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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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嵩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嵩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嵩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9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摔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本院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最近一次所犯酒駕犯行所處刑罰,執行完畢不是很久,以及衡酌其本案酒測值甚高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醉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甚高、已發生自摔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7號被告張嵩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鎮安宮內飲用米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太平路247巷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嵩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