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5月2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即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0年6月5日,其判決確定時間為91年1月12日,自無從與犯罪時間在判決確定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第1項│項│├───────┼─────────────┼─────────────┼─────────────┤│犯罪日期│90年6月5日│94年4月中旬│94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0751號│度偵字第14155號│度毒偵字第11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易字第1920號│94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95年度桃簡字第997號(聲請││事││││書附表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19││實││││59號)││審├────┼─────────────┼─────────────┼─────────────┤││判決日期│90年10月29日│94年11月30日│95年5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易字第1920號│94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95年度桃簡字第997號(聲請││判││││書附表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19││決││││59號)││├────┼─────────────┼─────────────┼─────────────┤││確定日期│91年1月12日│95年1月4日│95年6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褫奪公權期間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罰金額│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