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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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年度朴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40、28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長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長立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後,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前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與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扣除前案已執行刑期,折抵後,後案已無庸執行。詎蔡長立因不滿 黃金壽 、 黃順賢 前對其提出竊佔等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之簡訊共13筆予黃金壽、黃順賢(詳如附表),致黃金壽、黃順賢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金壽、黃順賢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長立以偵查中因檢察官不當誘導、利誘,方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進而否認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偵辦檢察官曉諭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列各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黃金壽、黃順賢等,可能涉犯罪名、法定刑度;認罪、不認罪後續之程序及法律效果後,被告審度再三始為點頭認罪之表示,業據本院勘驗偵查訊問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暨譯文內容附卷可考,則檢察官偵訊程序既查無違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告前揭自白及認罪,係因遭受威脅、利誘,而有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嗣則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金壽、黃順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列各簡訊內容分別傳送予證人黃金壽、黃順賢2人乙節,除為被告迭認在卷外,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影像列印暨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可稽。此外,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確實曾請託前立委 蔡啟芳 委由3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9年9月25日前往被害人黃順賢家中商討被告與黃順賢2人關於土地糾紛之和解一事,亦經被告當庭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錄影光碟、影像列印及內容摘要等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附卷可參,恰可呼應被告日後所傳簡訊內容恐將實現,進而深化被害人黃金壽、黃順賢
2人之疑懼乃生畏怖心,則被告傳送簡訊所為前揭惡害之通知,實已實現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被害人黃金壽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簡訊內容、對被害人黃順賢傳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簡訊內容,其對各被害人所為數次惡害通知,均各係互相結合俾使被害人黃金壽、黃順賢心生畏懼,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後,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前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與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2案經扣除形式上已執行刑期,折抵後,後案已無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犯罪日期始於99年10月9日,其前案既因與後案數罪併罰,而於100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案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即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案發前數日請託前立委蔡啟芳委由3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9年9月25日進入被害人黃順賢家中商討被告與黃順賢2人關於土地糾紛和解之事,其前後舉動確實深化被害人黃金壽、黃順賢2人之疑懼乃生畏怖心,被告所為惡害造成被害人黃順賢等人心理上危害程度非輕,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上揭事由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被害人黃金壽、黃順賢2人,然各簡訊前後時日相差甚大,原審論以接續犯,顯然有誤而執為上訴理由。然查,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黃金壽、黃順賢所為如附表所示前後7次及6次之恐嚇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為迫使被害人黃金壽、黃順賢接受其因前所涉竊佔案件所提和解條件,而為恐嚇之犯罪決意,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數行為既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數傳送簡訊舉動係互相結合俾使被害人黃金壽、黃順賢心生畏懼,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對各被害人所為數次傳送簡訊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尚難採信。從而,原判決既有如前揭㈠論斷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前揭㈡部分,亦非無理由,自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依被告自 陳工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綜合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犯罪手段、法益損害程度,及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黃順賢等人和解,取得被害人等諒解等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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