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牛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紅牛飲料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陳立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九和店內,徒手竊取 施孟岑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紅牛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施孟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孟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