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菱芳
(現於法務部○○○○○○○○○○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獲。且抗告人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110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供參酌以認定事實,並可擔保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遇桃園保安隊盤查。在取證帶往桃園市保安隊之前之搜索過程即違反人民權益保障,明顯違背法定程序,未經人民同意,違法搜索在先,故強行帶回保安隊所採集之尿液及口供,是否自願,其證據依法令規定無法律效力等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保-0951號)等附卷可資佐證,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⒈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本件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9年
12月29日16時30分許,巡邏見狀抗告人形跡可疑,便向前盤查其身分,經徵詢其抗告人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於棕色錢包內發現透明夾鏈帶1只(內有不明白色結晶體),復經抗告人同意採得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並有抗告人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查。衡酌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紀錄,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而有相當理由對抗告人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7時10分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理由:毒品案;採證範圍:尿液),同意警方以其涉嫌違反毒品案,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在前開詢問時,已告知抗告人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抗告人並明白表示警方有告知該等事項,抗告人復表示警方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之時間係109年12月29日下午17時10分,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在抗告人面前進行初篩,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罐有由其親自檢視為乾淨空瓶並將其尿液排放其內後封緘及捺印乙情等語。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對其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並沒有脅迫簽名或按印,且抗告人自承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大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毒偵卷第17-22頁)。復衡量抗告人遭查獲時,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抗告人於受通知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抗告人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強制處分為之,倘抗告人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採尿,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抗辯。況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9年5月26日至109年10月2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本得通知被告到場,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被告到場採驗被告之尿液,是被告於案發時,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而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核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警察機關對被告除執行定期採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本得隨時採驗。因此,縱未經被告同意,強制採驗尿液,亦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嗣後辯稱:警察在抗告人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要求抗告人簽立採尿同意書並強制採尿,其不法取得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檢驗之結果,採集尿液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
㈣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96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内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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