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怡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童怡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童怡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迄9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據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㈠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在98年4月4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4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