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佐」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 陳佳杏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人員,佯以電信費欠費、證件可能遭盜用須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取至法院開庭辦理調查為由,要求陳佳杏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置放於陳佳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住處外所停放之機車上,致陳佳杏陷於錯誤,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嗣同日李宗彥前往該處取走上開帳戶等物後,至高雄市○○區○○路○○號合庫銀興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2時59分許,輸入騙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陳佳杏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9,000元得逞,而李宗彥可獲得提領款項3%至4%之酬勞。嗣陳佳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1、
1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佳杏之帳戶遭盜領明細(警卷第37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上開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犯行,自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人員而撥打不實電話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車手之被告、邀約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即與被告連繫之「書佐」等人,顯見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三)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書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將其取得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書佐」之人,供「書佐」得以在無他人可知之情況下取走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其所為,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起訴書已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詐騙,是此部分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又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應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此部分特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審訴卷第26、3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書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前開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可獲得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3%至4%之報酬,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明確(警卷第
2頁,偵卷第1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以所提領詐騙款項3%計算被告犯罪之所得,為1,770元(計算式:59000×3%=177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害人受詐欺交付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後,由被告持被害人所交付之合庫銀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款項後,雖係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連同現金、存摺已經全部交付上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該提款卡1張、存簿1本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