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6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7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蘇俊彬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少上更二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及10年
9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又
7日,於10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詎仍未戒除毒品,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
而施用之犯意,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附近之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時地,以將上開取得海洛因置入針筒摻入食鹽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19時許,警方接獲線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查訪,見甲○○形跡可疑而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褲子右側口袋內之香菸盒1只,內有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0.6公克、0.6公克10.3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10.9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0.92公克,純質淨重5.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320公克,檢驗後淨重16.311公克),另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扣得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復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10時
2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12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上揭起算時點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11時
5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上揭起算時點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要旨㈠中,扣案之粉塊狀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0
.9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0.9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6.320公克、檢驗後淨重16.31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卷第5778號卷第35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要旨㈠中扣案之香煙盒1個,為盛裝該件施用之毒
品所用,亦為供被告施用該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中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話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因與該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主文│├──┼──────────┼───────────┼────────────────────┤│一│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本院案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07年度審訴字第841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案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各為零點││││107年度偵字第5778號│陸公克、零點陸公克、拾點參公克,檢驗後淨││││107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重合計拾點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壹公克│││││,檢驗後淨重拾陸點叁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煙盒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本院案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107年度審訴字第866號│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三│犯罪事實欄要旨㈢所示│本院案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月。││││----------------------│││││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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