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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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敏選任辯護人楊振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敏在彰化縣○○鎮○○巷0○0號飼養兩隻狗,另常在住家附近餵養流浪狗,本應注意成平巷時常有人進出,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戴上嘴套、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在巷內隨意走動,適有告訴人 黃淑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行經成平巷5號前,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及另一流浪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遭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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