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2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字第4972號、第100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52號、94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人,或與 陳央傑莊雅琳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8號案件審理中),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丁○○於93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492之9號,竊取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黃淑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丁○○復與陳央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央傑及不知情之莊雅琳,至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9號前,由陳央傑下車竊取 侯俊佳 所有,而由其夫 鍾庸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萬元),丁○○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並將原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上址。
(三)嗣丁○○、陳央傑、莊雅琳結夥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共同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停車場找尋可竊取之車輛,並選定 蔡宛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欲竊取之車輛,將前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所欲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由陳央傑下車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與莊雅琳則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之角色,察看四周之情形,惟陳央傑因觸動警報器為警發覺而不遂,丁○○見狀旋叫陳央傑上車逃離現場。嗣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底時,因該處為死巷,丁○○、陳央傑等人即汽車逃逸,惟稍後仍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3樓之1莊雅琳住處查獲丁○○及陳央傑。
(四)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竊盜之犯意,於93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底,以其所有之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五)並於93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竊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70萬元),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中午12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改懸在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1月28日清晨6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弄口時,為警查獲。
(六)且於93年12月21日清晨6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地下室,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丙○○所有之汽車音響
1台(價值約2萬元)。嗣因丙○○報案,為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丁○○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七)復於93年12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竊取 陳美珍 所有,而供其夫 張賢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迄於94年1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臨江街口當場查獲。
(八)又於94年2月15日清晨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迨汽油用罊,旋將前開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嗣於94年3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
(九)再於94年3月16日晚間,在臺北縣○○鄉○○路以前開其所有之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4年
3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地下1樓「網戲帝國」網路咖啡店查獲丁○○,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丁○○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GV-4909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尋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鍾庸、丙○○、蔡宛蓁、己○○、甲○○、庚○○、丙○○、張賢俊、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核與共犯陳央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案件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詳細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0434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失竊現場採證紀錄表、失竊現場勘查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2紙、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尋獲之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幀、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幀、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八)、(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就如事實欄(三)犯行,與陳央傑、莊雅琳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各罪間,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行。而被告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實施,因為警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罪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復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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