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名宏在原審聲明疑義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二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四罪,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之罪,若與編號3至之罪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乃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卻將編號2之罪與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未與編號3至之罪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二號刑事裁定係依據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與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編號3至之罪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意義甚為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即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另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自應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3至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後,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至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前,故附表編號3至所示各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應就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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