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俞梅華 相對人 俞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二O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4,1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2號和解成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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