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榮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07年4月13日新北檢兆己
107執聲他1549字第14815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新現在監執行二以上之徒刑,係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裁判之情形,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新北檢檢察官以其中一罪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要件,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惟受刑人於本件入監執行前所犯數罪,縱其中一罪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期後所犯,仍可合併計算應執行之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原處分以上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又未再予換發合併計算刑期之指揮書,已有損於受刑人之執行利益,故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妥適處理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榮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6年
5月9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3205號指揮執行(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6年11月7日確定,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9005號指揮執行(下稱第二案)。嗣受刑人於
106年6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第一案、第二案所處之刑,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裁定書之查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按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之罪判決確定後,復再犯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查受刑人雖有上開因一再犯罪,經受有二以上之科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惟徵諸其第一案之2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6年5月9日,即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又其第二案之3罪,依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日期分別在106年4月5日、106年8月29日,是其中關於106年8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係在106年5月9日之後,即不得與上開第一案之2罪定應執行刑。再,受刑人第二案之3罪,已於前揭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縱其中2罪之犯罪日期(10
6年4月5日)在上開首先判刑確定日前,仍無從割裂第二案之該2罪,而謂可與第一案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新北檢檢察官依第一案、第二案之原確定裁定及判決,核認本件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不准受刑人之請求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詳為說明不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因,自難認其依如上原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受刑人雖執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然此僅係其在監接續執行二以上之有期徒刑時,合併計算應執行之期間,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定其責任、成績分數等問題,概與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事項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受刑人第二案之3罪,依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原確定判決所示,係於106年4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8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參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述),已詳如前述;惟觀諸該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附件即新北檢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第3460號起訴書意旨,可知被告上開3罪,分別係於「105」年8月2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查獲,及於106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嗣移送新北檢檢察官於
106年4月13日分案偵查,並於106年7月1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述犯罪事實所更正並補充以:受刑人於「106」年8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似與前揭偵查時序已有未合,惟此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論究。至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日期是否有疑,宜由受判決人依循其他程序(如:聲請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裁定更正,或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