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詐術取得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餐點(金額新臺幣〈下同〉349元)及提供包廂、視聽歌唱等服務(金額678元),此有錢櫃公司消費結帳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提供包廂、視聽歌唱等服務均為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餐點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該等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有多次相類前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重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照,見偵查卷第11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錢櫃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楊忠晅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有多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為錢櫃公司)欲為視聽歌唱及餐飲消費,隱暪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利用錢櫃公司人員認其將依通常消費慣例於消費後如數支付相關費用之錯誤,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錢櫃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視聽歌唱服務及餐飲食物與楊忠晅,迄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累積消費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130元,楊忠晅始表明無力付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錢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消費共1,13│││時之供述│0元,其並無工作,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並無足供支付消費金額││││之存款,與家人並無聯絡,當日亦││││未主動聯絡親友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不想付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玉梅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錢櫃公司消費結帳單、被│被告於錢櫃公司消費共1,130元之│││告所簽發之本票及簽立之│事實。│││切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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