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有老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其中有2名子女為身心障礙,有1名尚需花費龐大醫藥費用治療,而其配偶患有憂鬱症,又無工作,其因一時糊塗犯錯,恐影響一家7口生計,甚感懊悔,其有心改錯,並已戒除施用毒品,請求能撤銷原判決改判,給予重生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本件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受觀察戒處分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之日,已超過3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即應再行施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戒癮處遇),亦即欠缺追訴要件。本件檢察官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起訴(見審易1139號卷第7頁),但原審裁判時已在修正施行之後,因情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於法仍有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並無法改變本件欠缺追訴要件之事實,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俟檢察官之偵查裁量,究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遵守處遇決定好好戒除毒癮,始為正辦。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管1支等資料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桃檢俊辰109毒偵1287字第10990537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