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始循線查獲上情」之後補充「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佩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不滿告訴人不慎與其碰觸,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妨害自由行動之權利,對告訴人造成侵害、內心恐懼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係欠缺情緒控管之能力所為不理性行為,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與情節,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表達歉意、獲得諒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7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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