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 律師複代理人 沈素華 被告丁○○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160(地目旱)、1228(地目旱)、1230(地目田)、1234(地目田)、1236(地目田○○○鄉○○段第36-1地號(地目建)等六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范文治 、 范文幸 之父 范增松 (已於民國79年5月21日死亡)所有,訴外人范文治、范文幸於民國(下同)82年1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另36-1地號土地則於94年10月29日由原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上開旱地及田地五筆,於38年間即出租與被告等之父 鄭阿金 耕作,並將上開第36-1地號建地一併提供與鄭阿金作田寮使用,被告等並隨其父遷入居住。其二人使用土地面積,及在其上搭建鐵皮屋,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38平方公尺(丁○○占用)及B部分、面積79.24平方公尺(乙○○占用)。
(二)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阿金,於82年5月間,因年老無法耕作,故將耕作權讓與其三子即訴外人丙○○繼續單獨耕作,被告二人自願放棄耕作權,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鄉公所審核情形欄載明:一、本租約耕地原承租人年老將承租耕地過繼與現耕之三子接續承耕,其餘兄弟另謀生計自願放棄承耕權)、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鄭阿金…,現因本人年紀老邁無法繼續從事耕作,自願將上述承租土地全部歸由三子丙○○取得耕作權是實)可證。嗣鄭阿金於86年2月21日去世,其生前既已將耕作權讓與丙○○耕作,被告二人放棄耕作權,自無繼承鄭阿金之耕作權可言,惟被告丁○○於91年5月間,乙○○於95年10月間,分別在系爭建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況被告丁○○、乙○○均早已不住該地,房屋倒塌破損不堪無法居住,自應將其上所搭鐵皮屋頂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房屋,依法自應將鐵皮屋頂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耕地十數年來,均係鄭阿金與丙○○共同耕作,被告二人根本無共同耕作,此有被告之父鄭阿金、兄丙○○所共同書立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可證(載明十數年來均由具理由書人與三子丙○○共同耕作,現因年邁自願將承租之耕地,過繼給現耕人丙○○繼續承耕)。並有湖口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且本件耕地已於82年5月間,變更耕作權人為丙○○,被告二人放棄耕作權,均非耕地承租權人,依法自不得承作耕地及佔用一併提供與鄭阿金作田寮使用之系爭建地。足證被告二人均係無權占有。
2、又系爭耕地,係丙○○於82年間兄弟分家時分得耕作迄今,被告等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承租權人,業據丙○○證述在卷,被告等依法自不得佔用系爭建地。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所搭建之鐵皮屋,均為新屋,並非舊有之泥土牆房屋,顯係被告等所建,被告等辯稱係范文幸之父范增松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早已不居住系爭房屋,且該房屋亦非常人居住之環境,僅係佔用以養鵝而已,且依被告丁○○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電錶(使用人為丁○○之母 鄭李送 妹名義),自96年1月迄96年3月,均為最低之基本費度數,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6年5月3日新區費發證字第282號書函附卷可證,而被告丁○○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電錶(使用人為乙○○之子 鄭廷城 名義),自90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亦均為最低之基本費度數,此亦有前開公司同日期之第281號書函可證,雖95年7月至96年3月用電量稍有增加,但實係兩造爭執後被告乙○○故意佔用所致,並非確有居住之事實。綜上說明,被告等均無實際居住該處,其搭建鐵皮屋,僅係故意佔用而已。
(五)為此聲明:
1、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36-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38平方公尺之磚造及土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2、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24平方公尺之土造鋼架鐵皮屋頂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第3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7鄰吳厝8號房屋及其四周之耕地即重測○○○鄉○○○段吳厝小段第24-4、24-3、25、28-4、28-24、30-2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前手范文幸之父范增松所有,於38年6月23日由范增松將系爭房地及上開耕地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丙○○之父鄭阿金耕種,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且系爭房地即為前開三七五耕地租約內所稱之「田寮及敷地免租」之田寮及其基地無疑。