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腦出血、右側癱瘓、失語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依本院指示舉起左手,但對於本院詢問衣服顏色等問題,無回應,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25年來因車禍頭部重創,導致大腦兩側額葉、左側顳葉及頂葉缺損,大腦萎縮及腦室擴大。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右側肢體癱瘓、右腿使用護木支撐無法行走、右手掌萎縮、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大部分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器質性腦病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門諾醫院111年4月22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欠佳,且其認知功能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並考量其預後可能性低,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自過去以來主要由其母照顧至今,相對人各種疾病與照顧狀況兩造之母最為清楚,聲請人多配合其母完成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且長期以來合作順暢,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可由聲請人與其母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透過此擔任監護人過程,由兩造之母帶領聲請人瞭解相對人所有照顧事宜。故建議由聲請人與其母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4月1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39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感情深厚、關係緊密,並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與母親合作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考量兩造之母年事已高,故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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