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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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志明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顏志明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㈡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4行「於110年1月18日16時30分至16時32分間」,更正為「於110年1月18日16時27分至16時30分間」;第5行「發現屋內並無人將門關上」,更正為「發現 黃麗華 並未跟出來將門關上(斯時黃麗華正於屋內廚房煮菜)」;第7行「侵入上址」,更正為「於同日16時30分至32分間再次返回上開住宅並侵入其內」;倒數第2行「 陳重良 發現遭竊」,補充為「陳重良於同月22日6時許發現遭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普通竊盜),然罪刑內涵及罪質容屬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非短,如果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亦應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1號被告顏志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8日16時30分至16時32分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完瓦斯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將門關上,利用大門未鎖之際,趁陳重良不在家、黃麗華不注意時,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重良所有放置在屋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陳重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重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志明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黃麗華證明屬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