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乙○○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點呼相對人,詢問中午有吃飯嗎?有無配菜食用,相對人回答不知道,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精神狀態部分,其表情平淡、有眼神接觸,語言理解表達貧乏。記憶力、時間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缺損。由晤談和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損傷,已達臨床顯著,符合重度失智障礙程度表現。綜合以上,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門諾醫院111年3月4日 基門醫亮 字第111023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訪視當日社工問相對人基本資料等,因其失智緣故,已無法完整陳述。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餘由聲請人之次女即利害關係人丙○○協助,社工向聲請人詢問相對人疾病狀況時,聲請人均能回答,且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互動可查知其有一定之親密度。利害關係人丙○○亦於同意書上用印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且經社工說明後知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綜上,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2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26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等綜合考量,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與利害關係人分工照顧相對人之工作,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並對於相對人醫療照護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與聲請人合作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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