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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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被   告 聯福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富
被   告  黃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而系
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基於票據付款地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
前揭法文,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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