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連洛 呈被上訴人 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為理財規劃及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持有房屋鑰匙,且買賣價款、各項稅、費及房屋貸款均由伊支付,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伊 已委由律師於109年10月27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法律上原因,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挽留伊之感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係因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將權狀、鑰匙交給上訴人,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訂購並以信用卡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而以103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房屋款、預收房屋款、水費、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房屋稅捐,及房屋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持有房屋鑰匙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房屋款統一發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預約單及支付訂金之信用卡照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
103、167至173、189至199、2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保管所有權狀、持有房屋鑰匙,及支出相關稅、費、房屋貸款等事實,並提出前開理由四所示之證據,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辯稱:其於104年間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為挽回其感情而贈與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108年10月28日或29日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5頁)。審之出資購買不動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係以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出資,則須證明兩造間互相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前委託仲介公司
銷售系爭房地,係以自己名義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關於售屋之一切議價事項均由其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永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
07、351至35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其工作時常在外,而上訴人家住系爭房地同社區11樓且在家上班,故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且為方便帶看房屋,而將鑰匙交付上訴人,伊也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永慶不動產及有巢氏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149至155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1日永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簽訂,108年1月30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之委託人係由上訴人以代理之方式簽約,此可由上訴人簽名旁加註「代」字得知(原審卷第105、107頁),而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 余凱琳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來公司說他的房子要出售,但是因為權狀上面的所有權人非上訴人,所以當天晚上請被上訴人來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被上訴人只有來簽名,沒有說什麼,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房地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過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84至386頁),可見證人余凱琳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再者,證人即淡水信義房屋仲介 許文豪 於原審證述:第一次是伊主動向被上訴人聯絡,因為被上訴人是伊老客戶,後來被上訴人就給伊上訴人的電話說之後事情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未表示過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87至389頁),則證人許文豪之證述並未證明有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⒉復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 林禹叡 於原審證稱:當初
伊是找被上訴人,因為系爭房地有在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所以跟被上訴人聯絡,要被上訴人也委託住商房屋仲介銷售,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叫伊直接跟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也有說過他是真正的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第389至39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之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27日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08年10月6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上訴人係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原審卷第351、353頁),上訴人與仲介公司所簽之「委託契約」尚難據為兩造間已有借名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認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曾向證人林禹叡表示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參照簽立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之時間,亦係在系爭錄音(詳如後述)即108年10月29日前所為,無從以此遽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6年12月18日信義房屋、107年8月1日永慶不動產及107年1月14日有巢氏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本院卷第91至95、149至155頁),則均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委由居住在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上訴人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尚在情理之中,故上訴人縱然因受託處理銷售事宜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或鑰匙,或提出上開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又本件起訴前,上訴人當庭自承多年來在金錢及各方面幫助
被上訴人,因感情問題而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情緒激動、試圖挽回等情(本院卷第59頁),參照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之系爭錄音內容:「被上訴人: 連洛呈 ,我跟你11年我有什麼,我除了幫你拿掉這麼多孩子我有什麼?你告訴我阿?房子嗎?房子我自己買不起嗎?…上訴人:不跟你講那麼多,會給你的,我房子、車子是我心甘情願…(並對著在場之被上訴人女兒說)我說我給你媽(即被上訴人)房子車子之後,你媽就開始背叛我,我給他所有一切的時候…」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58至59頁),上訴人並於本院當庭自承系爭錄音中之房子即指系爭房地(本院卷第5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挽回感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其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在系爭錄音中的意思是指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及居住云云,然與前後文之意思明顯不符,已不可信。上訴人後又具狀改稱錄音中之房子為另一戶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子云云(本院卷第59、71頁),前後所述矛盾,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上訴人翻異前詞,實不足採。故縱然證人林禹叡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及譯文,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另有贈與關係之心證,而贈與關係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法併存,致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且衡之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長達逾十年,上訴人持續為被上訴人支出金錢或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卻因感情破裂進入訴訟後,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即不再續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本院卷第147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8頁),亦徵上訴人原係因與被上訴人間長年感情關係而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難認係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支出。自無從以系爭房地之買賣款項、貸款及相關稅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即推論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0日以LINE訊息向其表示
:「你江南1樓(即系爭房地)的地震火災險沒繳喔」等詞(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卷第259頁),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為其所有云云。然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本為上訴人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開LINE訊息係在系爭錄音發生日之前,尚難據此推翻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贈與關係,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錄音之後之事實再為舉證,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參照首開判決見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實有可疑,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准許?審酌兩造所提之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附表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32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9/0000000建物: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段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65.15(含陽台5.82)全部1917共有部分41,188.531513/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31,權利範圍75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