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下述三、㈠、3.4.5.6.7.所列(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
執行感訓處分免予執行出監後,因犯有下列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雄院高刑亥九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第二九七一九號函附卷可參,爰依判決確定之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十月,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判決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稱A罪)。
2.詐欺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五月,行為時間: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至同年月七日,判決時間: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稱B罪)。
3.竊盜罪: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八月,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稱C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四)。
4.竊盜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十月,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稱D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一)。
5.竊盜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十月,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判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稱E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二)。
6.竊盜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十月,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判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稱F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三)。
7.竊盜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七月,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判決時間: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稱G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五)。
㈡從犯罪時間觀點而論,本件受刑人所犯A、B、C、D、E
、F六罪,其犯罪之時間,既均在A罪判決確定前,則該六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G罪部分,則不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C、D、E、F、G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C、D、E、F四罪,就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時間,固似非於法不合,惟G罪係在A、B、C、D、E、
F、G七罪合併觀察下,排除其與其餘六罪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則C、D、E、F四罪可否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就A、B、C、D、E、F六罪合併觀察。比較A、B、C、D、E、F各罪之判決時間,最後判決者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對B罪所為之判決,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C、D、E、F四罪應與A、B二罪定應執行刑,則其「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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