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5日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V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282號裁定將原裁決撤銷,並自為處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萬安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擎制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6年5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闖紅燈應為號誌已亮紅燈,車輛仍超越停止線有繼續行駛之行為,故舉發單位所舉證照片不足以舉證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3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萬安街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哲榮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該車輛闖紅燈,就拿相機拍照,可能是有時間差距,因為按快門有時間差,可能異議人過了以後才開始連拍,但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該路段是龍安路與萬安街口,該路段的上方是1座橋,上面還有1個紅綠燈,看到黃燈應該要踩煞車,也沒有要停止,還是硬闖過去,剛好他經過的時候已經紅燈了,龍安路與萬安街口的紅燈與前方龍安路、四維路路口的紅燈是同一時間紅燈等語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命證人郭哲榮前往本件違規地點拍攝其到庭所證述之「橋」及「紅綠燈」等景物之照片過院後,觀諸證人郭哲榮所提「照片一」、「照片二」可知,若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斯時之車輛行向觀之,異議人在抵達本件違規之路口前,確會先經過1座橋,而橋頭即有1個紅綠燈號誌,過橋以後,及抵達上揭龍安路與萬安街口,該處亦有1個紅綠燈號誌,依上開「照片一」之拍攝內容可知,橋頭紅綠燈之號誌為「紅燈」時,橋底之上揭龍安路與萬安街口之紅綠燈號誌亦同時為「紅燈」無訛。此亦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覆:新莊市○○路/萬安街口與龍安路/四維路口之號誌於96年3月13日設定6時至23時30分為同紅有線連鎖運作方式等語明確,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3月25日北交工字第0970195675號函1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證人郭哲榮所言: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該路段是龍安路與萬安街口,該路段的上方是1座橋,上面還有1個紅綠燈,看到黃燈應該要踩煞車,也沒有要停止,還是硬闖過去,剛好他經過的時候已經紅燈了等語,非屬子虛,足堪採信。另觀諸本院命證人郭哲榮拍攝之「照片一」至「照片四」之內容可知,證人郭哲榮於本院訊問中所證:該路段的上方是1座橋,上面還有1個紅綠燈云云,應非指橋上設有紅綠燈號誌,而是指橋頭之該紅綠燈號誌,始為正確。
㈡次查,卷附舉發照片3幀所拍攝之情形僅為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已穿越龍安路與萬安街口之紅綠燈後往前行駛之情形,而未拍攝到異議人刻正駕駛上開車輛闖越龍安路與萬安街口之紅綠燈情景乙節,觀諸上揭照片3幀之拍攝內容即明,證人郭哲榮亦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該車輛闖紅燈,就拿相機拍照,可能是有時間差距,因為按快門有時間差,可能異議人過了以後才開始連拍等語在卷,是以,卷附舉發照片3幀即無從作為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之證據。然而,本院審酌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郭哲榮到庭就其見聞之異議人違規情事作證陳述,即屬人之證據,故證人到庭具結所為證言,自可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並非毫無證據可資認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如何。加以證人郭哲榮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間料無任何恩怨仇隙存在,其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證人郭哲榮既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其有看到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郭哲榮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郭哲榮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郭哲榮既已親自見聞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後並依法對之開單舉發,則證人郭哲榮所為舉發並無違誤,縱證人郭哲榮於發現異議人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因違規時間短暫,未及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係在異議人業已穿越路口完畢後,始連續拍照蒐證,此亦無從礙於異議人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其在黃燈的時候,已經超過斑馬線,也超過停止線,其未闖紅燈,警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闖紅燈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裁決機關僅對本件異議人課處罰鍰,而未同時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即有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規定裁決部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