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535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 胡新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胡新富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0日,到期日為100年11月14日,面額為3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48」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0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55,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