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炳杰於民國107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即「 楊宏瑜 」(音譯)與使用「密聊」即時通訊軟體、暱稱「666」(以下簡稱「密聊666」)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事務,該詐欺集團並透過 陳威君 介紹,延攬 洪明安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洪明安與其所帶領之車手每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中,抽成1%作為陳威君之報酬。洪明安於107年5月間覓得 彭省偉 擔任載送車手外出領款之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另邀集 曹皓惟 、 宗尚賢 擔任其下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復自行或由曹皓惟、宗尚賢邀集身邊友人共同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曹皓惟、宗尚賢分別教導、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陪同並監督車手領款、回收相關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務,洪明安則負責接收詐欺集團「密聊666」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收領及發派人頭帳戶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清點並繳回提領之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每日轉匯陳威君應分得報酬,依此分工方式,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分別由曹皓惟帶領少年郭O承、少年蘇O安,或由宗尚賢帶領 王藤諺 、 陳后軒 、少年蔡O里、少年許O順、少年陳O銨,或由洪明安自行指揮 戴瑞彰 領取民眾遭詐騙之款項,而渠等參與「密聊666」、「阿宏」為首,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洪明安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由如附表各編號提領共犯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前往提款,再由洪明安每日收齊、清點前開提領款項後,依林炳杰之指示將當日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永和區之麥當勞速食店或加油站等地,交予林炳杰,並當場結算當日合計提領金額之7%為報酬,洪明安再自其中扣除1%,匯入陳威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餘報酬則與當日提領車手平分(陳威君、洪明安、彭省偉、曹皓惟、宗尚賢、王藤諺、陳后軒、戴瑞彰等涉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與108年度訴字第409號、第538號、第58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至1年不等)。
二、案經 陳健廷 、 張金發 、 楊雍正 、 許時 有、 田淑杏 、 王榮安 、 陳威霖 、 莊嵃登 、 王德智 、 黃崇誠 、 游文權 、 王國貞 、 林順良 、 莊勝安 、 馮志雄 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心儀 、 張建華 、 陳德丞 、 黃有進 、 林萬興 、 楊哲泓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皓惟、洪明安、陳威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宗尚賢、王藤諺、戴瑞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少年郭O承、少年蔡O里、少年許O順、少年陳O銨、 高詠甯 、 邱垂晟 、 羅尚文 、 范筱姍 、 黃詩涵 、 楊靜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廷、張金發、楊雍正、 許時有 、田淑杏、王榮安、陳威霖、莊嵃登、王德智、黃崇誠、游文權、王國貞、林順良、莊勝安、馮志雄、張建華、陳德丞、黃有進、林萬興、楊哲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永富 、 謝瑞禾 、 劉其昌 、 洪明白 、 張進昌 、 連宏昌 、 陳萬得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心儀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麥當勞中和興南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取畫面、陳威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明細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健廷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金發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107年6月27日 謝宛婷 提領人影像、告訴人楊雍正所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許時有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款資料及簡訊記錄、被害人林永富所提供網路轉帳頁面、簡訊紀錄、通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田淑杏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地檢署公文書、監管收據、107年7月5日 邱冠威 帳戶提領人影像、告訴人王榮安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威霖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瑞禾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莊嵃登所提供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王德智所提供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簡訊紀錄、107年5月25日 徐閔宜 帳戶提款提款人影像、被害人洪明白所提供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107年5月31日邱垂晟帳戶提領人影像、告訴人黃崇誠所提供網路轉帳頁面2張、告訴人游文權所提供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王國貞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記錄、告訴人林順良所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簡訊通話記錄、被害人張進昌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告訴人莊勝安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告訴代理人黃心儀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告訴人張建華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有進所提供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通話及簡訊記錄、被害人連宏昌所提供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萬興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被害人陳萬得所提供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被告陳威君、宗尚賢、彭省偉、戴瑞彰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其等此部分犯行均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其等參與組織之違犯之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查被告係於107年5月至7月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6罪),就附表一編號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炳杰與同案被告陳威君、洪明安及如附表「分工方式」欄所示之車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1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劉其昌即時止付,而無法提領出詐欺款項,故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郭O承係92年3月生、少年蘇O安係90年2月生、少年蔡O里係91年3月生、少年許O順係89年12月生、少年陳O銨係93年3月生,於為上開犯行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堅稱其不認識郭O承、蘇O安、蔡O里、許O順、陳O銨等人,亦不知渠等未滿18歲,而郭O承、蘇O安、蔡O里、許O順、陳O銨亦均未曾證稱其等有將其年紀相關之資訊告知被告,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10、17至27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如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損失,至有不該;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6%之報酬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再考量其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7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間為之,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犯罪所得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六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入帳戶詐騙金額共同被告分工方式被告犯罪所得主文1告訴人陳健廷107年5月30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 云云 