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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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且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嘉和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4號、100年度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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