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甲○○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丁○○係母子關係,與丙○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長年不睦。
(一)、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巷○○號前,丙○與丁○○發生口角,丙○竟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臉部紅腫之普通傷害;甲○○見狀,遂萌生傷害之故意,持自有之電擊棒朝丙○後方電擊,致丙○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丙○受傷害後,承前傷害之故意,轉身以腳朝甲○○腹部踹去,造成甲○○因此受有腹部紅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背部紅腫)之普通傷害。
(二)、93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丁○○與乙○
○發生衝突,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帶鐵釘之木棍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手1.5×0.5×0.5公分之穿刺傷;而丁○○則持棒球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2×1公分之挫傷浮腫、左手腕2×1公分挫傷後瘀青腫、左手肘1.5×1.5公分挫滅傷、左手小臂3×2公分挫傷後瘀青浮腫、左手背多處挫滅傷等傷害。
(三)、93年3月7日凌晨零時15分許,丁○○與乙○○因上開
傷害案件,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丁○○見丙○陪同乙○○前來,遂萌生侮辱之犯意,在光明派出所前,公然以臺語「幹你娘」辱罵丙○。丙○受辱後,承前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挫裂傷1×0.05×0.03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丙○、乙○○、丁○○與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丁○○、甲○○、丙○、乙○○、證人 黃志明 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丁○○、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93年1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丙○、甲○○之傷害犯行:
(一)、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甲○○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丁○○駕車衝撞小孩,渠要告訴人丁○○下車處理,然告訴人丁○○竟自後座取出棒球棍,朝渠揮打,渠以手抵擋,球棒反彈擦到告訴人丁○○臉部,渠搶下球棒後,未持以毆打告訴人丁○○;至於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與渠無關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256號卷第12頁9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10頁反面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2、惟查,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後面毆打伊臉部二拳,造成嘴部紅腫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核退字第2256號卷第7頁反面93年1月9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10頁反面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1月9日北縣重醫診字第930290號驗傷診斷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同前核退卷第19頁)。
3、又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三重市○○路○段○○巷○○號,用腳踹伊腰部,致伊受有腰部紅腫之傷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256號卷第8頁反面93年度1月9日警詢筆錄),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1月9日驗傷診斷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同前核退卷第20頁)。
4、綜上以觀,告訴人丁○○、甲○○指訴前後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被告丙○雖曾為上開辯解,惟以被告丙○手部未出現格擋告訴人丁○○球棒攻擊之對應傷害,足認其所辯不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參本院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益見其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有之電擊棒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見告訴人丙○毆打其子丁○○,遂持電擊棒揮舞供自衛之用,未電擊到告訴人丙○,渠問告訴人丙○為何打丁○○,即遭告訴人丙○腳踹,無法自後方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丙○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256號卷第10頁93年1月9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11頁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2、然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於93年1月9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後面,持電擊棒擊電伊,使伊受有後背受傷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256號卷第11頁反面9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6576號第10頁反面93年4月
7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1月9日北縣重醫診字第930291號驗傷診斷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同前核退卷第21頁)。
3、參合上情,告訴人丙○正面與丁○○衝突時,被告甲○○持電擊棒由告訴人丙○後方接近而電擊之,造成告訴人丙○背部紅腫,與上揭三人發生如事實欄一(一)肢體衝突過程相符。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詳參本院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甲○○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二、93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丁○○之傷害犯行:
(一)、被告丁○○固供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毆打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渠先 遭告訴人乙○○持預藏木棒攻擊,遂取其母甲○○提供之棒球棍擊退告訴人乙○○,本質上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942號卷第3頁、第4頁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丁○○於93年3月6日晚間10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遭被告丁○○持棒球棍毆打,受有左手臂紅腫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942號卷第
5頁反面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93年度他字第2727號第7頁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志明證言:當時見到被告丁○○拿球棒跟告訴人乙○○拿木棒,雙方因口角發生衝突,並在巷內雙方手持上開器具互相毆打,被告丁○○將告訴人乙○○手中的木棒搶走後,手持球棒往告訴人乙○○身上打,大概打了約5分鐘才停手等語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942號卷第7頁反面9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頁、第8頁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3月6日北縣重醫診字第932024號驗傷診斷書正本1件附卷可考(同上核退字卷第8頁)。是被告丁○○既已取走告訴人乙○○之攻擊工具,已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猶持續毆打告訴人乙○○,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免責。
(三)、惟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93年3月6日晚
間10時,在家門口與乙○○互毆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11頁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參本院94年
8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上開告訴人乙○○、證人黃志明及驗傷診斷書,足信被告丁○○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三、93年3月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前,被告丁○○公然侮辱、被告丙○傷害犯行: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渠與告訴人乙○○傷害案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派出所門口,看見告訴人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渠當時開車去買飲料,告訴人丙○故意挑釁,但渠未出言侮辱告訴人丙○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11頁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2、告訴人丙○指證:被告丁○○在三重市○○街○○號光明派出所前,以三字經罵伊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4頁反面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18頁93年3月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伊聽見被告丁○○大聲用三字經「幹你娘」罵告訴人丙○等語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12頁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
3、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與上開告訴人丙○、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被告丁○○前開辯詞,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堪可認定被告丁○○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初於警詢時辯稱:因告訴人丁○○作勢毆打,渠閃過告訴人丁○○出拳後,反射性自衛動作,將告訴人丁○○拳頭架開,不知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丁○○,亦不知告訴人丁○○如何受傷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渠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所受有之頭部挫裂傷,應是與告訴人乙○○互毆造成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18頁反面93年3月7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11頁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2、告訴人丁○○指證:被告丙○於93年3月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出手毆打伊1拳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8頁反面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93年度核退字第2942號卷第3頁9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19頁93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93年
3月7日開立北縣重醫診字第932025號驗傷診斷書正本
1件在卷可佐(詳參同前卷第13頁)。
3、參諸告訴人丁○○於93年3月6日晚間與乙○○互毆後,左手受有1.5×0.5×0.5公分之穿刺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而遭被告丙○毆打後,另受有頭部挫裂傷1×0.05×0.03公分之普通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3月7日北縣重醫診字第932025號驗傷診斷書1件,足認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均是與乙○○互毆所致云云,顯然悖乎事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答辯,是被告丙○所為此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丁○○、甲○○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丙○、丁○○、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1000元,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擊棒1支屬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傷害罪行所用,依法諭知沒收,並敘明被告丁○○持用傷害告訴人乙○○之棒球棍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而未沒收之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事用法有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丙○、丁○○、甲○○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相互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中對被告三人諭知拘役、罰金刑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田世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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