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世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世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6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