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61號

原告 陳秋水

被告 劉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容許其義女即訴外人 歐陽小春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假冒為境外醫師並透過網路搭訕原告,且向原告訛稱:願意返台與原告共組家庭、重要文件包裹遭海關扣留需繳納費用始能提取等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上述款項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告伊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根本沒有辦法負擔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作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容任、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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