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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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郭千綺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814,9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份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0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而抗告人與配偶離婚,而其子因罹患血球吞噬症候群,伊須獨立扶養、支付家中一切開銷,扣除協商款16,020元後,剩餘不多,實難以維持生活。抗告人原先向親友籌措借款度日,勉強還款至96年7月,然本件係因原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超出抗告人所能負擔,致抗告人無法履行原還款協議,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協商時之收入情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重大變化等情而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抗告人係立於不平等地位協商金額、期數、利率等內容,並無參與擬定、協議之能力與機會,基此,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6家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按利率0%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6,020元,惟聲請人自96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認真實。
㈡抗告人於協議後均任職於0000股份有限公司,且其95及
96年度每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672元及21,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6,020元後,其得支配之收入即僅餘5千餘元甚或更少,以抗告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逾於此數,況其復有在學子女1人須扶養,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為一般工廠之檢驗人員,其收入原即非高,且抗告人於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15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現仍積欠如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
、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法商佳信銀行共計1,814,916元之債務,此有抗告人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2萬餘元左右,其於89年離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已如上述,是抗告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21,301元至22,672元左右,依其所提出之生活、教育費用收據等暨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其就其子女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至少即為5,
496元(10,991÷2=5,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其上開收入已無法支付前開必須之支出及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關於抗告人之子醫療費用明細,據該院函覆之資料,抗告人之子自95年11月起97年6月為止,確實每月有因疾病至該院住院及檢查而支出醫藥費用,可認抗告人主張伊於協商成立後,有因協商時非能預見之支出費用增加之情等語,應非不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及支出費用增加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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