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張美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9282號事件,債權不存在之新事證、證明文件。原址新北市○○區○○街○○○號5樓阿芬瑜珈短期補習班,在教育局和國稅局都列為非營非住之使用及課稅標準,但是訴訟期間管委會代表人 游志偉 稱管委會只有住家和營業用之計費方式,而實際上總幹事一直以來都告知聲請人非住非營之補習班管理費,且總幹事亦在與聲請人結清時,在帳冊上註明管理費清之字樣。本次提供之證明文件為民國99年9月2日聲請人因準備售屋再次和總幹事確認管理費之證明文件,因為訴訟期間該屋已出售,經過搬家而一時找不到本證明文件,而總幹事又受到游志偉的壓力,而不肯重開證明,才導致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明,最近才重新找到。游志偉因與聲請人購買該址房屋時,多次與聲請人訴訟,才會在聲請人售屋時,以管理費短少為由為難聲請人。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82號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82號受理,惟因查詢聲請人集保資料,集保帳戶非本院轄區,集保戶內無股票可供執行,郵政儲金亦非本院轄區範圍,另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本院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處薪資債權執行,第三人聲明異議,致相對人全未受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101年4月11日板院清101司執天字第19282號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屬實,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