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多次密集侵占告訴人店內貨款,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3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為圖己利,竟起意侵占所售衣物貨款,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就所侵占之貨款已分別賠償憂韻公司253,724元、久景公司89,948元、及告訴人163,432元等情,業據前揭二家公司之業務經理 萬志方洪宗慶 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見97年度交查字第1112號卷第56至58頁),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見96年度交查字第1340號卷第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係自96年4月1日起接續侵占貨款至同年7月31日止,然接續犯為行為單數,應包括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既已跨越至96年4月24日之後,故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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