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290號抗告人 李永龍 即上廣商行
莊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110年2月2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並於110年3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民國110年4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