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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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麻瑞民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 陳達成 慈善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曾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105年秋季班差額新臺幣(下同)6,906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就此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本院卷第143頁
),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104年秋季班差額14,4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亦為民
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104年秋季班之鐘點費
應以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會議記錄所示之社區大學統一標準計
算,故尚有差額14,4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就桃園市內之社區大學講師費是否有統一標準函
詢桃園市政府,據覆略以:依桃園縣社區大學課程開設要點
,相關聘書發放及鐘點費計算標準由社區大學各自規定逕行
規劃辦理,毋須送教育局核備,並無訂定各社區大學講師費
統一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難認原告主張之計
算標準為社區大學之統一標準,且由原告陳稱:「(問:被
告當初聘任原告任教104年秋季班2班時,是否有跟原告就
鐘點費之發放標準達成合意?)完全沒有說明,如我書狀所
載流程圖,開課成功以後才發聘書,我以前開課是學術類1,
000元,後來改成2,000元,每班10個人,對方鐘點費只給
我300元,我覺得太少,而我知道15人有600元,我於105
年12月找到該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2頁),亦難認兩造
曾就104年秋季班鐘點費之計算標準達成以原告所主張計算
方式之合意,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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