼─────┼────┼──┼───┼───┼───┼─────┼─────┤│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5│30│705,000│701,880│├──┼────┼─────┼────┼──┼───┼───┼───┼─────┼─────┤│甲3│890825│Z000000000│李素芳│1282│37120│23.2│9│208,800│207,876│├──┼────┼─────┼────┼──┼───┼───┼───┼─────┼─────┤││甲3小計││││││132│3,085,500│3,071,845│├──┼────┼─────┼────┼──┼───┼───┼───┼─────┼─────┤││甲合計││││││132│3,085,500│3,071,845│├──┼────┼─────┼────┼──┼───┼───┼───┼─────┼─────┤│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1│34│785,400│781,924│├──┼────┼─────┼────┼──┼───┼───┼───┼─────┼─────┤│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5│10│235,000│233,960│├──┼────┼─────┼────┼──┼───┼───┼───┼─────┼─────┤│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2│10│232,000│230,973│├──┼────┼─────┼────┼──┼───┼───┼───┼─────┼─────┤│丙1│890825│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23│30│690,000│686,946│├──┼────┼─────┼────┼──┼───┼───┼───┼─────┼─────┤││丙1小計││││││84│1,942,400│1,933,803│├──┼────┼─────┼────┼──┼───┼───┼───┼─────┼─────┤│戊2│890825│Z000000000│許志雄│1282│37188│23.5│32│752,000│748,672│├──┼────┼─────┼────┼──┼───┼───┼───┼─────┼─────┤│戊2│890825│Z000000000│許志雄│1282│37188│23│38│874,000│870,132│├──┼────┼─────┼────┼──┼───┼───┼───┼─────┼─────┤││戊2小計││││││70│1,626,000│1,618,804│├──┼────┼─────┼────┼──┼───┼───┼───┼─────┼─────┤││戊合計││││││70│1,626,000│1,618,804│├──┼────┼─────┼────┼──┼───┼───┼───┼─────┼─────┤│子6│890825│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3.5│5│117,500│116,980│├──┼────┼─────┼────┼──┼───┼───┼───┼─────┼─────┤│子6│890825│00000000│特鼎公司│5550│536896│23.6│5│118,000│117,477│├──┼────┼─────┼────┼──┼───┼───┼───┼─────┼─────┤││子6小計││││││10│235,500│234,457│├──┼────┼─────┼────┼──┼───┼───┼───┼─────┼─────┤││子合計││││││10│235,500│234,457│├──┼────┼─────┼────┼──┼───┼───┼───┼─────┼─────┤│丑1│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1195│11518│23.5││-│-│├──┼────┼─────┼────┼──┼───┼───┼───┼─────┼─────┤││丑1小計││││││0│0│0│├──┼────┼─────┼────┼──┼───┼───┼───┼─────┼─────┤│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5││-│-│├──┼────┼─────┼────┼──┼───┼───┼───┼─────┼─────┤│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1││-│-│├──┼────┼─────┼────┼──┼───┼───┼───┼─────┼─────┤│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2││-│-│├──┼────┼─────┼────┼──┼───┼───┼───┼─────┼─────┤│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4.5│7│171,500│170,741│├──┼────┼─────┼────┼──┼───┼───┼───┼─────┼─────┤│丑14│890825│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3.6││-│-│├──┼────┼─────┼────┼──┼───┼───┼───┼─────┼─────┤│丑14│890828│Z000000000│黃教水│9897│45059│22.5││-│-│├──┼────┼─────┼────┼──┼───┼───┼───┼─────┼─────┤││丑14小計││││││7│171,500│170,741│├──┼────┼─────┼────┼──┼───┼───┼───┼─────┼─────┤││丑合計││││││7│171,500│170,741│├──┴────┴─────┴────┴──┴───┴───┼───┼─────┼─────┤│總計│303│7,060,900│7,029,650│├─────────────────────────────┴───┴─────┴─────┤│註1:券商代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券商名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57-1條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