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就本車禍之過失程度,暨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