嗣范增松及鄭阿金分別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仍繼續就上開房地維持耕地租佃關係迄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對范文幸及其繼受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其等自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二)又系爭房屋業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另案判決審認且為原告之前手范文幸所不否認,係原告之前手范文幸之父范增松所有,非被告等所搭建,且依原告所稱,被告等均早已不住該地,則何有無權占用拆屋還地之情?甚者,系爭房地及耕地現仍有租佃關係存在,則在系爭房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明。詎被告為達拆屋還地之目的,竟故意隱匿實情,捏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等無權占用於91年5月間及95年10月間所搭建,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系爭房地及耕地原由被告等及丙○○之被繼承人鄭阿金所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鄭阿金有感年歲漸增,意欲將系爭房地及耕地由被告等及丙○○三兄弟共同接續耕作,丙○○表示由其統一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被告等不疑有他,乃將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相關印鑑資料交予丙○○,豈料,丙○○為圖不法利益,竟偽造父親名義稱系爭房地及耕地俱讓與丙○○承租耕作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及「切結書」,並偽造鄭阿金之簽名,此由上開二份書類簽名均非鄭阿金親簽即可明瞭。丙○○又偽造告等同意將系爭房地及耕地之承租耕作權讓與丙○○,拋棄上開承租權之同意書,並偽簽被告等簽名,被告等原被蒙在鼓裡,及至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及相關證物後,趕赴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資料,始知上情。再者,系爭耕地於鄭阿金死亡後,即由被告等及丙○○共同耕作迄今,並由丙○○名義代表共同繳付耕地租金,系爭屋屋亦由被告與丙○○共同居住,並共同出資修繕,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至明。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第36-1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建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及土造平方,及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79.24平方公尺鐵皮屋頂土造平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繪系爭地上物面積在案,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新湖地測字第097000499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原告又主張前揭地上物為被告丁○○、乙○○分別於91年5月、95年10月間擅自搭建,並無占有之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合法權利?經查:
(一)查系爭建地位於新竹縣○○鄉○○段第1160、1228、1230、1234、1236等耕地(重測前地號○○鄉○○○段吳厝小段第24-3、24-4、25、28-4、28-24、30-2等地號)中間,前均為訴外人范增松所有,於38年間,范增松將前揭耕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阿金耕種而訂有三七五租約,並將系爭建地及其上之房屋一併提供予鄭阿金使用,嗣范增松死亡後由范文治、范文幸繼承系爭耕地及建地,原告則於94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成立,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佐。查系爭建地及其上房屋,既連同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一併提供予承租人鄭阿金使用,應認其上房屋之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即系爭建地上之房屋,應認屬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而不得以其未另收租金,即認為係使用借貸,應認於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始負返還其上房舍予出租人之義務。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權讓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地及其上房屋,由原所有人范增松連同周圍耕地一併出租予鄭阿金,已如前述,嗣范增松於79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子即范文治、范文幸繼承前揭耕地及建地,82年9月間,鄭阿金將系爭耕地權讓予其三子即訴外人丙○○繼續承耕,並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嗣並由丙○○與范文治、范文幸於82年9月25日另立租約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證明書(第24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96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035147號函及檢附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切結書及被告丁○○、乙○○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第53至59頁)暨證人丙○○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第71頁)在卷可按。