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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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7號、94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甲、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某日起,無故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參顆、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壹顆。嗣於93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列槍、彈〔詳如附表壹〕。
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槍、彈足佐。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取樣壹顆,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經鑑驗單位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足稽〔附93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第126頁至129頁〕。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據修正前同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列貳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復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公訴人改以「製造改造手槍罪」追訴〔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無礙於本院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審結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貳顆,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另顆土造子彈、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業於鑑驗時試射用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份: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製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手槍部份:
一、查被告於〔一〕警詢時供述:「警方查扣 貝瑞搭 手槍壹把,是綽號『寶山』之男子所有,具瑞塔子彈子成品貳顆〔於 貝瑞塔 手槍彈匣中〕、90子彈成品顆、0.375子彈成品顆,...,是 蘇志松 所有,...」〔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第7頁〕。〔二〕偵訊時供述:「槍管是 小楊 給我的,槍是我去模型店買來組起來的。子彈是上上個月,5、6月間某日,我去蘇志松三峽家裡,他〔蘇志松〕送我的。」、「93年7月間,在民安西路組起來。」〔參見同上偵卷第52頁、第53頁〕。〔三〕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改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致之瑕疵。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槍管是小楊給我的,槍是我去模型店買來組起來的。」部份,查:
〔一〕公訴人引據之證據〔參見本院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案發
〔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見起訴書,暨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係玩具金屬彈殼〔起訴書載為『子彈半成品』〕,此有前引槍彈鑑定書足參;查「玩具金屬彈殼」,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彈藥;『炸彈』之「彈殼」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子彈』」之「彈殼」則否〔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參照〕。據此,附表貳所示「玩具金屬彈殼」,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旨在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彈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1635號函示意旨參照〕。益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玩具金屬彈殼」,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認係「子彈半成品」,自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甲○○於〔一〕80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078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二〕81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1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上列〔一〕、〔二〕所示徒刑,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定。〔四〕8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62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五〕82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100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六〕上列〔四〕、〔五〕所示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確定後與上列〔三〕更定之徒刑,接續執,嗣於84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7年2月15日〕。〔七〕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16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八〕86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39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九〕上列〔七〕、〔八〕所示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確定。
〔十〕88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十一〕上列〔六〕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貳年伍月貳拾日與上列〔九〕更定之執行刑,暨上列〔十〕所示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3年2月6日〕。〔十二〕上列〔十一〕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後入監執行殘刑貳年壹月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9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壹枝│槍彈鑑書附93年度偵│││000000000號〕││字第12577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二│土造子彈〔具直徑9.0mm│參顆〔鑑驗時│仝上。│││金屬彈頭〕│試射壹顆,餘│││││貳顆〕││├──┼─────────────┼──────┼──────────┤│三│土造子彈〔具直徑9.0mm│壹顆〔鑑驗時│仝上。│││金屬彈頭〕│試射用罄〕││└──┴─────────────┴──────┴──────────┘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玩具金屬彈殼│陸顆│一、起訴書載為『子彈│││││半成品』。│││││二、槍彈鑑定書附93│││││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465 號判決(94.09.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4097 號(95.1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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