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龔素秋
張儷馨
張凱華
張鳳鳴
張芮寧
張琍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被 告 吳良茹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9時38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雲林縣褒忠鄉潮厝158甲線往馬光方向行駛,於行○○
○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張
明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被告
因前揭疏失而自後擦撞 張明郎 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
膜積水疑血胸等傷害,張明郎送醫治療後仍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原告為張明郎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急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300元、急診醫療費用1,351元、住院費用104元、
門診費用2,140元、看護費用294,800元、機車修理費400
元、就醫交通費9,000元、精神賠償18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95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沒有撞到張明郎,不用負賠償責任,對於急診
救護車費、急診醫療費用、住院費用、門診費用、機車修理
費之金額沒有意見,其餘有意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沒有撞到張明郎
等語,然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開始,時而往左駛入對向車道,甚至偏到對向車
道之道路邊線,時而駛向行駛方向右側之道路邊線,甚至駛
出道路邊界擦撞路邊之電線桿短護欄,搖擺幅度之大,令人
怵目驚心,且被告擦撞道路右側路面短護欄後仍繼續駕車行
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先往對向車道偏移,再拉
回至其行進方向道路右側邊線,並加速前進,在超越張明郎
機車之際,被告駕車越發偏往行駛於道路邊線之張明郎方向
,嗣後又自道路邊線拉回到車道中央,而由來來超市監視器
錄影結果可知: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於超越張明郎機車之際,
張明郎就由左側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實有擦撞到張明郎所
騎機車甚明,證人 郭銘羽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貨車跟
在被告車子的後面,因為被告的車蛇行,所以我特別注意到
他的車,他車子的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門的地方擦撞到張
明郎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第47頁),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張明郎等語,實不可採。況被告於撞
到張明郎之前曾擦撞道路右邊護欄,而未下車察看,於撞到
張明郎後,又繼續行駛,行進中再擦撞到其他停放在道路邊
線之車輛,被告仍未停下察看,又再繼續往前行駛,再擦撞
到其他停放在道路邊線之車輛後,經該車主攔停報警處理才
阻止被告繼續危險駕駛,被告則於翌日警詢筆錄中辯稱記不
清楚昨天發生什麼事情,事故發生後才知道有擦撞,肇事當
時我就開車而已,未做其他事情,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500號卷
第6至7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測值高達1.00mg/L
,可見其於車禍當天已經爛醉如泥,故其辯稱沒有擦撞到張
明郎等語,只是其於酒精影響下判斷力、認知力、操控力顯
然低下時之主觀認知,自不可採信。而本院107年度交訴字
第100號刑事判決經調查目擊證人郭銘羽之證言、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已經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擦撞張明郎所騎之機車,而致張明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之事實,因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再以前詞抗辯,卻
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查
獲時酒精濃度為1.00mg/L,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且被告駕
車於張明郎車輛後方,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安全間隔,致於
超越張明郎機車之際與同向前行之張明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已如前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車禍
,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郎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已不法侵害張明郎之身體健康權,而原告為張明郎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張明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34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承張明郎之非專屬之財產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救護車費用2,300元、急診醫療費用1,351元、住院費
用104元、門診費用2,140元、機車修理費40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294,8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固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而,張明郎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膜
積水疑血胸等傷害,先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嗣於同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住院,依其傷勢
,需人照顧約1個月,約需2-3個月復健休養,有若瑟醫院
及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則原告主張張明郎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需專人照顧4
個月等語,應屬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張明郎係由其
配偶即原告龔素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得請
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諸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2,
2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64,000元為可採(
計算式:2,200元×4×30=26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9,000元:原告請求張明郎急診出院、門診復健
等交通費用之損害9,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
之明細顯示,其中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400元並非被
害人張明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能准
許。而張明郎往返醫院費用之交通費用6,600元,原告自承
係請友人載送,並未搭乘計程車,可見張明郎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張明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180,000元:
①原告主張張明郎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疑血胸等傷害,精神上受
有損害,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張明郎精神損害部分即
以180,000元由7人平均為25,7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惟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權,
為一身專屬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已
為承諾,而於張明郎死亡後起訴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張明郎死亡,其等受有精神上損害154,285元
(即180,000元平均後乘以6人),然而,民法第194條係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提要
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然而,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不法侵害之事實自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雖然張明郎於車禍數月後死
亡,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明郎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原告自承張明郎係死於肝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是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如果張明郎沒有被撞,他就
沒有那麼快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仍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通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民
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70,295元(計算式:2,
300元+1,351元+104元+2,140元+400元+264,000元=270,29
5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