至被告丁○○、乙○○雖否認渠等有放棄承租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及切結書、同意書均為丙○○ 向渠 等騙取相關印鑑資料後所偽造云云,然被告丁○○亦不否認同意書上其印文為真正(第108頁反面),且系爭同意書上丁○○、乙○○之印文與送件當時所檢附之渠二人印鑑證明,以肉眼比對亦相脗合,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丙○○有盜蓋印章之事實,已難採信。另證人丙○○到庭證稱:「(82年你父親是否將承○○○鄉○○○○○段34-3、25、28-4、30-2號的權利讓與給你,並由你去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地號我不記得,是分家時分到的,除了上開四筆農地外,還另一塊林地,因為我當初抽籤時沒有抽到保留地,所以沒有得到放領的地」、「(何時分家的?)大概有二十多年了,二十多年前我們三兄弟在我爸爸面前抽籤,但是沒有寫鬮分書,大家說同意就可以了」、「(丁○○分到什麼?)他分到放領的土地」、「(乙○○分到什麼?)他也分到放領的土地」、「(只有你沒有分到放領的土地?)我有分分到很少,分到一分多」、「(丁○○、乙○○分到幾分地?)丁○○、乙○○都各分到五分多放領的土地」、「(後來你有去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是我自己去鄉公所辦的,是羅先生幫我辦的,羅先生是當時鄉公所專門辦三七五租約的」、「(這份同意書是否是乙○○、丁○○親自簽名蓋章的,後附的文件證明如何來的?)我記得我沒有,應該是爸爸還在時,我爸爸幫我做的,我不清楚」、「(上開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否像丁○○、乙○○的簽名?)丁○○的部分像他的簽名,乙○○的部分我不確定,乙○○沒有讀書,他不太會寫字」、「(丁○○、乙○○的印鑑證明是否是你去聲請的?)不是,我不清楚」、「(鄭阿金的簽名是否是你爸爸簽的?)是,我爸爸寫的字是這樣」、「(以上這些資料是否都是你爸爸拿給你去辦的?)不記得那麼多,我只記得我拿一份變更租約的部分去鄉公所,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第65至67頁),足見鄭阿金應已於82年間將系爭耕地承租權讓與丙○○,則系爭建地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權,亦應與系爭耕地承租權一併移轉,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渠等未放棄承租權,於鄭阿金死亡後應繼承系爭耕地及建地之承租權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建地上原有之房屋業已滅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丁○○於91年5月間重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乙○○於95年10月間所重建,均無占有之權源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丙○○到院證稱:「(房子的部分沒有打租約,現在是誰在那邊住?)我們三兄弟在住」、「(是你讓他們住的?)當初我爸爸在時大家就是這樣住,住到現在」、「(上次你被告時,是否到現在都還是這樣住?)是,沒有變」、「(上開四筆土地分家時你分到,你也同意丁○○、乙○○繼續住?)是,從我以前就這樣住了」、「(82年5月間你分到耕作權以後,被告二人是否有搬到外面去住?)沒有,他們還有在那邊住,但房子有倒掉,再蓋鐵皮屋」、「(丁○○是否在92年5月間搭建鐵皮屋,乙○○在95年10月搭鐵皮屋?)時間我不記得,丁○○、乙○○的房子有倒一點點,不能住,再修理」、「(如何修法?)以前是土磚的房子,屋頂部分瓦壞掉,搭鐵皮屋,牆壁部分沒有全倒,有的土磚牆還在」等語(第67至69頁),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鐵皮屋頂之磚造及土造平房,房屋內部分為二部分,前半部為磚造,左側牆壁前半部為鐵皮,後半部為土造牆壁;B部分為鐵皮屋頂平房,屋頂以鋼架鐵皮固定,屋內尚有數片土造牆壁,外部敷以水泥加強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150頁),參以系爭房屋於93年8月間艾利颱風來襲時確有部分遭破壞而傾倒,亦有湖口鄉中勢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第37頁),益徵如附圖所示A、B鐵皮平房確為被告及丙○○兄弟自幼居住之原有農舍整修而成,且係丙○○於82年間繼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後,仍同意被告丁○○、乙○○居住使用迄今。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由原所有人范增松連同周圍耕地一併出租與被告之父鄭阿金,嗣鄭阿金於82年9月間,將系爭耕地權讓予其三子即丙○○繼續承耕,並由丙○○與范增松之繼承人即范文治、范文幸另立租約,而原告係於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建地所有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示,前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附屬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如附圖所示A、B鐵皮平房為系爭建地上原有房屋整建而來,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拆除權能,況被告係本於其與丙○○間之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38平方公尺之磚造及土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被告乙○○將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24平方公尺之土造鋼架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