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相對人 黃楨宗 (原名 黃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167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54,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16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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