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許煌彬
被   告  楊子逸
被   告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曜誠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3月23日,並交
付由被告楊子逸所簽發,被告楊曜誠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因借
貸關係取得如前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
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5,00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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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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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子逸│ 國泰世華 │AG0000000│145,000元│102年3月27日│楊曜誠│
│││商業銀行│││││
│││健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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