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
丙○○甲○○兼共同丁○○訴訟代理人共同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 被告己○○
庚○○辛○○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右一人 吳國愛 法定代理人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零柒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僅繳納新台幣壹仟零貳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