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4號原告 王志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61線快速公路283.2公里北向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1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為避開前方車輛且由左方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原告一路打著左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往內車道行駛,變換車道完成時,因聽到有喇叭聲,自然反應頓了一下,此時才發現左後方有來車,是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之情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畫面時間2020/08/0708:28:27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車道,畫面時間2020/08/0708:28:29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至主線車道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020/08/0708:28:30至08:28:32系爭車輛又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且貼近檢舉人車輛使後方駕駛人向左閃避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畫面時間2020/08/0708:28:33至08:28:34系爭車輛隨即加速離去,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任意驟然直接橫跨兩車道至最內車道,並以逼近之方式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並讓出車道,且檢舉人往左閃避時車輛差點撞上分隔島,實已造成檢舉人行車安全危害,原告雖稱並未看到檢舉人車輛,然檢舉人車輛穩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也無其他車輛遮蔽原告視線,並無不能看見檢舉人車輛之情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依本案情事,即使無直接故意,難謂未有間接故意。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其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故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下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處罰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599952號函、110年1月1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020713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1系爭車輛行駛在匝道車道(畫面右上角),此時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有壹台灰色自小客車,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7系爭車輛行駛在加速車道(畫面右上角),檢舉人車輛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
1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數下(畫面右上角)由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此時該灰色自小客車同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在原告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主線道內側車道,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4系爭車輛由主線道外側車道變換至主線道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貼近檢舉人車頭,使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影片時間00:00:14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後關閉,影片時間
00:00:15至00:00:20系爭車輛隨即加速離去。原告行駛過程高速公路車道上車輛甚少,檢舉人車輛前面沒有車子。」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阻礙檢舉人車輛行進,使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但因過程發生於短短3秒內,危害持續時間不長,且並無持續不斷逼車的情形,情狀尚非重大,至多可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能認為有故意逼車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應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要件,原告所為依處罰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是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不能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