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錦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必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鐘金虎廖婉貽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必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3月14日凌晨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與忠孝街口,販賣半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鐘金虎;㈡109年1月20日晚間6至7時許,至證人廖婉貽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販賣半兩、價值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婉貽;㈢
109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至證人廖婉貽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販賣兩錢、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婉貽。因認被告古必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係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與追加起訴之所以須設限起訴時間(即限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限制案件類型(即限相牽連案件)之規定有悖。再者,追加之新訴,本即係另一案件,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本即應分別審判,之所以允許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併合審理,純係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非謂一有「數人」或「數罪」即需合併審理。是若對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範圍不加設限,可以利用追加之方式無限制擴張,不僅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9年7月7日起訴另案被告蕭允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復於
109年9月8日,以被告古必錦所涉與另案被告蕭允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販賣予證人鐘金虎及廖婉貽部分),其中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之另案被告蕭允碩為數人共犯一罪關係,而就被告古必錦與另案被告蕭允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追加起訴,於109年9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中。然查,被告古必錦所涉上開案件,其中與另案被告蕭允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與被告蕭允碩為共犯,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固屬合法,惟被告古必錦一併被追加起訴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被追加起訴後即成「本案」之範圍,而係其單獨所為,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即另案被告蕭允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就被告古必錦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羅子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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