邱垂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2萬元曹皓惟提領(曹皓惟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判決)7,2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張金發107年5月24日佯稱親友急借款 項云云 謝宛庭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30萬元曹皓惟提領彭省偉載送18,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告訴人楊雍正107年6月19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高詠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2萬元曹皓惟提領少年郭O承載送7,2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許時有107年6月6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羅尚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曹皓惟提領12,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被害人林永富107年5月23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范筱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曹皓惟提領彭省偉載送6,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6告訴人田淑杏1.107年7月5日2.107年7月6日假稱檢調單位要求繳納保釋金云云邱冠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1.27萬5千元2.23萬3千元1.曹皓惟提領2.107年7月6日曹皓惟提領、同年月7日、8日宗尚賢提領30,48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告訴人王榮安107年7月5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陳信鈞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8萬元宗尚賢提領曹皓惟陪同收款4,8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8告訴人陳威霖107年6月6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田曼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曹皓惟提領1,8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被害人謝瑞禾107年6月13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1. 徐議宏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2. 賴婉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15萬元2.36萬元彭省偉載送(洪明安、曹皓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決)30,6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告訴人莊嵃登07年6月22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許惠婷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曹皓惟陪同並交付提款卡、少年郭O承提領6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被害人劉其昌107年6月26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陳育佑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警示帳戶提款卡為曹皓惟所持有,然因被害人即時止付故未遂無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2告訴人王德智107年5月25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徐閔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8萬元曹皓惟提領4,8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3被害人洪明白107年5月31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邱垂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5萬元曹皓惟提領9,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4告訴人黃崇誠1.107年7月6日2.107年7月9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陳信鈞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1.5萬元2.5萬元1.宗尚賢提領、曹皓惟陪同收款2.王藤諺提領、宗尚賢陪同9,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5告訴人游文權1.107年7月9日2.107年7月10日佯稱親友急借款 項云云云 邱冠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1.3萬元2.2萬元陳后軒提領宗尚賢帶領3,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6告訴人王國貞107年7月30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云楊靜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5萬元戴瑞彰提領3,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7告訴人林順良107年7月18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云 盧虹 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3萬元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1,8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8被害人張進昌107年7月16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云盧虹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宗尚賢轉交卡片並收款、107年7月16日由少年蔡O里提領、同年月17日由少年許O順提領12,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告訴人莊勝安107年7月27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張瑋庭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8萬元107年7月27日少年蔡O里提領12萬元、同年月28日陳后軒提領6萬元、宗尚賢交付提款卡10,8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告訴人馮志雄107年7月20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黃詩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8萬元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10,8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告訴人張建華107年7月19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黃安琪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8萬元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10,8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告訴人陳德丞1.107年7月17日2.107年7月18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施蘊庭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5萬元2.10萬元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蔡O里提領15,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3告訴人黃有進107年7月26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 史佩玲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宗尚賢交付提款卡、少年陳O銨領款12,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4被害人連宏昌107年7月4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陳信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曹皓惟陪同、少年郭O承提領3,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5告訴人林萬興107年6月13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徐議宏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少年郭O承提領、曹皓惟交付卡片並陪同、彭省偉載送1,2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告訴人楊哲泓107年6月29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陳育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少年郭O承提領、曹皓惟交付卡片並陪同6,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7被害人陳萬得107年6月21日佯稱親友急借款項云云許惠婷華南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10萬元少年少年蘇O安提領、曹皓惟交付卡片6,000元林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