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告 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24日,到期日110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積欠191,717元之本金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17元,及自票據到期日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