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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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甲○○與乙○○曾係配偶關係」之前應予補充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不良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求取告訴人諒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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