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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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一件(見警卷第七、八頁)。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未有任何事證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雖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警卷第四頁),然其當時所供承之施用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並非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期間,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才查知被告於當日查獲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並未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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