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並經本院以78年度禁示字第44號宣告禁治產在案,此分別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然由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觀之,被告對於物品之人我分際尚處於可以區分之狀態,又其亦明瞭其所竊取之冷氣機可變賣換取金錢,足見其對於物品具有價值一事亦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尚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